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865號
TPSM,85,台上,4865,199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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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其所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三一一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其地上建物房屋建號四八三○、四八四○、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五巷七號六樓之十一、七樓之七、八、九四間房屋信託登記為李義全名義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四八三一、四八三五、四八三六、四八三九號信託登記為方雲勝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三○及土地建物建號四八二一、四八四三、四八四四、四八四五號信託登記為姜大立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四八二二、四八二五、四八三七、四八三八號信託登記為孫雪梅所有,同地號持分四○五五之一二八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五○六、四八二○、四八二六、四八二七號信託登記為鄭偉成所有,詎其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利用保有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鄭偉成印鑑之機會,明知其與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鄭偉成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抵押權關係存在,竟盜用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鄭偉成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李義全鄭偉成孫雪梅姜大立方雲勝等人名下之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周海田為代理人,持以行使而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李義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鄭偉成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被害人姜大立鄭偉成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周海田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抵押權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姜大立鄭偉成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等情。惟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登記有何不法情事,辯稱已經姜大立鄭偉成概括授權云云。究竟實情如何﹖姜大立鄭偉成是否同意前揭信託登記﹖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何以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證件予上訴人﹖凡此事項均與上訴人之犯罪能否成立有關,自有傳訊姜大立鄭偉成以究明真相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已有可議。㈡、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詞謂上訴人將買受之部分房地產信託登記為方雲勝孫雪梅所有云云,惟查方雲勝孫雪梅於第一審均證稱當初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交付周玉田,係為幫人作保,不知房地信託登記之事,直至法院拍賣該房地時始知悉



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盡相同。何以上開證言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且上開證人如不知以其名義買房地之事,則其買賣登記是否另涉偽造文書,原審就此未調查說明其實情如何,遽謂係信託登記,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方雲勝姜大立孫雪梅鄭偉成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周海田持以行使,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敍及,則該部分既未經起訴,何以原審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併予說明,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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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