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7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乙○○、丙○○等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724號、竹東鎮○○○段28地號等16筆土地,經被上訴 人核定民國8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49,992元,86年地價 稅452,952元。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乙○○、丙○○等二 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7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復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參加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 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 人甲○○等五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6款再審事由部份,另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復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判決)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 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 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 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
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 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仍執 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關納稅主體即當事人之記載,依法有違 ,業另為變更,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顯非可採等由,認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三、上訴人等對本件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 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繳納書所『應』載明 繳納義務人之姓名為「丙○○」一人,是其餘之人依法並非 本件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須負擔繳納義務。本件原判決援引 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謂:本件納稅義務 人蘇木榮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准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 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 。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蘇木榮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 承人合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是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遽 為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法及理由相互矛盾。㈡本件繳款書 (為行政處分)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自承繳款書僅載明 納稅義務人為「丙○○」及其地址為不合法,牴觸稅捐稽徵 法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業另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林 伯村等十二人,是本件原再審之訴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林伯村等 十二人是否如本件原判決所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 承人,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同前所陳 ,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為5年,則本件被上訴人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再 行變更行政處分之繳納義務人,自非法所許,是本件原判決 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綜上,被上訴人不得 任意變更繳納義務人,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66號有關納稅主
體之解釋意旨;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請予廢棄改判 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實體上被上訴人有如何違法不 當之主張為其論據,因而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違 背法令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惟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之理由主係以「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再審被告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有關納稅主體即當事人 之記載,依法有違,業另為變更,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並認「本件依再審原告(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為其論據。則 本件上訴狀未就「原判決就其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認定為顯 無理由」之判斷結論,具體指明違背何等特定法令,揆之首 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