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醫療費、郵資、油 費及購買禮盒、網路線之花費共新臺幣(下同)5,481 元, 暨自民國94年10月7 日至96年9 月7 日止之利息合計7,417 元之損害;嗣於96年10月24日另請求最低基本工資及謄本規 費,合計35,000元,係在之辯論期日前之調解程序為之,即 非訴之追加;且後兩項損害,亦係本於被告侵害工作權之同 一事實主張,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本文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青驊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青驊公司」)之業務主管,與其妻一搭一唱,使自94年7 月 1 日起到職之原告不能使用電腦、印表機及最新之雜誌,並 強行拜訪無暇接待之某位客戶,復假冒原告之名義打電給另 一客戶,致得罪該兩名客戶未能成交,而使原告業績掛零, 又強迫原告自費送禮、買網路線、投遞郵件,還在94年9 月 9 日騙取原告之辭呈,以免去開除之手續,顯係侵害原告之 工作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①車禍修車及醫療 費1,950 元、醫藥費400 元、中秋送禮及郵資1,135 元、油 資330 元、油資371 元、油資450 元、油資395 元、油資及 網路線450 元,暨以上5,481 元自94年10月7 日至96年9 月 7 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共1936元,合計7417元②公 司登記事項表請領規費200 元,③按最低基本工作計算原告 自96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96年10月23日到庭辯論 時止之最低基本工資27,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㈡僱用原告之青驊公司僅有1 台公用電腦,未
提供車輛及電腦設備予業務人員,拜訪客戶所需之油費、郵 資及送禮均需自費,至於ADSL網路線係為使用自備電腦不得 不買;又起訴狀所載之修車及醫藥費用,是原告在離職前幾 天外出拜訪客戶,騎機車煞停時壓到白線自己滑倒受傷、機 車受損所支出云云,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5,000元,並提 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公 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統一發票25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各2 紙、掛號費收據6 紙、公司登記 事項表1 件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僅係青驊公司之受僱人,未僱用原告,亦 無其所指摘之各項行為,且車禍係原告自己造成,其拜訪客 戶之油錢、郵資及送禮等花費,按公司規定本應由其自行負 擔,即無庸由被告賠償,㈡原告提出之單據,關於修車費及 部分掛號費收據均發生於其離職之後;而被告身為業務主管 ,自費偕新聘業務員出去跑業務,乃按公司賦與之權限去要 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 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自應 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暨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86年度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 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其使用電腦、印表機及最新之雜誌,擾亂 其原可成交之客戶,強迫送禮、買網路線、投遞郵件,並騙 取其辭呈云云,為被告否認;所提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費收據 、公司登記事項表,僅與其聲請調解、支出各項費用有關, 並非被告設限、強迫或搗亂之證據;且其親筆書寫之辭呈已 載明伊係因業績掛零自行請辭,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告係原告之業務主管,對原告要求業績或命其外出拜訪客 戶,本係監督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僱用原告之青驊公司,除 1 台公用電腦外,未另提供車輛及電腦設備予業務人員,拜 訪客戶所需之油費、郵資及送禮均由業務員自費,ADSL網路 線係為使用自備電腦作業所購買,修車及醫藥費用,係原告 外出訪客時騎機車滑倒所致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可見油費、
郵資、送禮及購買網路線之花費,乃為招攬廣告而規定由業 務員自行負擔之業務支出,並非被告額外所為之要求;至車 禍損傷之修車費及醫藥費則係原告騎車滑倒造成,即均非被 告所為業務要求致生之損害。
㈢原告請領公司登記事項表之規費,暨其撰狀、出庭應訊所耗 時間,均係行使訴訟權利之程序花費,並非工作權益受害直 接造成之實體上損失;且原告迄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提起 本訴而受有何等傷害之事實,尚難謂其支出申請規費及到庭 應訊,係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或減損其勞動(謀生)能力,即 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申請規費及 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辯論之日止之最低基本工資。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要件不符,其依此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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