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招攬津貼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6年度,1300號
SYEV,96,營小,1300,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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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招攬津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 於民國91年間陸續招攬以訴外人蔡淑惠、陳世秋二人為被保 險人之保險契約二件,嗣後並給付原告此二件保件之首年佣 金新台幣(下同)67,669元,業務津貼21,654元、契約續費 1,000元,扣除原告公司代扣之所得稅8,932元後,被告實 際領取之利益為81,391元,並已匯入被告華僑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之會辦單及薪佣檔查詢表為證, 依公司規定上開招攬津貼如有契約無效之情形時,該招攬津 貼即應由原告公司收回。詎料上開二件保險契約均由要保人 蔡淑惠、陳世秋二人主張撤銷契約,原告遂以契約撤銷件處 理並退還保戶所繳保費,按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幸福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倘 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 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不論任何理 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惟被告 經原告追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 約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其81,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區經理黃鈺喬之夫黃騰嘰,以成立原告新營營業 部為由,請被告乙○○○加入,惟於90年9月21日,被告 由原告嘉義營業部人員陪同辦理新進人員報到與員工薪資 帳戶開戶等手續。相關作業完成後,原告嘉義營業部人員



表示,新進人員所開存摺與提款卡必須置放於公司,被告 由於認為事前已表明不招攪保險業務(僅為湊足所需成立 人數),帳戶內不會有款項匯入,故不疑有他,便配合辦 理。之後,被告即從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也未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直到96年7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命令追討招攬津 貼,才知有人利用被告之名,招攬保險以獲取原告所發招 攬津貼,並用所竊得被告之存摺與提款卡,將招攬津貼佔 為己有。
(二)被告曾於新光人壽任職多年,瞭解將不具招攬資格之人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掛在自己名下所衍生的問題。故被告僅同 意依主管要求將存摺與提款卡留置於公司,從未同意或授 權將不具招攬資格之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掛在被告自己名 下,更未同意將帳戶與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試想:若 同意他人掛件,就會有招攬津貼匯入,既然知道帳戶有錢 ,會笨到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第三人使用,做對自己有百 害無一利之事。
(三)本件關係人劉進東乃原告嘉義營業部處經理,係被告直屬 主管,亦為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及撤銷契約書核簽主管。 他人招攬送件、偽簽保單,理應知情,等於默許下屬員工 (加害人)侵權及不當得利,況且關係人劉進東已承認偽 簽保單及領取招攬津貼,乃其下屬所為,願意負起主管監 督不週之責,還清款項。
(四)基於上開事實,本件乃原告受僱人即原告嘉義營業部處經 理劉進東下屬員工,以被告乙○○○為人頭,所發生之金 錢糾紛。而關係人劉進東既已坦承招攬保險或業務監督, 係其本人及下屬人員應負完全責任,則本件金錢糾紛縱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原告依法應向以偷天換日不法 手法獲取利益之關係人劉進東及其下屬(均為原告受僱人 )訴請返還,今反而向非受有利益之被告請求返還,則本 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本件原告對自行僱用之人,即嘉義 區處經理劉進東及其下屬之人,業務上監督不週,任其發 生本件金錢之損害,依法原告明顯與有重大過失。則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明顯與有過失, 法院得免除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報 聘資料(含人事資料表、乙○○○華僑銀行上開帳戶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一件、要保書二件(訴外人蔡淑惠、陳世秋 各一件)、送金單收據(蔡淑惠)、會辦單各一紙、應收回 佣金明細表、要保人契約撤銷聲請書、契約保全結果說明書



各二紙、業務人員薪資表(乙○○○)、業務人員薪資轉帳 一覽表、各一紙、被告所簽立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等為證,被告除對於上開曾簽立原告公 司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及上開金額確實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各情詞置辯,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招攬要保人(被保險人)蔡淑惠 、陳世秋之保單,原告依約發給招攬保件之業務員即被告 此二件保件之首年佣金67,669,業務津貼21,654元、契約 手續費1,000元,扣除原告公司代扣之所得稅8,932元後, 被告實際領取之利益為81,391元,已匯入被告上開華僑銀 行帳內,且已成為被告之薪資所得。嗣後原告分別於91年 7月9日及同年7月10日接受要保人蔡淑惠、陳世秋之保險 契約撤銷契約申請書,原告同意而使契約自始無效,前述 二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險契約 要保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書、契約保全結果說明書可證 。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處經理劉進東到庭結證屬 實。
(二)兩造在90年9月21日曾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有該契 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劉進東到庭結證 明確,被告簽署該契約書時,亦提出被告照片、身分證影 本及被告名義郵局存摺影本,並以該郵局帳戶供作被告領 相關獎金及津貼之轉帳之用,有被告人事資料、身分證影 本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此部分應認為真實。縱被告 未實際招攬保險業務,僅係第三人黃騰嘰之人頭,被告與 原告間仍有業務員聘僱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另主張上開華僑銀行之存摺係未經被告之授權,而係 遭人竊用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又被告又主張原告公司對系爭要保契約之招攬與有過失, 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何人冒用被告名義招 攬等情,亦無法提出事證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他人冒 用而且係原告公司或證人劉進東所為,被告所辯原告公司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款項81391元,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第602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華僑銀行之帳戶既係由 被告所開立,而原告公司既匯上開款項被告上開華僑銀行 之帳戶內,華僑銀行自係將其交付並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 被告,並由華僑銀行保管並負返還義務等契約必要之點, 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與華僑銀行雙方間之消費 寄託契約即已成立,且被告所申請者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依約自得隨時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帳戶餘款 ,應認原告公司所匯入之上開81,391元,業已給付於原告 ,並由被告受領,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前述業務員聘僱之契約存在,前述被 告名義招攬之保險契約復有無效之原因,依該契約之規定被 告應返還因該無效保險契約所取得之獎金及津貼,則原告依 前述契約第2條第6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付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合法。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並為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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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