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931號
TPSM,85,台上,4931,199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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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王錫堃劉秋碧三人合夥承包私立長庚醫學院外環道路整地工程。因經營不善,而衍生債務糾紛,上訴人及王錫堃二人認劉秋碧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遂邀王坤伙與綽號「柳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由王錫堃王坤伙及「柳丁」三人一起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街八十八巷七號劉秋碧住處,欲找劉秋碧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一號之以廢棄遊覽車做為前述工程工地辦公室內談判。劉秋碧雖首肯,惟要求自己開車前往時,王錫堃王坤伙與「柳丁」懼劉秋碧反悔,不會前去遂由王坤伙與「柳丁」合力將劉秋碧硬駕推入車內,駛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一號之前述工地辦公室內。王錫堃旋即通知上訴人到該辦公室車內談判債務解決問題,禁止劉秋碧離開該工地,藉以剝奪劉秋碧之行動自由後,「柳丁」先行離去,王坤伙則至隔壁車箱睡覺,上訴人及王錫堃於車內與劉秋碧談判債務時,其間並由王錫堃劉秋碧恐嚇稱「今晚若不拿出五百萬元,別想回家」,「不拿錢出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劉秋碧心生畏懼,迄翌日下午二時許,劉秋碧之妻張素日因未能籌得五百萬元,遂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經王錫堃之通知後,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一號之工地辦公室參與談判債務解決問題,禁止劉秋碧離開工地,迄翌日下午二時許,為劉秋碧之妻張素日報警查獲等情。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已供承其經王錫堃之通知後,前往工地辦公室開股東會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合夥事業暫時無法完成會帳,乃於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先行離去云云。參以告訴人劉秋碧於一審法院訊以甲○○何時離開﹖亦答:「第二天早上五、六點左右……」之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則上訴人既係經王錫堃之通知開股東會始至工地辦公室,嗣因會帳未完成,而提前離開。其離開後,據證人傅曙曦於一審法院證稱:「七月二日早上九點多至十點多有和劉秋碧見面」、「談石料買賣之事。」訊以在何處談﹖答:「石料場旁」;再訊以離車廂多遠﹖答:「大約離車廂一百多公尺,而且中間有隔一條青山路」;「因為我事先跟他約好看石料,大約是約在九點至十點左右,因為我要做石料買賣之前先要看貨源,所以才事先約定」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背面)。是告訴人劉秋碧指其被禁止離開工地,其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語,自非無疑。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離開工地辦公室後,告訴人劉秋碧尚留在工地辦公室及其後尚與證人傅曙曦商談石料買賣之事,以迄於當日下午



二時許,經警查獲之時止,上訴人究如何參與犯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敍及,此項攸關犯罪構成之要件事實,自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之必要,否則,無由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具狀陳稱其與王錫堃及告訴人劉秋碧等三人合夥經營事業,經常於車內辦公室辦公至翌日,此期間即睡於寢車,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即已先行離去,……當日會談中有錄音帶可證,告訴人並無被限制自由及飲食,而係自由自在地商談,僱員蔡篤樫有煮宵夜及早餐供告訴人吃,告訴人所告不實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原審僅傳訊證人蔡篤樫,並未就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而證人蔡篤樫在原審已證稱:「我是厨師,當天睡在三輛卡車中間那輛,那天早上七點多,我有叫陳(係劉秋碧之誤)起來吃早餐,後來有人找他談生意,我就去買菜了」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六頁)。另證人傅曙曦所證確與告訴人談石料買賣之事,已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劉秋碧在原審調查中亦未否認蔡篤樫有叫其吃早餐,及與傅曙曦談砂石買賣生意之事實(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及第一五七頁)。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劉秋碧所指上訴人在旁監視,且出言恐嚇,伊害怕不敢逃跑之語,遽認證人傅曙曦、蔡篤樫等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剝奪告訴人劉秋碧之行動自由,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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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