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037號
TPSM,85,台上,5037,199610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為許銘耀劉文奇調貨,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給許銘耀劉文奇等語,及證人許銘耀劉文奇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又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以每十二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嗣再以每小包一千元轉售許銘耀等人,則原判決就上訴人賤買貴賣而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不能謂未有認定及說明。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依法論罪科刑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人販入及賣出之安非他命,每小包之實際重量若干,因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無關,原判決縱未確實究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