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6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10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3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
㈡地點:新竹縣新竹市○○路175之6號「月亮餐廳」。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K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K他命1 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