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6年度,598號
TYEM,96,桃秩,598,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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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5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7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20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330巷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每1 節20分鐘代價 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資料個別查詢畫面1 份在卷可稽,復違序後坦承 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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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