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X-二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彌陀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彌陀往永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八號前,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超過時速限制之五十公里車速行駛,且疏未注意當時因天雨而自行滑倒仰躺路中之被害人張樹,及在被害人側揮手示警之林健鴻、林健新兄弟,致擦撞自行滑倒躺於路中之被害人,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論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以案發當時為夜晚十九時五十分許,復又下雨,肇事車輛僅開小燈,又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質疑證人林健鴻是否能看清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不採信其所供述之車牌號碼。卷查林健鴻於原審證稱:「(看到車牌到記下有多久)一下子,看後便借筆記下,他從旁邊過去,他未停,我便抄下車號。」「(燈光未開,車未停,如何看見車牌)開小燈,且一踩煞車燈時後面全亮。」「檳榔攤上有一小妹在做功課,便借他鉛筆記下(車號),第一個英文字母有記錯,我是記『L』X二三八三。」「(什麼車)裕隆尖兵,但不知是一‧六或一‧三」「事發後約五分鐘警車才來,我便將車牌號碼交給他們,且至派出所做筆錄。」林健新證稱:「(看見車號)沒有,但天暗,剛好他踩煞車燈時,我看出是裕隆尖兵一‧四車,但我哥哥有記下車號。」「他邊看邊唸,再向檳榔攤做功課的小妹借筆記。」(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九頁)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邱華章證稱:「他(指林健鴻兄弟)只有一個英文字不清楚,其他字都清楚。」(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證人楊順安於警訊時亦證稱:「甲○○行經彌陀加油站時有踩一下煞車。」(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各等語。如果無誤,則林健鴻兄弟在當時何以能看清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如何記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調查,已詳為供述,又與其他證人邱華章、楊順安所供相符,究竟此部分供述尚有何疑義,而不足採信,竟未再詳加調查審酌,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予質疑不採,難謂已盡
調查證據之職權。㈡證人林健鴻於偵查中供稱:「昨晚快八點,聽到機車滑倒聲音,我去看到死者仰躺,左眼角流血。」「(提示相片問第一次看到是否流這麼多血)沒有,他當時是仰躺,不是側躺。」「死者橫在路中,佔了車道三分之二,當時第一部、第二部從旁邊過去,第三輛車UX-二三八三號到達時車往左偏,但還是擦撞到死者,使死者側躺,也流更多血。」(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於第一審證稱:「他(被害人)之前人朝上,之前眼睛就流血,叫他,他沒反應,我叫我弟弟去檳榔攤打電話,我在那裏顧他,後有一台肇事車撞到他。」「(你看到車撞過去情形)旁邊擦撞他的頭,他從路中靠對向車道,那路祇有一台車可以過。」(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三十七頁正面),林健新於第一審供稱:「看他(被害人)倒下很久沒起來很奇怪,他眼睛在流血,我去檳榔攤打電話,我車(哥)看顧他,後來我回來,前有一、二台車過去都有閃過,後來有一部車沒開大燈,祇有小燈,看他沒看到我,我跑向前一直揮手,他沒看到,我往後跳,那車就壓過那老人。」「車子過去,我跳走,聽到碰碰後他變側面。」「我也有指揮(車子)。」(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各等語。林健鴻之上開證述係指被害人為路過之被告所駕駛之車子擦撞,而非輾壓過。林健新雖供稱車子壓過被害人,但依其所供聽到碰碰聲音後頭變側面等情,究竟其所謂壓過之真義係指輾壓過或係碰撞過﹖亦非無疑。且被害人倒地時,僅左眼有流血現象,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部卻有大量流血,法醫相驗結果,右頰部八×六公分挫傷、頭後部六×四公分挫傷、耳孔流血,有相片四張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五頁)。究竟林健鴻兄弟當時有無發現被害人上開挫傷及流血﹖何時發現﹖是在被告駕車路過之前或之後發現﹖與判斷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至有相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法醫李謨育,警員邱華章證稱被害人身體或頭部無被輾壓之痕跡,而不採信林健鴻兄弟之證言,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㈢被告雖始終否認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之行為,於偵查中供稱:「昨(二十一日)晚七點四十分從我家出發經鹽埕大路到梓官,車經過彌陀加油站,發現旁邊有二、三人站著,車道上有一機車,我減速通過,未發現有任何異狀。」(見相字卷第二頁背面),「我不知道有無撞到人。」(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我經過(鹽埕大路)時有二人在路邊不知做什麼,我跟平常一樣平順過去。」「沒有(看到路邊二人在揮手),看到倒一輛機車」、「(有一人倒在路中你有看到否﹖)我沒有看到。」「我沒撞到人。」(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但於原審初訊時供稱:「我在路上有看到一輛機車橫放在路上,而旁邊有一個人,仰躺在鹽埕大路,而其旁邊二、三個人站在路旁。」(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等語,究竟路過當時有無發現被害人倒地躺在路上,何以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之照片被害人倒地時雙足為其機車壓住(見相字卷第十九頁),被告何以只見到機車而未看到倒地之被害人﹖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被害人被撞後之倒地位置(見相字卷第十七頁),及林健鴻所供死者橫在路中佔車道三分之二,前二部車子都從旁邊過去等情,被告能否如其所言跟平常一樣平順過去﹖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亦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有可議。㈣證人邱華章於第一審證稱:「我有檢查(該車)並無擦撞痕(跡),我們沒有精密儀器可以檢查出有否血跡。」(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等語,但當天下雨,路面濕,以被害人倒地仰躺於地面,依其驗
斷書所載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則肇事車輛擦撞到之位置除輪胎位外,尚有可能觸及何位置,原審則未加詳查;且依前開證人之供述,既係擦撞,而非輪胎輾壓,輪胎未沾血跡,是否即能斷定其無擦撞之情事﹖均非無疑。況邱華章復供稱:「他(被告)到派出所,已離肇事時間四、五小時,且那天下小雨,他又到別處,且我們沒精密儀器可以檢查出有否血跡。」云云,既經過四、五小時,且行經他處,又非以精密儀器檢查,則其檢查所得之結果,是否正確無誤,更非無疑﹖邱華章上開證言能否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