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278─LW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以 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 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278─LW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 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 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 銷。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 累欠11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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