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效力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5年度,703號
SYEV,95,營簡,703,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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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依據附件切結書所載,本切結書是簽約雙方基於自主意 志,未受暴力脅迫,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違反 任何法律或善良風俗,本契約自屬有效,今立契約人之 一方:乙○○,未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指第四點),並 於多次談話否認契約效力,故原告具以提出訴訟,請求 確認切結書之效力,並請求被告立即履行第四點。 2.確認切結書具有效力。
被告應履行切結書第四點辦理要保人移轉。
(二)1.依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1日簽署之切結書一份(如附件 ),切結書第四點所載乙○○於一個月內辦理要保人移 轉於甲○○,經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本於 民法契約自主之效力,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完 成要保人移轉手續;並依同點黃林金月保險係甲○○乙○○兩人共繳之約定,給付原告墊繳之保險費。 2.前次庭訊關於切結書第三點土地一項,由於牽涉原、被 告父親未分配之遺產及大姊黃彩媛之法定繼承權益,標 的金額超過簡易庭規定新台幣50萬上限,已委請律師撰 寫訴狀另行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告,以求係爭土地一致性 的解決,故本此訴訟不請求裁決切結書第三點。 3.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依約於協議後1個月內 就被保險人為黃林金月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所屬之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 0000、險別名稱:鐘愛終身、被保人:黃林金月之保險 契約)辦理要保人移轉、更名(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且原告業已依約先行完納被保險人為黃林金月已到期( 95年12月21日)之國泰人壽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 0000、險別名稱:安適防癌終身健康險),計4,511元



,依約被告應分擔黃林金月之一半保費,則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幫其所墊繳之一半保費,計2,256元。迄今,被 告既拒未依約履行上開變更要保人、及返還原告墊繳之 保險費,則原告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洵屬有據。
4.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抗辯稱:「當 初契約是原告脅迫我簽的」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主張伊遭原告脅迫乙節,原告否認之。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 採。
⑵被告固舉錄音譯文為欲證明其有遭脅迫,惟原告否認 該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未經原告同意所取得之違法錄 音證據,其適法性容有爭執?故該「錄音」應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為本件之證據;況該錄音譯文乃被告 片面製作,失之客觀、且兩造訴訟本屬對立,則被告 所提之譯文顯有偏頗,應不足採。
5.綜上所陳,迄今,被告既拒不依約履行上開變更要保人 、及返還原告墊繳之保險費,則原告按依系爭切結書所 載之內容,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有理由。
6.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 單號碼:0000000000、險別名稱:鐘愛終身、被保人 :黃林金月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即要保人 由原為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該切結書一式二份尚未完成簽署,且內容不同,雙方意 見也不同:
⑴該份切結書草稿皆由原告一手所擬並列印出,且原告 提出時為一式二份,顯見原告認同該份切結書需雙方 意見一致且同時簽名,嗣後此切結書才成立且具效力 ,然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與被告所擁有之切結書之內 容差異甚大,且被告擁有之切結書實為當時兩造雙方 討論時,提出補充意見及草擬之原稿,此切結書草稿 亦有兩造雙方之字跡可資證明,為何原告所提之切結 書無此內容,此為疑點一?且被告擁有之切結書僅有 原告一人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此為疑點二?另 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裡,其原告之簽名手印,實為事 後所補簽,然不是當時雙方同時同意簽署之切結書,



仍可視為有效乎?此為疑點三?
⑵原告於被告所擁有之切結書中亦允諾同意給付被告十 萬元之現金,原告亦簽名蓋手印表示同意,為何在原 告所提之切結書版本中隻字未提,顯見原告刻意隱瞞 事實且有意欺騙,此為疑點六?
2.原告所提之證人皆無在場證明,如何證實原告所呈之錄 音帶及其證詞為真:
⑴原告所提之證人林炫仰之證詞,宣稱從未聽聞暴力脅 迫一事,然林炫仰當時並無在場,何以證實其所言為 真,且被告於事前從未向林炫仰提及切結書一事,此 人當不具證人身分、又如何提證,此為疑點七? ⑵原告於9月23日庭訊時,未經審判長同意,擅自帶領 並無在場證明之胞姊黃彩媛黃彩媛並於庭訊時宣稱 從未聽聞暴力脅迫,及被告於事前曾通電並告之將與 原告討論簽署切結書,事後並要黃彩媛為被告出庭作 證以上三事,其證詞皆為不實,被告於5月31日事發 當日從未去電黃彩媛告知此事,可由被告當日之通聯 紀錄得知,其所言為假,且被告於3個月後曾告知黃 彩媛及黃林金月不要捲入此次糾紛,黃彩媛亦告知被 告此為原告與被告之糾紛,屬經常發生,其將不予理 會,然於庭訊時卻謊稱被告曾要求協助作證,如此事 係屬正確,為何被告從未向庭上提及有何人可幫忙作 證,實因此訴訟無關他人。以上可得知黃彩媛有意提 供不實證詞,影響司法之公正並損害被告之利益,請 審判長明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 八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95年5月31日簽 立切結書第4條:「…四、保險:黃林金月(即兩造之母 )保險自始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兩人 共繳,乙○○(即被告)於1個月內辦理要保人移轉於甲 ○○(即原告),以後由甲○○(即原告)繳納後向乙○



○(即被告)拿回一半金額,乙○○(即被告)受通知後 兩星期內交付款項於甲○○(即原告)…」,此有切結書 在卷可憑,就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 鍾愛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已達成合意,被告 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1、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之母黃林金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為被告變更登記 為原告,且未聽被告說切結書係遭脅迫簽立等語,原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之姐黃彩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同意簽切結書,沒有遭脅迫等語, 其證詞互核大致相同,足認被告同意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之意思甚為明確,而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諾成契約 ,於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謂其間切結 書係遭脅迫簽立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均未能提出新的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一再陳 稱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等行為云云,實屬陳詞,自無可採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綜前觀之,被告辯稱: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故 不生效力云云,要無足取,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名義 變更為原告等情,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足堪認定。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繳納收據各1紙可稽,被告 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 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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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