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558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8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58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1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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