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3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5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既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1日決定上訴人之辭職生效日於同年3月1日生效,被 上訴人卻延遲告知上訴人,令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日後之生 計,更無法至他機關銜接其公務人員之年資並請領薪俸,斷 此非行政處分,並不合理。(二)經被上訴人前人事管理員 蔡己良告知,上訴人須接受表面上之兩大過之免職處分後, 始可私下給與上訴人離職單,並完成離職手續,則上訴人未 撤銷辭職申請,係因被上訴人之無理要求所致,並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三)上訴人辭職申請之提出,係基於體況之不 適,且辭職申請亦表明意欲於93年2月1日返臺就醫養病,更 何況已將急欲就醫之期待延後3個半月,則令上訴人忍受身 體折磨,又何能謂此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不利益,被上訴人如 何能判斷於何時准予上訴人辭職最符合上訴人與其身體之期 待。又,9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此間係被上訴人為此 辭職處分之裁量期間,並無理由要上訴人吸收被上訴人因公 務延宕所浪費的國家成本。(四)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職命令 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復職並補發薪資云云。核其狀 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