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號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欣優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08月15日邀同被告丙○○、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 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 付,借款期限共分為24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 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大欣優公 司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4,132元,原告依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欣優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乙○○、丁○○○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稱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將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戶內324,236元,原告當日係以325,000元抵銷清償。經查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當天交易帳,係為被告以現金方式 提領並非被告所陳原告抵銷清償。
㈡原告係於95年11月22日沖償第15期本利83,061元及逾期息 、違約金256元共計83,317元,並非被告所陳於95年10月 19日沖償。原告95年11月3日查知被告票信出現拒絕往來 紀錄,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期盼被告當期(即95年11月 16日)能來行還款,但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才於95年 11月22日抵銷被告活儲存款340,326元及二筆定存單366,1 86元,共計706,512元,當日沖償後被告仍無法清償債務 ,即尚剩餘本金94,132元,被告請原告應扣除第15期利息 及違約金予被告,於法無據。
㈢被告所稱原告於94年8月16日自被告貸款中扣取手續費60, 354元,並無依據云云:惟帳務管理費用係原告借貸此筆 筆款項前原告招攬、徵信及核貸後之各項管理成本,係費 用性質,非屬利息性質,且以『手續費收入-帳務管理費 』科目入帳。且查被告於原告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第 拾壹聲明(同意)事項中立約人經瞭解本貸款若經核准同 意後需支付帳務管理費,絕無異議,且經被告在核貸前同 意支付在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所陳,於94年8月16日存於原告銀行定期存款380,0 00元,自應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予被告:查被告94年8月16 日存放於原告銀行款項係360,000元,非被告所辯380,00 0元,且其應計利息6,188元原告已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 而無剩餘。
二、被告主張:被告雖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分為24 期,但被告均按月繳付本息。惟:
(一)原告於94年8月16日借款與被告時,自應給付被告借款中 扣取管理費60,354元,顯不合理、不公平,其請求並無理 由。原告提出之聲明書,雖經被告蔡明園簽章,但聲明書 上帳務管理費及信保手續費2欄原均係空白,沒有金額, 僅信用調查費1,000元已打字完整。原告放款承辦人員並 未向被告說明還要收取帳務管理費,故聲明書上之「帳務 管理費新台幣40,000元正」係原告放款承辦人員於被告簽 章後離去,事後再行填寫。至於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19,3 54元係原告記載於「受信戶資金流向控管表」,聲明書上 則無金額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94年8月16日在原告銀行存入定期存款360,000元 及於95年10月19日在自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匯入被告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當日抵銷清償325,000元。原 告自上開兩筆存款(即380,000元及325,000元)抵銷清償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計算利息 。所以原告抵銷清償上開合計705,000元之存款,被告已 清償全部1,800,000元之借款。
(三)又被告應繳第15期本金76,446元、利息6,615元,合計83, 061元,原告已於95年10月19日沖銷,故該第15期利息6,6 15元以及遲延利息256元,原告應扣除退還被告。(四)再者,原告計算被告尚欠本金94,132元亦有錯誤,因原告 於96年8月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二、陳述:「…當日放 款餘額793,773元,…,原告才於95年11月22日沖償後被 告仍無法清償債務,尚剩餘本金94,132元,則793,773元 (當日放款餘額)扣除706,512元(抵銷活儲及定存金額 )後為87,261元(剩餘本金),然原告計算被告尚餘本金 為94,132元,二者相差6,87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1份、還款明細1份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提領傳票1紙及活儲存摺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報清4紙、聯徵資料1份、放款餘額查詢單1 紙、費用收據5紙、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3紙及帳務管理費及 信用調查費收取標準1紙、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1份及存單 存款中途解約清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 款1,8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分為24期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8月16日借款與被告時,自應給 付被告借款中扣取管理費60,354元部分不合理部分: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帳務管理費用係原告借貸該筆筆款項前原 告招攬、徵信及核貸後之各項管理成本,係費用性質,非 屬利息性質,且以『手續費收入-帳務管理費』科目入帳 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徵資料1件、授信戶資金流向控管表1 件、手續費、徵信查詢費及信用保證基金收據及其收費標 準表各1件等為證,顯見,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之收取並非 利息之性質等情,應值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 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第拾壹聲明(同意)事項中立約 人經瞭解本貸款若經核准同意後需支付帳務管理費,絕無 異議,且經被告在核貸前同意支付在案等情,並有其提出 之經被告丙○○簽署之聲明書1件、被告丙○○、乙○○ 共同簽署載明:「瞭解本貸款若經核准同意後需支付帳務
管理費,絕無異議」之聲明事項1件為證,顯見,被告於 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時,已知悉其需支付前開帳務管理費 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其於簽署時帳務管理 費及信保手續費2欄原均係空白,沒有金額,僅信用調查 費1,000元已打字完整。原告放款承辦人員並未向被告說 明還要收取帳務管理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再查,帳務管理費既屬原告營業之成本及費用之計算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非不得約定得收取該費用 ,被告於貸款之初既已知悉,復同意原告先行自所貸款項 中扣除支付,自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主張免付該筆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沖償被告存款之金額及剩餘本金餘額部分:原告 主張原告95年11月3日得知被告票信出現拒絕往來紀錄, 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期盼被告當期(即95年11月16日) 能來行還款,但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95年11月22 日先沖償第15期本利83,061元及逾期息、違約金256元共 計83,317元,再經抵銷被告活儲存款340,326元及二筆定 存單366,186元,共計706,512元,當日沖償後被告仍無法 清償債務,即尚剩餘本金94,13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一般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提領傳票1紙及活儲存摺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報清4紙、中途解約清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各1 件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5年10月19日沖銷云云,自非 可採。又其中沖償第15期部分,尚包括利息6,741元及違 約金130元,故本金剩餘94,132元,被告辯稱應剩餘87,26 1元云云,亦非有據。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超 過其他金融業云云,惟其利率既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自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尚欠94,132元,並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32元及自95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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