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96年度,2號
SYEV,96,營訴,2,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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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午○○
      巳○○
      未○○
      癸○○
      丑○○
      子○○
      戌○○
      乙○○
      寅○○
      辛○○
      丙○○
      戊○○
      己○○
      酉○○
      申○○
      卯○○
上列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複代理人  辰○○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287號
      賴靜蓉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287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331巷88號3樓
      庚○○  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38-1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35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住台南市○○街9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160地號,地目建;面積0.1382公頃、同段160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0.0078公頃、同段160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0.0252公頃、同段160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0.0470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0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03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子○○癸○○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32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戊○○辛○○、己



○○、被告庚○○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109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589公頃土地分歸原告酉○○申○○戌○○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09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129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118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165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18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108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144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午○○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0.0078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子○○丑○○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160地號、同段160-1、同段16 0-3及同段160-4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為憑。而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系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定有不分割契約而不 能分割情事,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另共有人之一孫神 已死亡而繼承人有無不明,由台南縣政府代管,現由鈞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其遺產 管理人,併此陳明。
(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坐落於道路四周,本件共有人數 眾多,倘每筆土地逐一細分,難免產生畸零地,恐有礙充 分規劃利用,不能充分發揮地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 ㈠所示,以兼顧共有人利益,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雖 系爭土地有地界不相連情事,亦無礙於合併分割。(三)系爭土地分別有共有人之地上物,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現有地上物坐落位置相當,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已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應為適切之方割方案,爰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俾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丁○○



庚○○均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應 有部分比例相同,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由兩造共有人以協議之方法行 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1)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 在系爭160地號土地上西側有被告庚○○所有之鐵骨造鐵皮 屋、北側有第三人朱漢恭所有之磚木造平房、東北側有第 三人黃段秋娥所有之磚木造平房、東側有原告申○○所有 之磚木造平房、有西南側有第三人孫茂男所有之鐵骨、磚 造平房、南側有原告乙○○所有之鐵骨、磚造平房、鐵皮 屋、東南側有原告午○○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其餘為空 地;同段160之4地號土地上南側有第三人廖琇華所有之磚 木造平房、北側有原告卯○○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同段160 之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午○○所有之鐵骨造之鐵皮屋等情, ,有95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憑。(2)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並無意見,而對於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雖有道路 相隔,惟均係同一母地分割而來,兩造對於上開系爭四筆 土地雖不相鄰,惟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經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況,使 用方式及經濟價值之差異性,以及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06公頃 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03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子○○癸○○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0.032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戊○○辛○○己○○、被告庚○○丁○○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109公頃土地分歸 原告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589公頃土地分歸原 告酉○○申○○戌○○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091公頃土地分歸原 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129公頃土地分歸原告 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118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卯 ○○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165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取得,編號J部分 面積0.018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戌○○取得,編號K部分面 積0.0108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 0.0144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午○○取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M部分面積0.0078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子○○丑○○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認係基 於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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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