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6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新臺幣500 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訊問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復違序後坦承
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