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314號
TPAA,96,裁,2314,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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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4號
上 訴 人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
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網站功能測試部份,並未提供公開瀏覽 ,無廣告或促銷之實,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 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當,然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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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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