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
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賓館,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小包予李○正吸用,李○正旋於同月五日在該賓館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李○正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在台北縣中和市○○賓館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號三○三室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稱於八十一年五月初開始吸用安非他命,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阿益」所買(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卷第五頁反面),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被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內藏安非他命一公克之原子筆,於警訊亦供稱伊大約自八十一年七月份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購自台中市○○路○○○號一家泰國浴內一名綽號「阿益」之男子,該「阿益」常在那裏出現云云(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七頁正反面),並未言及上訴人供應安非他命,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證人李○清證稱在賓館未見到甲○○,但偶而離開一、二小時回家看一下,是其既有離開賓館,亦不能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訴人未拿貨予李○正。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在凱帝賓館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小包予李○正吸用,而證人李○清亦同時證稱在○○賓館住四天都與李○正在一起,只是會離開一、二小時回家看一下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四十三頁),所供如果非虛,證人所稱偶而離開賓館一、二小時回家看一下,究竟其離開之時間是否即是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小包予李○正之時間?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釐清,遽謂李日清既有離開賓館,亦不能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訴人未拿貨予李○正云云,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證人李○正於第一審證稱:
有一部車本來要賣他十一萬三千元,因我缺錢用,又將車取回用,錢又還他九萬元,還欠他二萬三千元,他有找到我,票款是還沒有解決沒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背面),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他欠我的錢開一張三萬元支票已退票,也找不到他換回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雖嗣後上訴人對於向李○正購車款之陳述與李○正之說詞不盡相同,但兩人就購車後又解除契約致生債權債務糾紛一事,並無差異,原判決僅憑該支票未經提示,即認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李○正間有售車之債權債務糾紛,所為論斷已難謂於法無違。實情究竟如何?兩人所述之支票糾紛,究竟是李○正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返還欠款之用?或是上訴人簽發作為購車款之一部分?如上訴人與李○正間確有購車糾紛,是否尚會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小包予李○正吸用,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審酌,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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