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433號
TYEV,96,桃簡,433,200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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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 字第6 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詐 欺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57 號經營「金鼎美容 材料行」,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 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為負責人,原告為該店之員工。於 民國95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丁○○、劉彩雲 訛稱:欲與原告及訴外人丁○○、劉彩雲,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41號,合夥另開一家佐登妮絲加盟店「提暄美容 材料行」,原告沒有錢可以先不用拿現金,以佐登妮絲之 知名度,一定賺錢,之後再以盈餘折抵出資額即可等語, 原告及丁○○、劉彩雲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1月16日,與 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成立上開提暄美容材 料行,資本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兩



造及丁○○之出資額各為600,000 元,劉彩雲為300,000 元,而於同年12月3 日起,提暄美容材料行開始營業,原 告在該店內上班。嗣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作為其代墊上開合夥出資之憑證,原告遂答應而簽發該 張本票交付被告。然提暄美容材料行開始營業前後,被告 並未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設立新的連鎖店,而僅向該公司 以遷移營業地點之理由申請將原設於桃園市○○路○ 段25 7 號之金鼎美容材料行遷移桃園市○○街41號,佐登妮絲 公司查覺後,以原址違規營業,且販賣非該公司產品為由 ,與被告終止金鼎美容材料行之加盟契約,原告及丁○○ 、劉彩雲皆係遭被告詐欺,誤以為被告有得到佐登妮絲公 司之授權設立提暄美容材料行,才願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 書,故原告於96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合夥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 且原告未曾自被告受領600,000 元之現金,被告應不得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二)縱使鈞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以 下列債權與被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
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行政事務為被告負責之項 目,被告應遵守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竟未 依規定經營商店或私自增設分店,導致佐登妮絲公司終止 加盟契約,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600,000元完全損失。 2、自95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18日,原告至提 暄美容材料行擔任店長,完全未領得任何薪資。以每日薪 資1,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失。 3、佐登妮絲之連鎖店,保守估計每月皆應有至少200,000 元 以上之盈餘,原告之權利為七分之二(系爭合夥資本總額 為2,100,000 元,原告出資600,000 元),如依照上開盈 餘計算,原告每月可期待之盈餘為57,142元,而1 年可期 待之盈餘為685,704 元,此部分之期待利益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1,303,704 元,於600,000 元 之範圍內,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應無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
(三)原告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稱:伊與原告及丁○○、劉彩雲確實於95年11月 16日合夥成立提暄美容材料行,原告之出資額為600,000 元 ,係由被告代墊,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作



為擔保,原告亦自認系爭合夥之出資額迄未提出,而提暄美 容材料行自95年12月起,即開始營業,所有產品進貨款項皆 係被告代墊。原告於提暄美容材料行係擔任店長一職,其竟 於95年12月23日因私人因素,未經告知即離職,致使提暄美 容材料行無法營業,原告與丁○○、劉彩雲於96年2 月8 日 ,未通知被告就召開合夥人會議,違法決議解散,又搬走該 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原告與丁○○於開設提暄美容材料行前 ,即在金鼎美容材料行工作,原告任職長達3 年,其明知被 告係因金鼎美容材料行附近有佐登妮絲公司之直營店,為避 免業績衝突,才與搬遷至桃園市○○街41號,並將金鼎美容 材料行更名為提暄美容材料行,原告對該過程知之甚詳,且 提暄美容材料行設立之後,原告擔任店長,係實際經營負責 之人,明知提暄美容材料行所販售之產品確有非佐登妮絲之 產品,又合夥開設提暄美容材料行前,原告即明知金鼎美容 材料行會繼續開設,仍欲加入系爭合夥。而提暄美容材料行 設立之前,被告已向佐登妮絲公司報備准許將加盟店遷移至 桃園市○○街41號,提暄美容材料行開始營業後,金鼎美容 材料行所有報表及對佐登妮絲公司進貨之作業均移交予提暄 美容材料行,而金鼎美容材料行也不再向佐登妮絲進貨,提 暄美容材料行確係佐登妮絲之加盟店,被告並無詐欺。雖金 鼎美容材料行未關閉或移交他人而遭佐登妮絲公司解約,因 原告於設立提暄美容材料行前已知悉金鼎美容材料行仍要繼 續營業,故遭佐登妮絲公司解約一事係可歸責於兩造,不應 僅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理由主張免付合夥出資額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與被告及丁○○、劉彩雲4 人 ,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在桃園市○○街41號合夥經營佐 登妮絲連鎖之提暄美容材料行,資本額為2,100,000 元, 原告、被告及丁○○出資額為600,000 元,而劉彩雲出資 額為300,000 元,原告擔任店長,負責業績及店務,被告 擔任行政事務及帳務,丁○○擔任負責人,負責技術指導 ,劉彩雲擔任監察人及顧問,業據兩造提出合夥契約書各 1 份附卷可稽。
(二)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之出資皆係交付被告,其中丁○○係 簽發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兌現,劉彩雲係交付 被告250,000 元現金,其餘50,000元作為提暄美容材料行 之營運零用金,至於原告之出資額為600,000 元則迄未提 出實際之出資,於95年11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 付被告,作為被告代墊上開出資之擔保,被告嗣持該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票字第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三)兩造及丁○○、劉彩雲4 人合夥成立之提暄美容材料行確 於95年12月間開幕經營,原告擔任店長,而被告於95年12 月26日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將原設於桃園市○○路○ 段25 7 號之加盟店遷移營業地點至桃園市○○街41號,經佐登 妮絲公司核准,又該公司嗣因發現桃園市○○路○ 段257 號原址仍營業,且販賣非該公司產品而終止加盟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佐登妮絲公司96年5 月16日佐管第09 60516-1 號函1 紙附卷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 被告以作為被告代墊合夥出資之擔保,均係遭被告詐欺,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另提出抵銷抗辯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則為:(一)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二)原告是否得主 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56年臺上字第33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皆係遭被告詐欺所為等情。然查,證人丁○○ 到庭證稱:(問:合夥契約成立之過程?)我在95年9 月 間至金鼎美容材料行應徵,當時被告是該店經理,原告是 該店店長,同年10月間,被告向我提議要再成立一家新的 店,問我願不願意投資,我答應了,我個人出資600,000 元,(問:合夥之資本額是如何議訂的?)資本額共2,10 0,000 元,原告、被告及我都是600,000 元,劉彩雲是30 0,000 元,是我們4 人在95年11月間,在金鼎美容材料行 談的,(問:你是否有至新開的提暄美容材料行上班?) 有,(問:提暄美容材料行有無進貨?)有,都是被告訂 貨,(問:提暄美容材料行之店長是何人?)原告是店長 ,原告擔任至95年12月中旬就未再出現,後來一直到佐登 妮絲公司跟我們終止契約都沒有店長,(問:你有無跟金 鼎美容材料行之員工丙○○談過,提暄美容材料行開幕後 ,要他繼續支援金鼎及提暄美容材料行?)有提過等語( 詳本院96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8 頁),足見系



爭合夥之成立及出資額係兩造及丁○○、劉彩雲4 人商議 之結果,且提暄美容材料行確有開幕經營及進貨,而原告 係於佐登妮絲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前即已自行離職等情,堪 以認定。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金鼎美 容材料行任職?)有,(問:有關提暄美容材料行成立之 事是否知悉?)知道,原告於95年11月間,有問我是否要 入股提暄美容材料行,我有問她要怎樣做,原告是跟我說 金鼎跟提暄兩家一起做,我要兩邊跑,但我後來因經濟狀 況不好而拒絕加入,(問:提暄美容材料行開幕以後,你 實際上有無兩家店都一起做?)有,(問:除了你之外, 金鼎美容材料行之員工有無其他人也在上開兩家店做?) 有,一位是陳玉蓮、另一位是賴盈蓁,(問:在金鼎及提 暄美容材料行兩邊都做這件事,除了原告跟你提過之外, 還有無其他人跟你提過?)還有丁○○也跟我提過等語( 詳本院96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1頁),足見原 告及證人丁○○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均已知悉提暄美 容材料行成立後,金鼎美容材料行仍繼續營業,且同意如 此進行而有要求金鼎美容材料行之員工於提暄美容材料行 開幕後,在上開兩家店之間工作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 確有於95年12月26日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遷移營業地點至 桃園市○○街41號,並經佐登妮絲公司核准,有佐登妮絲 公司96年5 月16日佐管第0960516-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 綜上,難認被告有以何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成立合夥契約意思表示。雖佐登妮絲公司於96年2 月2 日 以桃園市○○路○ 段257 號原址仍營業為由,終止加盟契 約,有上開佐登妮絲函文附卷可查,然金鼎美容材料行於 提暄美容材料行開幕後仍繼續營業,係原告於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前已知悉且同意者,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詐欺行 為。
(二)又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總額為2,100,000 元,原告、被告 及丁○○出資額各為600,000 元,而劉彩雲出資額為300, 000 元,原告擔任店長,負責業績及店務,被告擔任行政 事務及帳務,丁○○擔任負責人,負責技術指導,劉彩雲 擔任監察人及顧問,業據兩造提出合夥契約書各1 份附卷 可稽。再者,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之出資皆係交付被告, 其中丁○○係簽發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兌現, 劉彩雲係交付被告250,000 元現金,其餘50,000元作為提 暄美容材料行之營運零用金,而原告之出資額為600,000 元,迄未提出實際之出資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 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係負責系爭合夥契約事務之執行及帳務,合夥人應 將出資交予被告統籌,原告未實際交付出資,而由被告代 墊,兩造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又本件系爭合 夥契約既未經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有依約給付出資 之義務,本件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為被告代墊 之出資,被告受領該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 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 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 散,且未經清算程序完結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出資額600,000 元、執 行合夥事務之報酬18,000元及預期盈餘685,704 元,均屬 合夥解散進行清算程序時,應由清算人釐清之事項,原告 於合夥未解散、未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猶存續時,即 以個人名義主張上開權利,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以被告積欠其上開債務為由,與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相抵銷,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成立及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 被告作為被告代墊系爭合夥原告之出資額,皆非被告詐欺 所為,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合夥尚 未解散及清算,合夥財產猶存續,原告並不得以個人名義 向被告主張返還出資600,000 元、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18 ,000 元 及預期盈餘685,704 元,原告主張以此債權與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故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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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 甲○○乙○○ │ 600,000元 │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 │ CH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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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登妮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