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023號
TPSM,85,台上,5023,199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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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春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迴龍歐風保齡球館,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販入多量安非他命後,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四巷二十七弄五號五樓五○二室以每包八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徐進昌八次,每次數量不定。另以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由上訴人二人負責對外送貨,營利朋分花用。嗣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八‧二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七‧八四二公克)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現款十九萬四千元。乃上訴人甲○○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一巷口金皇冠阿拉神燈電動玩具店,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出售安非他命予李志道二包及一包,嗣又經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號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六十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均一致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反面),原審對上訴人上開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渠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與李春龍共同「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向不知名之陳姓男子在迴龍歐風保齡球館,以每包七百元之價格,非法販入多量安非他命後,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四巷二十七弄五號五樓五○二室以每包八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徐進昌八次。另以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於已判決確定之徐進昌部分,並載「徐進昌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將購自李春龍、乙○○甲○○以每包八百元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賣……」等情,但理由欄則援引李春龍於警訊時供稱:「我約十幾天向陳先生批購一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在迴龍歐風保齡球館前購得,……住同址五○一室的徐進昌(向我)買過八次,最後一次是『本月(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向我購買三十包……」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六行及第二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盡相符,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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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