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肇事時地之號誌正常運作,及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之證據,上開分析意見,係以上訴人所駛貨車撞被害人所騎坐之機車為前提,但從卷證資料顯示,本案實係機車撞貨車所肇,則該分析意見顯非正確。㈡依肇事現場圖記載,上訴人所駛貨車當時已駛入第四車道,始被機車由側面撞擊中側下部,上訴人坐於駕駛座內何能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力極大,可見速度甚快,且被害人當晚曾喝酒,業經上訴人陳明及證人江春聲證明,足見被害人係騎機車冒闖紅燈衝過路面,而上訴人係無法查覺防範,難認有超速情形,原判決顯有可議。㈢原判決所採信之上開分析意見謂機車已駛過五個車道,若闖紅燈難即時通過云云,惟並未說明其依據何在,況依常理判斷,機車顯係闖紅燈快速通過始有可能駛至五個車道被撞,該分析意見,未斟酌卷內資料,顯不可採,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屬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公司IP-一四三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至交岔路口依速限行駛減速慢行,且預見左方有王繼德所騎附載陳富程、蔡金埤之LTJ-一六八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欲穿過該交岔路口,應注意避讓,以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慢行,行駛內線道急速通過交岔路口,致王繼德所騎之重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五個車道處時,煞避不及,撞入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車底,拖行達三十‧八公尺,始行煞停,王繼德因而腦及胸部挫傷,陳富程、蔡金埤頭顱內出血,均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案發後未被發覺前,即自動向該管區警員林榮宗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意見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疏失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係綠燈行駛過該交岔路口中央處後,始為被害人所騎闖越紅燈之機車撞及後側拖車左邊中間位置,伊無法防範,且被害人係酒後騎機車,過失在於被害人,伊無過失云云,並非有據。另證人馬家騮雖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過交岔路口時係綠燈云云,亦難為上訴人上開駕車經過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左方來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之疏失責任有利之認定依據,經核並無採證違法或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另證人江春聲所證稱:被害人等當晚有喝酒,再騎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云云,縱然屬實,惟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已,仍難執為上訴人無疏失之依據。上訴意旨㈠、㈡、㈢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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