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055號
TPSM,85,台上,5055,199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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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大甲鎮建豐企業社員工,負責吊鐵、噴漆工作,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受其老闆王火金之託,臨時幫忙送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SP-六九二號建豐工業社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觀音亭前昆富工業公司停車卸貨,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停車,且車身斜停車尾凸出占用部分車道,使蔡阿發所駕駛之MI-九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該地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外閃避不及而撞上大貨車,致蔡阿發因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二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定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審理,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傳票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以其母甫病逝,為處理出殯等喪葬事,聲請展期審理,有聲請狀及死亡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上訴人之聲請何以無理由,原判決未予敍明,遽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率行判決,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嘉融、鄭銀乾,以證明上訴人停車時,車前車後有警告燈,車前車後之路樹上並釘有三角型反射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且其車係緊靠路邊停於白線外之路肩上,未占有車道,因被害人之小客車駛出路外撞及其大貨車,致大貨車後方碰及路樹反彈至車道上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上開情事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自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原審竟不傳訊,率行判決,又未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肇事後大貨車停留之位置認定上訴人之大貨車車尾凸出占用部分車道,而謂上訴人未緊靠道路路邊停車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前方道路有長○‧九公尺及○‧七公尺之二道刮痕(見相字卷第四頁、第十四頁),究竟該刮痕如何形成,大貨車於肇事後是否被撞離原停位置﹖其原停位置為何﹖原審未調查究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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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