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429號
TPAA,96,裁,2429,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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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29號
上 訴 人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柏鵬
              同區○○○路○段127號2樓之2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公司使用李金龍資金 之實際狀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上訴人 累次反還李金龍墊款之情事,誤認為李金龍挪用上訴人公司 之應收款,遽以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不當。㈡本件之關鍵 ,誠如原審所指「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究係上訴人公司使 用股東之資金,抑或股東使用公司之資金」。依上訴人民國 (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知,因申報書之資 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28,266 元,應付票據為10,219,883元,應付帳款為7,899,262元, 資本額為33,000,000元,股東往來為37,770,719元,該等申 報,亦經上訴人於91年6月2日核定在案,而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函請李金龍說明係91年7月24日,則上訴人90年5月 31日之申報書,與被上訴人91年6月2日之核定書,均應屬公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不容被上訴人空言予以推翻。㈢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以已經打好字的說明書誘導上訴 人簽名蓋章,並將與本件無關連之董事李金龍被法務部調查 局南機處所搜之其所持之自85年至89年間相關企業間出入之 銀行戶頭票根,串聯為資金往來,指控李金龍挪用上訴人公 司款項而加以懲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失公允云云, 故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以於89年度,自李金龍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 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李金龍帳戶)匯入上 訴人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訴人帳戶 )之金額共16筆,計132,427,058元,而自上訴人帳戶匯入 李金龍帳戶之金額共9筆,計168,700,000元,其差額為36,2 72,942元,即89年度李金龍取自上訴人之資金多於上訴人取 自李金龍之資金高達36,272,942元。又依被上訴人查得之李 金龍帳戶自85年1月1日至90年3月底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 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自85年4月27日至89年12月29 日止,自李金龍帳戶提領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上訴人名義 轉定期存款,或代上訴人償還進口墊款之金額計365,542, 580元,而自85年1月27日至89年11月13日止,自上訴人帳戶 及上訴人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第013488號)匯入李 金龍帳戶之金額計643,400,000元,其差額更高達287,357,4 20元,而88年度之期末餘額亦高達247,084,478元,以上詳 細日期及金額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7月24日南區 國稅審2字第0910095158號函所附資金往來紀錄,且核與銀 行提供之資金往來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認定係李金龍使用 上訴人之資金,且89年度期初餘額247,084,478元等情,即 屬有據。況就以上資金之往來,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檢 附設算利息收入分析表,請上訴人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 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 代價之憑證供核,惟上訴人之輔佐人乙○○亦僅表示表冊既 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與上訴人無關緊 要之銀行往來,無庸保留,無以提供云云,始終未就資金用 途具體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依相關存提款明細 ,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18,839,646元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 原審法院本於其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人仍執其在原審所主張之同一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系爭利息所得有悖經驗法則與證 據法則,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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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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