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5年度,18號
TYEV,95,桃勞簡,18,2007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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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4 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被告東京都保全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 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意旨參考)。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東京都保全桃園分公司( 應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為被告,惟東京 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分公司,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將被告更正為東京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於95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份 在卷(見本院卷191 頁),此屬訴之變更,而該公司與其分 公司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係屬於同一人格,此部分訴之變更 ,自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且本件亦 係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30日出具委任狀委 託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足認本件被告業已變 更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據此,本院於96年7 月 4 日所為9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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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