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化名「盧一郎」之盧政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由上訴人向李泳浩、曾慶四等人佯稱:「盧一郎」是情治人員,如已通過中醫師檢定考試者,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若交一百七十萬元,則不必經過中醫師檢定考試或中醫師特種考試,即可為之取得中醫師執照等語,再經由李泳浩介紹其友人葉家富、楊松岡、陳義雄、陳文騫、張燕珠等人與盧政春認識,使李泳浩等七人均不疑有詐,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交付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詐得七百十五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得手後,甲○○與盧政春僅交付李泳浩及陳義雄二人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偽造或變造之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科別及格證及成績抄分單、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上開證書等均係交付影本)等特種文書,另交與葉家富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偽造之八十一年中醫師特考入場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泳浩等人。嗣經李泳浩等人要求提出辦妥之中醫師執照,而未能提出,盧政春亦逃逸無蹤,李泳浩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地點在何處﹖犯罪時間為何﹖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內容係何官署﹖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又事實欄、理由欄均記載有「如附表甲」、「如附表乙」、「如附表丙」,亦與原判決並未有附表不相適合。㈡、依卷內資料顯示,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上有「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委員會關防」之印文,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科別及格證明及成績抄分單上有「考選部章」之印文(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而考選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選高普字第二一六七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略以:「至於李泳浩、陳義雄二人持有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暨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之公印是否偽造一節,事涉鑑定之專業知識,本部尚難遽以辨認」(見一審卷第七六頁正面),又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處發技㈡字第八四○○一四八九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略以:「本案待鑑之李泳浩、陳義雄『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科別及格證明及成績抄分單』、『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資料均係影本,該類資料受影印倍率不明及是否遭剪貼變造再影印等因素影響,有失真變形之虞,不宜與印模進行比對,請提供其原本過局,俾利鑑析」(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原審未再檢送資料,亦未另請其他機關鑑定「中醫
師考試檢定考試委員會關防」、「考選部章」之真偽,遽行認定該印文係偽造,自屬速斷,且與上引考選部選高普字第二一六七號函之內容不符,而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又其(按即上訴人)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行為,又被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見理由欄三內),但事實欄內均未記載上訴人或盧政春有偽造公印、公印文,亦未記載二人有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僅記載為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及交付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已。故本件理由之敍述自失其依據,判決即難謂合。㈣、上引考選部函祇記載(七五)特中醫字第一二七號之考試及格證書,應屬葉徐月桂所有,並說明不能確定及格證書影本上之公印是否偽造(見一審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七六頁正面),原審未傳喚葉徐月桂(住詳一審卷第七七頁)調查,以了解李泳浩名義之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見調查局卷第二六頁),是否由考選部發給葉徐月桂之考試及格證書變造而來,遽認上訴人有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原判決理由記載:「又所交付如附表乙、丙所示之偽造、變造之上開特種文書,其上有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見理由欄三內)。惟如上訴人應構成變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文書之刑責,應無偽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在上面,既有偽造公印文在考試及格證書上,該及格證書殊非變造而為偽造,原判決既說明上訴人有偽造公印文,又認為係變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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