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3408號
PCEV,96,板簡,3408,2007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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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9月 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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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