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
09號、第10584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志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得易科罰金罪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韋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志鵬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且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㈥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 日,於10 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事實欄三、㈠、㈢至㈦部分 均構成累犯)。
二、張韋尚㈠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又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事實欄三、㈠部分構成累犯)。
三、詎黃志鵬、張韋尚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韋尚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5 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5 年9 月9 日上午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志鵬,行經新北市○○區○○○ 道○段000 號「檳榔攤」時,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乘,黃志鵬與張韋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黃志鵬與張韋尚共同徒手將上址檳榔攤冷氣 窗之冷氣螺絲拆卸後,將冷氣推入檳榔攤內,由黃志鵬在 上址檳榔攤外把風,由張韋尚攀爬該冷氣窗進入檳榔攤內 ,徒手竊取蘇盈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而由黃志鵬分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張韋尚則分得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 ㈡黃志鵬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拾獲陳婕妮遺失之機車鑰匙1 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鑰匙侵占入己。
㈢黃志鵬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時,見陳婕妮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202-NF A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 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侵占之機車鑰匙啟 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
㈣黃志鵬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3 樓,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上址廚房窗戶後,攀爬窗 戶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靖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七 至十八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黃志鵬於105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大門前,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 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文玲所有置 於上址住處大門前之ADIDAS廠牌TUBULAR VIRAL W 型號黑 色球鞋1 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黃志鵬於105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巷0 號前,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立德所有置於上址之 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黃志鵬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4 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貴子路67巷23弄前,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姜禮維所有置於上址之 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嗣經蘇盈縈、陳婕妮、林靖萱、葉文玲、王立德及姜禮維發 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五、案經陳婕妮、林靖萱、葉文玲、姜禮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鵬、張韋尚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皆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鵬、張 韋尚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盈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黃宏嶽於警詢時證述纂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203864號鑑驗書1 份 、105 年9 月1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志鵬、張韋尚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㈠ 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三、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鵬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婕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4469 81號鑑驗書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志鵬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㈡、㈢所載 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三、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鵬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靖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58001778 號鑑驗書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鵬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三、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鵬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葉文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5 年11月6 日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48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志鵬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㈤所載犯罪事實相 符。
㈤上揭事實欄三、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鵬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立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12月9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黃志鵬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㈥所載犯罪事實相 符。
㈥上揭事實欄三、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鵬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禮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12月9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黃志鵬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㈦所載犯罪事實相 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 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 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 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黃志鵬、張韋尚共 同徒手將冷氣窗之冷氣螺絲拆卸後,將冷氣推入檳榔攤內 ,由被告張韋尚攀爬該冷氣窗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已 讓冷氣窗失去防閑功能,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應該當踰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認係踰越牆垣之構成 要件,容有誤會。而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黃志鵬徒手 推開廚房窗戶後,攀爬窗戶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財物,已 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犯行,起訴書認係踰越門扇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志鵬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㈡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三 、㈢、㈤、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核被告張韋尚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如前所述,起 訴書上揭所認法條適用上,容有未恰之處,然此部分起訴 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 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 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說明。而被告黃志鵬與張韋尚就事實欄三、㈠ 所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黃志鵬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 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黃志鵬就事實欄三、㈣部分所載竊盜犯 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而被告黃志鵬所犯加重竊盜罪(2 次)、竊盜罪(4 次 )、侵占遺失物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黃志鵬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 張韋尚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張韋尚供稱:伊認為伊是自首的云云。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查事 實欄三、㈠部分,被告黃志鵬、張韋尚竊得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員警受理報案後乃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被告黃志鵬、張韋尚涉嫌事實欄三 、㈠部分竊盜犯行,且證人黃鴻嶽於105 年10月16日向員 警表示105 年9 月19日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檳榔攤」發生之竊盜案,是黃志鵬、張韋尚涉犯的云 云,員警始於105 年11月25日至被告張韋尚所在地即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分監製作警詢筆錄,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7張、證人黃鴻嶽、被告張韋尚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張韋尚向警察自白有為事實欄三、㈠部分所載竊 盜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監視錄影器、證人 筆錄之根據而知悉、掌握被告張韋尚涉嫌事實欄三、㈠部 分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 被告張韋尚就該部分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符合自首 要件,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志鵬、張韋尚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2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黃志鵬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黃志 鵬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韋尚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張韋 尚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畢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表 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黃志鵬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部分,乃均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 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黃志鵬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 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 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 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 )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 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志鵬犯事 實欄三、㈠、㈡、㈣、㈥、㈦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二十所示之物,被告張韋尚犯 事實欄三、㈠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四 至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黃志鵬、張韋尚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且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均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黃志鵬、張韋尚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 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志鵬、張韋尚所涉各該罪責 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 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 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三│黃志鵬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㈠ │。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三│黃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 │、㈡ │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三│黃志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三│黃志鵬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五│事實欄三│黃志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三│黃志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七│事實欄三│黃志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三│張韋尚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㈠ │。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4,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蘇盈縈 │
├──┼─────────────┼─────────────────────┤
│ 二 │不詳廠牌香菸30包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蘇盈縈 │
├──┼─────────────┼─────────────────────┤
│ 三 │三星廠牌GALAXY E7 型號行動│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電話1 支 │蘇盈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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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金新臺幣4,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蘇盈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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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詳廠牌香菸30包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蘇盈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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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機車鑰匙1 把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陳婕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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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現金新臺幣25,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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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DIOR廠牌黑色手錶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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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DIOR廠牌白色手錶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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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瑪莎拉蒂塑膠手錶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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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詳廠牌女用手錶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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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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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開運香水1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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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COACH廠牌女用背包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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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不詳廠牌男性內褲1 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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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GUCCI廠牌皮帶1 條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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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紐約洋基隊球帽1 頂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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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金飾3 條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靖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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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不詳廠牌不詳型號折疊腳踏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1 臺 │王立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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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不詳廠牌不詳型號腳踏車坐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1 個 │姜禮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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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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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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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婕妮│
│ │通重型機車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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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DIDAS廠牌TUBULAR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文玲│
│ │VIRAL W 型號黑色球鞋│ │
│ │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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