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證人即借款人陳勝民、唐忠聰等三十七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與證人警員簡彥匡與借款人陳少川於第一審之供證,暨查獲之機車借貸資料、借貸人帳務資料、機車借款廣告用印章等證物,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與量刑之依據。並以事證已明,證人張正輝、劉寰宇、張青青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借款人陳勝民等均係臨時急迫需款,而以重利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各據該借款人等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上訴人對彼等供述亦表示無意見。而上訴人以重利為業,該借款人等如非因急迫需款,豈有以月息三十分之高利借款,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上訴意旨以其放款僅為與人方便,並無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明知與故意。原審未就此詳查,且量刑時亦未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均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宣告緩刑之請求,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