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583號
TYEV,96,桃簡,583,2007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93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8元, 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85 元,及自



95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於92年9 月9 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3 年,自92年9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9 日止, 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92年10月9 日為第1 期,每滿1個 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 算。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又 於94年1 月24日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自94年1 月25日起至 97年1 月25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如 有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對上述兩 筆借款,分別自95年6 月9 日及95年6 月25起,即未繳本息 ,分別積欠原告本金48,808元、341,085 元,原告依約定書 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主張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全 部視為到期。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為借款人,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8元,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85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丙○ ○則抗辯稱:伊未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2 筆 借款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 伊所為,皆係偽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部分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一般放款查 詢單各2 份附卷可證,被告曾正道即宗運企業社於言詞辯 論期日為認諾,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 為被告丙○○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3 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 為被告丙○○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先舉證上開借據連帶保 證人欄為被告丙○○親自簽名蓋印。
(三)經查:
1、上開2 筆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丙○○」之簽名,與被告 丙○○當庭筆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八德高 城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之簽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僅現有資料尚無法下結論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 110477號函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比對系爭借據2 紙上「 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換領國民身 分證被告之簽名、八德高城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之 簽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 ,二者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 同。
2、另證人即上開500,000 元借款對保人員王文忠到庭證稱: (提示系爭借據,問:本件是否由你對保?)是。(問: 當時對保情形?)沒印象。(問:是否記得在何處對保? )不記得。(問:有無看過被告曾正道?)有。(問:有 無見過被告丙○○?)沒有印象。(詳本院96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故擔任上開500,000 元借款 對保之人員王文忠無從指認被告丙○○本人是否確有在該 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又證人即上開600,000 元借 款對保人員戊○○到庭證稱:(提示系爭借據,問:本件 是否由你對保?)是。(問:當時對保情形?)我是去被



曾正道的工廠去跟他對保,他的工廠在1 樓,住家在2 樓,被告曾正道簽完之後,我跟他說他妻子丙○○是擔任 連帶保證人,也要簽名蓋章,他告訴我說丙○○在樓上, 所以由他拿借據上去請丙○○簽,我並沒有跟上樓去,也 沒有見到丙○○。(問:是否從未見過被告丙○○?)是 。(詳本院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足 見擔任上開600,000 元借款對保之人員戊○○未盡對保之 責,未見被告丙○○究竟有無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蓋印。再者,證人即被告曾正道結證稱:上開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欄「丙○○」之簽名及蓋印都是我所為,簽名是我 簽的,印章也是我去刻來蓋的,丙○○並沒有授權我簽名 蓋印等語(詳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綜 上所述,經本院勘驗上開借據2 紙連帶保證人欄「丙○○ 」之簽名與被告丙○○當庭簽名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之簽名、八德高城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之簽名、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均不符 。又上開2 筆借款之對保人員均無從指認被告丙○○究竟 是否有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證人即被告曾 正道又結證稱:上開2 筆借款連帶保證人欄「丙○○」之 簽名蓋印皆係其所偽造。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丙○○並 未同意擔任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擔任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起訴 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正道宗運企業社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