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6年度,127號
SYEV,96,營簡,127,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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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鈞院94年 度執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告拍賣,附表 標別:丙建物部分
編號1:即座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3、264地號地上 建物豬舍(未辦保存登記)建號12,面積409.3 2平方公尺全部之1/2。
編號2:即座落同上段260、264地號地上建物豬舍及污 水池(未辦保存登記)建號13,面積1250.25平 方公尺全部。
因上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債務人陳正崑陳盈璋丁○○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松敏(已宣告為禁 治產人)等人所有,而確係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等誤認 為被告等人所有,而聲請鈞院查封拍賣中,所有鈞院95 年11月13日南院慧94執實字第70號通知可證。 2.查上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所有其證據如下: 緣原告與訴外人丁○○、陳正雄、陳江河陳正崑等6 人於民國68年間,各自出資購買座落嘉南段260、263、 264、274、279號土地,並在地上興建猪舍,共同飼養 ,直至73年間拆夥,原告及陳江河分配到嘉南段260、2 63、264號土地上之5豬舍4棟,原告分在南邊,陳江河 分在北邊,由於陳江河(已歿)當時在台南市灣裡分所



擔任公務員,無法飼養,故將豬舍一棟賣給原告,此有 契約書可稽。
3.次查,上開拍賣標的物即嘉南段260、263、264地號土 地上建物豬舍一棟,係訴外人陳江河所建,且已出售與 原告,而非債務人陳松敏所有,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仍得為買賣標的物,且該豬舍與基地並未列為共同擔保 ,換言之,既非抵押權範圍之內,是以債權人自無權就 抵押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查封拍賣,另訴外人陳正崑等兄 弟所共同經營之養豬業於73年拆夥後,王德未之所建之 豬舍(使用執照33號)已歸屬原告所有,益證非拍賣抵 押標的物,故鈞院於公告拍賣時,原告曾提出聲明異議 ,但鈞院卻於95年8月22日及96年2月7日裁定駁回,命 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有裁定書可按
4.未查,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 的物,既非債務人陳正義等兄弟所提供為擔保向被告等 設定抵押權借款,乃全係訴外人陳銓炎於78年3月間擔 任六甲鄉農會秘書之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偽造陳正義 兄弟之空白借據,勾串農會職員共同包庇冒貸,其偽造 文書等罪,業經鈞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刑確定,陳 正義兄弟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於鈞院 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案審理中。
5.綜上所述,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附表標列丙編 號第12、1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屬原告所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予排除,爰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准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應 免除將來難於回復原狀。
(二)六甲鄉農會用偽造證件、侵權、侵佔原告丙○○建築物。 官田鄉農會在抵押前無查證,事後到現場勘查已知建物系 第三人所有。說明:
1.嘉南段260、263、264地上建築物,自建造至今,重未 查封,貼封條(只在地上查封),被告(六甲農會)第 一回三次拍賣無列入(91年南院鵬執清字5888號),第 二回第一次亦無列入(94年執實字第70號),吾曾去函 兩封存證函並附官田鄉公所王德未農舍建造證明,六甲 農會卻以建築物為債務人所有(偽造證件)認為異議無 理,官田農會查證不實,查封前曾有職員到現場詢問丁 ○○、陳政雄,即後到寒舍吾答說「是我的」經二年多 在94年間六甲農會再提新建污水池重新鑑估,書記官與 代理六甲農會之九鼎資產公司二位職員,到汙水池堪察



,不到260、263、264建築物看完全無查封卻於95.8.7 接法院執行處通知連第三人所有建築物也加入拍賣,吾 用陳情書,意見書多次到執行處,六甲農會官田農會均 無效,請法官定奪。
2.鈞院執行法官與債權人,不查證、不尊重人權、讓債權 人用強勢侵權、侵佔。繼續拍賣,請鈞院處理。(三)提出爭點整理:
系爭建物「豬舍」及「污水池」之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權查封拍賣,理由如下:
1.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附表標別丙 編號l即座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0、263、264號地上 建物豬舍(未辦保存登記)建號12號部分:
⑴臨北豬舍一棟,係陳松敏出資合法申請所建。 ⑵臨南豬舍係原告兄弟6人各自出資所興建共同飼養, 於73年拆夥時,原告取回所建豬舍一棟。
上列豬舍既非債務人等所有,此為債權人所明知之事, 故鈞院於查封時,債權人並未請求指封,所以第一次、 第二次公告拍賣時均未將系爭豬舍列入拍賣範圍,至95 年8月7日始併付拍賣。
2.次查,無論是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系 自己出資所建造,於建造完成時,即取得其所有權並得 為買賣標的,此項取得為原始取得性質,不適用民法第 758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查系爭豬舍確係原告於73年獨自出資所建造。有 證人張朝合蔡榮慧可證。
3.又查,拍賣公告附表編號2即坐落同上段260、264地號 地上建物豬舍及污水池,建號13號部分:上開嘉南段26 0地號(重劃前為烏山頭段107及107-3)地上之豬舍等 建物係借用訴外人王德未名義(已歿)於民國68年出資 僱工所建造,業向官田鄉公所請領有(68)南建局官田 自用農舍使字第033號使用執照,申請面積236.97平方 公尺,此有該公所95年9月20日所建字第0950009239號 函可證,該豬舍分配給陳江河所有,因時任公務員,所 以將豬舍賣給原告,南邊部分係原告自己所自建(有建 築物證明書可證),所以鈞院實施查封及拍賣時亦均未 列入,按當時鈞院承辦執行之書記官偕同九鼎資產公司 到污水池(與豬舍相隔300公尺)查看時,並未於現場 張貼查封公告,竟然於95年8月7日突列入公告拍賣顯見 該標的物亦非債務人所有。
(四)1.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所謂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包括自己出資建造之建築物,於建造完成時,即取得所 有權之人,因此項之取得為原始取得性質,不適用民法 第758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始建築人自得提 起異議之訴,(請參見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 261頁),申言之,所稱原始建築人之認定,乃在於由 何人出資,而非登記人之名義。查嘉南段260地號地上 所建之猪舍確係由原告出資僱請工人張朝合蔡榮慧所 建造,在建造之初即借用訴外人王德未之名義,向官田 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有(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 第033號使用執照可證,該建築物既不適民法第758條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是以衹要原告能舉證該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所出資建造,借用王德未之名義申請建造,即 可認定原告為建築物之原始建築人,準此,自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不能依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而成為所有權人,顯誤解法意。
2.查系爭建物即非債務人所有,所以鈞院於辦理查封之初 未列入查封之標的物及公告拍賣範圍,故執行書記官偕 同九鼎資產公司到場鑑價時,並未在現場張貼查封公告 及鑑估,同時書記官亦未往260、263、264號建築物現 場,此可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即可查證,此外,該建物 為何建在陳盈璋之土地,因為該土地暫分配為其使用, 所以官田鄉公所之復函受文當然戴明為陳盈璋,此與陳 述說明書內容並無不符,併此陳明。
(五)爰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3、264地號地上建 物豬舍,面積327.2平方公尺全部(建號12)及同段260、 264地號地上建物豬舍、污水池面積合計1250.25平方公尺 全部(建號13),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則以:
⑴對於原告主張訟爭「建號第12」豬舍及「建號第13」之豬舍、 污水池係其所有等情,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①「建號第12號」豬舍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坐落於 官田鄉○○段263、264地號土地上,此有附卷原告起 訴狀「附件1一民事執行處通知」丙標欄所載可供對 照且為原告所不爭。然該豬舍之所有人(起造人)係 陳松敏所有,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附件3一95.8.24聲 請異議狀」說明欄3記載「吾等自68年,兄弟出資合 買土地,就合法申請農舍(官田公所可查)每棟約10 0 坪(330平方公尺)建築物所有人如下:1、陳松敏



,土地在嘉南段263、264號、(68)南縣建設局官田 自用農舍使字第030號、、、」等情可証,是則原告 於起訴狀三記載主張一「次查上開拍賣標的物即嘉南 段260、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豬舍一棟係訴外人 陳江河所建且已出售與原告而非債務人陳松敏所有、 、、、」云云,顯與上開建築使用執照之証據內容不 合,自應以後者之証據認定上開豬舍建物為陳松敏為 原始建築之所有人方屬正當,則被告連同基地執行拍 賣,並無不當。退步言,設令原告之主張非虛,然該 豬舍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縱令原告向陳江河購 買,然既未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則原告自非該豬舍 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 14 號判例參照)。
②至於「建號第13號」豬舍一棟及污水池,係坐落於嘉 南段260、264號土地上,此亦等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 且有同上「原告起訴狀附件1一民事執行處通知」丙 標編號2供對照。茲依據同上揭原告起訴狀「附件3」 即95.8.24聲請異議狀說明3一3記載:「3.王德未( 嘉南段)260、264號(使字第)033」及原告於96.3. 24所具「陳述証人、証物與說明書附件五「官田公所 農舍建造証明書」說明二內載「查本所核發(68)南 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033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 為王德未,申請地號為烏山頭段107、107-3號二筆土 地(重劃後嘉南段260號)等相互印証,應可証明王 德未為該「建號13」豬舍之原始建築人,雖原告於起 訴狀三、記載陳述「、、另訴外人陳正崑等兄弟所共 同經營之養豬業,於73年拆移外,王德未之所建豬舍 (使用執照33號)已歸屬原告所有、、」等語,徵論 未具舉証以實其說,然縱令非虛依同上說明,原告亦 同樣未依法登記而取得該豬舍建物之所有權(固之, 未獲核發所有權狀及在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所有人) ,應可認定。
⑵1.引用96.4.24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2.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 0條之規定,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包括在內」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所指其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3、264地號地 上建物(豬舍),其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為陳松敏



,建照字號為「68南縣建設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030號 」。另其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0 、264地號地 上建物(豬舍、污水池),其原始起造人為王德未建照 字號為「68南縣建設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033號」。 此情,業經原告起訴狀附件三「聲請異議狀」三、「說 明」欄3-1及3-3自認在案(附件㈠參照─摘錄自起訴狀 原証三),且原告於96.3.27「陳述証人、証物,與說 明書」之附件五即「台南縣官田鄉公所95.9.26所建字 第0950009293號函」(受文者:陳盈璋)亦証明訟爭嘉 南段260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為王德未。(附件二參照 ─摘錄自狀內上揭96.3.27書狀)
3.鈞院於96年6月13日具函向台南縣政府調閱「(68)南 縣建設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030、031、033、038號等 四號之農舍聲請建照及其相關証明文件」。雖遭台南縣 官田鄉公所於96年7月10日覆函稱:「經查本所檔案資 料,因年代久遠,已查無上述資料可提供調閱」等語, 然此乃人為因素作祟,敬請傳訊經辦人己○○到案說明 ,應可明瞭(原告96.8.10調查証據聲請狀參照)。況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勿庸 舉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準此,訟爭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物即上揭「嘉南段263、264 地號地上建物(豬舍)及「嘉南段260、264地號地上建 物」(豬舍、污水池)」,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原始 起造人(所有權人),且該豬舍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 記之建物,依上揭判例所示原告亦不能依登記而取得所 有權而成為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由。
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則以:
⑴上揭二處豬舍建物,原告就其主張該等豬舍建物已因 拆夥或買賣而歸屬其所有之事實尚不能証明,則原告 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由 。
⑵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聲請查封債務人陳松敏所有編號 1座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3、264地號地上建物豬舍( 未辦保存登記)建號12,面積409.3 2平方公尺全部之1/2



。編號2:即座落同上段260、264地號地上建物豬舍及污 水池(未辦保存登記)建號13,面積1250.25平方公尺全 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 年 度執字第70號執行事件,核閱卷內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現 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函檢 附系爭增建物之複丈成果圖無訛,堪信屬實。是本案爭執 之關鍵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及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係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就其主張之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 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合先敘明。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 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62 年台上字第522號判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指其 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3、264地號地上建物(豬 舍),其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為陳松敏,有建照字 號為「68南縣建設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030號」。另其 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60、264地號地上建物(豬 舍、污水池),其原始起造人為王德未建照字號為「68 南縣建設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033號」。有上開地上 建物建照字號2件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複經 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 「聲請異議狀」三、「說明」欄3-1及3-3自認在案,且 經證人即經辦人己○○到到庭證述明確,準此,訟爭 豬舍、污水池,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原始起造人(所 有權人),且該豬舍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上揭判例所示原告亦不能依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成為 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由。
⑵至於「建號第13號」豬舍一棟及污水池,係坐落於嘉南



段260、264號土地上,而原告於96.3. 24所提出「陳述 証人、証物與說明書附件五「官田公所農舍建造証明書 」說明二內載「查本所核發(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 使字第033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為王德未,申請地號 為烏山頭段107、107-3號二筆土地(重劃後嘉南段260 號)等語,應可証明王德未為該「建號13」豬舍之原始 建築人,雖原告於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崑等兄弟所共 同經營之養豬業,於73年拆移外,王德未之所建豬舍( 使用執照33號)已歸屬原告所有、、」等語,然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則原告主張與客 觀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 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揭二處豬舍建物,原告既自承分別由案外人陳 江河(應係陳松敏)、王德未為原始興建人,有如上述,然 原告就其主張該等豬舍建物已因拆夥或買賣而歸屬其所有之 事實尚不能証明,則原告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人。從而,原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執字第70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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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