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60號
再 審原 告 丙 ○
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鄭峰嘉
癸○○○
子○○
丑○○
寅○○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宇○○
宙○○
地○○
玄○○
黃○○
A○○
甲○○
B○○
D○○
E○○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C○○
再審原告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7月27
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等三十三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判 字第2435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等係於民國89年8月14 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再審 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9年8月15日起算, 再審原告等遲至94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等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 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 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