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1961號
TYEV,96,桃小,1961,2007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即得銓企業社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以得銓企業社 名義,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兩造於同日簽訂融資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2日至96年7 月22日止,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 計算,如被告丙○○即得銓企業社未 依約按時清償本金時,就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且 於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即得銓企業社自96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經原告向被告三人請求,迄今 仍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與其主 張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即得銓企業社甲○○乙○○○間,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 在,而被告三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 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