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1578號
TYEV,96,桃小,1578,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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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緣訴外人臺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貝爾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 25,000元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即銷售藥品 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惟經屆期提示,竟因「法院假處分」理由而遭退票。系 爭支票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 人為貝爾公司,惟貝爾公司係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並與原告簽立「附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 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即原告),作為 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 無異議」等語,足證貝爾公司已有轉讓該票據所表彰之金 錢債權予原告之意,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備位聲明:若認原告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 權,則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間之買賣藥品行 為,由被告交付臺灣貝爾公司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 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臺灣貝爾公司對被告即有票款請求 權存在。又臺灣貝爾公司積欠原告債權無法清償,業經原 告起訴請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 號



民事判決確定,臺灣貝爾公司顯然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目 前臺灣貝爾公司已經停業,未能向被告追索票款,原告為 保全對臺灣貝爾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臺灣貝爾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 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臺灣貝爾公司,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臺灣貝爾公 司25,000元,及自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新永安藥局負責人,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 於94年8 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臺灣貝爾 公司購買100,000 元之貨品,依約臺灣貝爾公司需正常出貨 ,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付款。詎臺灣貝爾公司 自95年4 月起即未正常出貨,被告為保權益,遂向本院就系 爭支票及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申請假處分。依被告與臺灣貝爾 公司於94年8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自94年8 月23日起至 95 年6月27日止之出貨情形,臺灣貝爾公司尚欠被告527 元 之貨品;再按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簽訂之合 約,自93年9 月30日至今之出貨情形,臺灣貝爾公司尚欠被 告60,000元之貨品,可資抵銷系爭貨款;而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業經被告於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載 明受款人為臺灣貝爾公司,故系爭支票已失票據之流通性, 不能再以票據轉讓之方式轉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於94年8 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被 告並簽發業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臺灣貝爾公 司之系爭支票予臺灣貝爾公司,以支付系爭貨款;嗣臺灣貝 爾公司持該票向原告借款,乃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即 系爭貨款之債權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經屆期提示 ,因「法院假處分」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附擔保票據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及被告提出 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先位方面: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先位方 面爭執要旨,應在於被告以與臺灣貝爾公司間事由對抗原告 ,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背 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明, 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



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本件 系爭支票為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自臺灣貝爾公司再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 說明,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 張票據權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受讓 臺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經合法通知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自斯時發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 被告執其與臺灣貝爾公司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核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因與臺灣貝爾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訂購貨品,而 簽發系爭支票予貝爾公司作為貨款,已如前述,就此合約 所生之原因關係,被告抗辯稱:該合約經會算結果,臺灣 貝爾公司尚積欠被告527 元貨品等語(見96年8 月27 日 民事答辯狀記載)。是以,臺灣貝爾公司雖將系爭貨款債 權轉讓予原告,然被告既執臺灣貝爾公司尚有527 元之貨 品未給付原告,以系爭合約所生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則 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否認之臺灣貝爾公司已依系爭合約 交付全數系爭貨品予被告一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 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除被告上開所抗辯臺灣貝爾公司 尚餘527 元貨品並未給付,而自認已收受其餘額度之貨物 外,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臺灣貝爾公司已將該 527 元之貨品已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以此原因關係抗辯臺 灣貝爾公司積欠527 元款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除52 7 元額度之貨品尚未收受,既已收受其餘之貨品,自應給 付原告已收受貨物之貨款即24,473元(計算式:25,000-5 27=24,473) 。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臺灣貝爾公司既僅餘527 元額度之貨品尚未給付被 告,其餘已依系爭合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貨 款24,473元。至527 元部分臺灣貝爾公司既未出貨予被告 ,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準此,原告為系爭貨 款債權之受讓人,亦應繼受系爭債權此部分之瑕疵。準此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743元貨款,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備位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在性質上得以併存,並不互斥,核屬「重疊合併」,故 本院就不同之訴送標的應併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審理結果既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故本院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續予審酌。(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臺灣貝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臺灣貝 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云云,然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 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已由臺灣貝爾公司轉讓予原告, 由原告持有中,已如前述,則臺灣貝爾公司已非持有該票 據之持票人,揆之首開說明,臺灣貝爾公司即不得為系爭 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亦無何可代位臺灣貝爾公司 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可言,原告代位貝爾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僅此一端即顯無理由,亦應駁 回。
六、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 於93年9 月30日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迄今尚有有60,000元 之貨品未出,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是 被告主張其對臺灣貝爾公司尚有?萬元額度之貨品可供抵銷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進退貨統計 表、銷貨憑單數紙為證,惟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與臺灣貝爾公司訂定經銷合約,且臺灣貝爾公司曾 出貨予被告。至於臺灣貝爾公司出貨結果,迄今是否尚有 餘?萬元之貨品未給付予被告之消極事實,實難從上開書 證中證明之,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貝爾 公司依上開經銷合約,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性質上係金 錢債權,惟被告依該經銷合約,對臺灣貝爾公司有請求給 付貨品之請求權,性質上並非金錢債權,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其對臺灣貝爾公司有 損害賠償或其他金錢債權請求權,尚難認被告與臺灣貝爾 公司間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從而,被告以此為由 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並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臺灣貝爾公司確有6 萬元 之金錢債權,則其抵銷之抗辯,尚難憑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8 月6 日付與被 告本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 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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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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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95年7 月31日│25,000 元 │G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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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94年10月31日│同上 │G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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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95年1 月31日│同上 │G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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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95年4 月30日│同上 │G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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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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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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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
│ │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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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原告負擔100元 │
│ │ │被告負擔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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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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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貝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