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002號
TYEV,96,桃簡,1002,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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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乙○○
           63號4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 執,被告竟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2 名,共 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分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手第5 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背部多處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復再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車號5891-NA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 度桃簡字第2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5日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自小客 車毀損之損害:原告因修繕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支 出新臺幣(下同)3,800 元。㈡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 有上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298 元。㈢薪資損失之損 害:原告傷後自9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39日未 能工作,以原告每日薪資為2,200 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薪 資損失之損害85,800元。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平日 生活作息正常,與被告素昧平生,竟突遭被告及其同行友人 無故毆打,身心嚴重受創,甚且因而導致左手受傷後迄今未 能完全復原而減少工作能力,影響家庭經濟甚鉅,倍感痛苦 ,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89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 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桃簡 字第270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上開涉犯故意傷害、毀 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桃簡字 第270 號刑事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5日一情,亦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修理費、醫療費用、薪資損失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析之如下:
㈠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被 告持球棒砸毀其前擋風玻璃,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800 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惟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既係於 8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系爭自小 客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5年10月26日)止,使用期 間應為12年又26日;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亦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 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另參以行政院 (86 ) 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 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 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即 380 元(計算式為:3,800 ×0.1 =380) 。原告於此範圍 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298 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函詢原告相 關就醫費用紀錄確認無訛,有該院96年8 月23日敏醫字第09 60003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認 上開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應屬必要,是以其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以致39日無法工作,以每 日薪資為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85,8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服務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薪資條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參以被告所受傷勢依醫理本應於骨折 完全癒合後再行工作,以免發生意外,以及被告所從事者乃 起重機駕駛之業務,雙手均需同時運用等情,有敏盛醫院96 年9 月14日敏醫字第0960002578-1號函及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唐福公司)96年9 月17日唐(96)字第7 號函附工作 守則一本在卷可考,足見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以致骨折而無 法勝任駕駛起重機之業務,另佐以原告乃係論日計酬,有出 工才有計薪,以及訴外人唐福公司自9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 12月3 日間確均有「長榮航太」工程進行,有唐福公司同上 函附之簽到簿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倘未骨折受傷,應有出工 賺取薪資之機會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5,8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故意傷害及毀損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 苦,而請求賠償80,000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職業為工,被告同為高職畢業,但無正當職業;原告名 下僅有自小客車一輛,未有其他不動產等財產,至被告名下



則查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僅因行 車細故無端遭受被告夥同友人持球棒毆打、致須休養39日無 法工作,而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亦遭池魚之 殃,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實難謂非大,另併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擋風玻璃修理費380 元、醫療 費用7,298 元、薪資損失85,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 ,合計173,47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12日,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6年6 月1 日 送達被告,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6 月2 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2日零時 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 3,478 元及自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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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