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勞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鈳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居處所,並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雖記載相對人鈳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惟依上開地址及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鈳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甲○○之戶籍地址寄送訴訟文書,均因「查無此人」或「遷 移他址」而遭退回,已可推定本件之訴訟文書,無法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營業所、住所送達,亦足認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居處所, 聲請人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相對人真正之 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居處所,並提出最新之公 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二、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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