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
己○○
癸○○
丙○○
丁○○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壬○○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鍾 文達、李文媛、庚○○、己○○、癸○○、丙○○、丁○○ 、甲○○、戊○○、壬○○、辛○○、呂學墩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鍾文達、李文媛、辛○○、呂學 墩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庚○○、 己○○、丙○○、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即為有 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5 項就管理費之收 取標準約定:A 至E 及G 至J 棟,每棟每坪以新台幣(下同 )35元計算,F 棟以每坪30元計算,K 棟以每坪25元計算, 準此,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然被告各自欠 繳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系 爭規約第1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庚○○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己○○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被告丙○○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㈤被告丁○○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㈥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㈦被 告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㈧被告壬○○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三、被告庚○○、己○○、丙○○、丁○○、壬○○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癸○○、甲○○、戊 ○○則以: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過程不合法,建商 於91年10月間係以不實之資料,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原告非 屬於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云;㈡原告係自行訂定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又92年4 月6 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 出席人數,其決議應屬無效;㈢系爭社區可明顯區分為如意
區(即H 、I 、J 棟建築物)、吉祥區(即A 、B 、C 、D 棟建築物)二區(另有富貴區不在本次爭訟範圍內),該二 區完全獨立,原告僅是吉祥區之管理委員會,不是被告癸○ ○、甲○○、戊○○房屋所在之如意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顯屬無據云云;被告癸○○另以:系 爭社區消防水塔漏水至今未修;停車場、樓梯間髒亂無人清 理,垃圾又要住戶自己倒,警衛室按鈴也沒有人接,故拒繳 管理費云云;被告甲○○另以:系爭社區管理費入不敷出, 公用水、電費也無人繳納,故拒繳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7條第5 項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約定:A 至E 及G 至J 棟,每棟每坪以35元計算,F 棟以每坪30元計 算,K 棟以每坪25元計算。然被告各自欠繳如附表所示數額 之管理費,經其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 理費催告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癸○○、甲○○、戊○○雖執前詞置辯,然 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公寓大廈 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 3 分之2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 中訂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92年12月31日修正 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 27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 所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管理組 織申請時應備齊:申請書表、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規約以及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 本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備查(可授權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而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
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調取 原告社區申請報備之資料,該府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附卷,依上開申請書 檢查表所載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所有權人比例,均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復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1 年8 月10日召開之第1 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足以認定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到法定會議及決議人數,且原告 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報備並經准予備查 無誤。被告癸○○、甲○○、戊○○空言抗辯原告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成立過程不合法,且建商於91年10月間係以不實之 資料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故原告非屬於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云 云,除與上開業經查證之事實不符外,且渠等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渠等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業經桃園縣 政府審查後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同 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癸○○、甲○○、戊○○又抗辯:原告自行訂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云云,然查,依系爭 規約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又就特定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欲增收其依前條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時,應經該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1 份在卷。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於91年8 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議,在該次會議記錄 中第3 案載明:「案由:訂定本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內容 :因管理層面所涉問題較為繁複,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檢討後 訂定。決定:本案經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 。參以系爭社區於92年4 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 時會議,在該次臨時會議記錄中第1 件討論案記載之決議內 容為:出席人員全數通過即日(指92年4 月6 日)起開始繳 交管理費。故依上述2 份會議記錄以觀,足認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決議將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委由管理委 員會訂定已明。被告癸○○、甲○○、戊○○上開所辯,亦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癸○○、甲○○、戊○○ 再抗辯92年4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2 個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屬共同行為,在效力上,依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決議內容有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外,均應有效,而召集 會議之過程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形,係屬召集程序上之瑕疵 ,其效力亦應準用民法總則中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 ,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92年4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業經依法撤銷,則該次會議所決議之內容,即屬合 法有效,被告癸○○、甲○○、戊○○空言指稱該決議無效 云云,亦屬無據。準此,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自92 年4 月6 日起,即應依上開管理委員會訂立之收取標準繳納管理 費甚明。
㈢、被告癸○○、甲○○、戊○○雖又指稱:系爭社區可明顯區 分為如意區(即H 、I 、J 棟建築物)、吉祥區(即A 、B 、C 、D 棟建築物)二區,該二區建築完全獨立,原告僅是 吉祥區之管理委員會,不是被告癸○○、甲○○、戊○○房 屋所在之如意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 顯屬無據云云,惟原告則主張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均 係由其聘請物業管理公司為統一管理維護,範圍涵蓋了被告 癸○○、甲○○、戊○○所有房屋在內等語。經查:①、依本件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 、爭社區之建物平面圖顯示,被告甲○○、戊○○所有房屋 坐落之基地為八塊段508 地號,此1 地號即屬系爭社區之如 意區;而系爭社區之吉祥區,則坐落基地為八塊段506 地號 ,被告癸○○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八塊段506 地號,即屬 系爭社區之吉祥區,被告癸○○所陳其房屋非屬吉祥區,即 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可採;而上述兩塊基地上之所有房屋 ,雖有一八米計畫道路隔開,然此僅是該2 基地使用同一之 八米計畫道路為出入口之事實,無論該八米計畫道路是如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1 端可通,或如被告甲○○之訴訟代 理人所稱之2 端均可通行,均不會僅因該八米道路之存在而 否定系爭社區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部分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特性;甚且縱認上開吉祥區 、如意區已由上開八米道路分開,而有獨立性之討論空間, 然此僅是如意區在未來可否另行申請成立另一管理委員會而 獨立系爭社區之外之問題,在此之前,系爭管理委員會既係 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含吉祥區、如意區)依上開程序 合法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已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甲○○、戊○○ 既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當然須依照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管理費。
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而制定,惟其適用範圍,並不以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 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53條規定自明。系 爭社區為大社區型態之建築群,被告甲○○、戊○○房屋所 在之如意區,雖由上開八米道路與系爭社區之吉祥區分開, 惟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警衛室、社區活動中心、園藝 造景等,均供系爭社區之全部住戶共同使用,此有前引系爭 社區建物平面圖可按,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目 前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相關之管理維護工作,事實上亦 均係由原告聘請物業管理公司為管理維護,範圍亦涵蓋了被 告甲○○、戊○○所有房屋所在之如意區,亦為被告甲○○ 、戊○○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仍有 該條例之適用灼然,被告甲○○、戊○○以:原告僅是吉祥 區之管理委員會,不是被告甲○○、戊○○房屋所在之如意 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顯屬無據云云 資為抗辯,亦非可取。
㈣、被告癸○○雖另抗辯:系爭社區消防水塔漏水至今未修;停 車場、樓梯間髒亂無人清理,垃圾又要住戶自己倒,警衛室 按鈴也沒有人接,故拒繳管理費云云;被告甲○○另抗辯: 系爭社區管理費入不敷出,公用水、電費也無人繳納,故拒 繳管理費云云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行之,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 當否無關,縱認被告癸○○、甲○○所述屬實,亦屬管理委 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癸○○、甲○○本可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善,尚不得以此理由拒繳管理費, 是被告癸○○、甲○○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復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自92年4 月6 日起即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給付管理費,而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即分別為被告庚○○欠繳48,804元、被告己○○欠繳 38,775元、被告癸○○欠繳58,120元、被告丙○○欠繳39,2 70元、被告丁○○欠繳42,107元、被告甲○○欠繳45,1 41 元、被告戊○○欠繳35,232元、被告壬○○欠繳24,696元, 又被告均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均已超過2 期以上,經原告定期 催告均仍未繳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48,804元、被告己○○給付原告 38,775元、被告癸○○給付原告58,120元、被告丙○○給付 原告39,270元、被告丁○○給付原告42,107元、被告甲○○ 給付原告45,141元、被告戊○○給付原告35,232元、被告壬 ○○給付原告24,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 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