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839號
TPSM,85,台上,4839,199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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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錦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幼父母不睦,繼而離異,常遭其父母打罵,曾離家出走,家庭成長環境欠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屬精神耗弱人。其與年僅五歲之兒童楊○蒙(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生)均住於基隆市○○○街○○○巷內,因係鄰居,經常碰面而彼此認識,上訴人因見楊童白淨可愛,對楊童頗有好感,曾多次以機車載楊童至基隆市國家新城、七堵七安產業道路一帶遊玩,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前,上訴人復以其所有○○○○○○○號機車搭載楊童至他處遊玩,行經基隆市七堵七安產業道路一處臨山溝之空地時,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病發作,突萌殺害兒童楊○蒙之犯意,遂先以右腳朝楊○蒙背部猛踢,致楊○蒙跌落山溝斜坡,楊○蒙掙扎爬上空地,上訴人復用雙手掐住楊○蒙之頸部,因其掙扎,致上訴人右手腕遭楊○蒙抓傷二處,上訴人愈忿,隨即將楊○蒙扔下山溝,幸為樹幹擋住,致未繼續滾落,詎上訴人見狀,猶不罷休,繼而走下山溝,以雙手將楊○蒙口鼻蒙住,直至楊○蒙當場窒息死亡,得逞後,復將楊○蒙之屍體丟棄於山溝,以圖滅迹,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丟棄於台北縣新莊市,匿跡於桃園縣、苗栗縣等地。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因被列為失蹤人口,於苗栗市○○○○○○○號房內為警尋獲,上訴人在其前開殺害楊○蒙之事實未發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自首犯罪,且引導警方尋獲楊○蒙之屍體,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苗警栗刑字第一七三五一號卷第一頁-第四頁,相驗卷第六頁-第十頁,偵查卷第四頁-第八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張金財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況上訴人確因被害人楊○蒙掙扎致右手腕留有二處抓傷,亦經檢察官當庭命法醫師勘驗屬實,記明筆錄,且有照片二張可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又依上訴人自陳:伊先將被害人楊○蒙踢下山溝,被害人奮力爬上,復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又將被害人扔下山溝,猶恐被害人未死,繼走下山溝再以雙手蒙住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因窒息而死等語,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置被害人楊○蒙於死地之故意至明,而楊○蒙確因窒息致死(悶死),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按,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將被害人楊○蒙殺害後,隨將其屍體棄置於山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於殺人後進而遺棄屍體,係圖滅迹,屬殺人之結果,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上訴人對未滿十二歲之楊○蒙實施殺人之犯罪行為,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係因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時許,為警在苗栗市富泰旅社二○一室尋獲,經警帶回北苗派出所查詢是否於失蹤期間另涉其他刑案,上訴人自稱因涉及一件刑案不敢返家,嗣再詢問上訴人方供稱殺害兒童楊○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苗警栗刑字第七二○六號函暨函附之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之父楊○壽雖曾於被害人失蹤後,依鄰人指述係遭上訴人帶走,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但其並非明確指稱被害人已遭上訴人殺害,警方尚不知上訴人是否殺害被害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謝富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且有安樂警察分駐所受理報案查證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故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方自承犯罪,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上訴人自幼父母不睦,繼而離異,常遭其父打罵,曾離家出走,家庭成長環境欠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固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明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惟上訴人行為後猶能記憶案發當時情節,並引導警方前往棄屍地點尋獲楊○蒙之屍體,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能依訊問事項,一一作答,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難認其於殺害被害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不予採取,而依上訴人陳稱伊於騎車搭載被害人途中聽到被害人小聲說「我要去死」,又感受有人指示伊如何殺害被害人云云,足證上訴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而殺死被害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論上訴人殺人罪,酌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曾作成鑑定報告,其結論欄內明確敍明:「……上訴人犯罪行為乃直接因妄想、幻覺之控制嚴重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故判其精神狀態應於犯案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而原審竟以案發十八天後之上訴人精神狀況資以斷定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進而推翻具有專業知識人員之上述鑑定結論,自屬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但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上訴人於行為後猶能記憶案發當時情節,並引導警方前往棄屍地點尋獲楊○蒙屍體,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能依訊問事項,一一作答,且無語無倫次之情形,復依上訴人陳稱伊於騎車搭載被害人途中聽到被害人細聲謂:「我要去死」,又感受有人指示伊如何殺害被害人等情節,足證上訴人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取捨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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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