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臻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聯一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聯一,此有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097號 函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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