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022號
TPSM,85,台上,5022,199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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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原審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泯滅天良,逃逸無蹤,及至到案後,猶飾詞極力狡賴刑責,毫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語,乃又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失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現場有證人張進南、林易萱、林文成三人眼見肇事車輛為黃色飼料車,車身有「飼料」二字,有筆錄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不足採信之理由,乃事隔四天,證人陳昌發自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稱肇事車輛係水泥散裝車,後有「嘉義市」三字,又未提供車號。次日告訴人即帶同刑警查看被告車輛,採有血跡。嗣證人鄭萬雄又以未見到壓死人,但有看到車號云云,向斗南分局陳稱被告有肇事之嫌。乃刑警非但未將在被告車上採得之血跡送驗,亦不將證人郭鴻猷所稱肇事車輛係黃色飼料車之筆錄隨案移送,直至時隔一年九月後,請求調閱,又以辦公桌椅換新為由遺失,疑點甚多。㈡在被告車上採集之證物,經檢驗結果,血跡與死者血型不符,肉塊亦非人體組織。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證人前後所供,殊不一致,歷次判決,對肇事時間之認定亦反覆無常。證人鄭萬雄指證之車道數與現場亦不相符,其顯非現場目擊證人,原判決昧於事實,竟採信張秀鳳於原審之虛枉證詞,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十六時卅分」,並採信鄭萬雄陳昌發之不實證言,擬制被告罪刑,對被告請求照原行車路線開車勘驗行車時間,不予調查,於法有違。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陳昌發鄭萬雄林耀宗謝火金、張秀鳳、廖振雄張芳遠吳鴻森林芳瑞、沈文議等之證言,林易萱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被告所製作案發當天之行車報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罰之量定,乃法院依職權得酌定之事項,苟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過重或失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一切情況,酌情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定本刑,復無失輕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係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對張進南、林易萱、林文成初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二-㈦)。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採信證人一部分證言,捨棄其餘部分,並非法所不許。另證人前後之證詞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難遽指為違法。本件證人鄭萬雄所稱肇事地點斗南鎮○○路及建國路之車道數,與現場情形縱有不合,但原審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予以捨棄,而採信其餘部分之證言。另關於肇事時間,證人前後所供雖亦不一致,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均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對在被告車上採得之血跡及可疑物體,經檢驗結果,與被害人身上之皮毛肉之血跡反應不同。及證人郭鴻猷之警訊筆錄,如何之已無法調查,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另請求再照原行車路線開車勘驗行車時間及再訊問證人郭鴻猷,已無必要,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一-),上訴人對原審上開論斷及說明,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鄭萬雄之證言為謊言,陳昌發之證言與現場不符,林易萱事後之證言係受人指使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被告之上訴意旨,或指證人不利之證言均非真實,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十六時四十四分,或謂車禍發生當天,其並未行經肇事地點,行車報表所附二張回數票係為多報一張通行費,本件並無被告車輛肇事之證據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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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