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7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只收到承租人呂金順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租金而已,至於周榮富並未與上訴人配偶尤陳美虹 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所稱每坪385元而已,僅以 每坪800元為基礎,為考慮大坪數打折及減除必要費用43%。 惟每坪800元設算,係屬天價,不能一律以地段而計算,應 考慮建築物設備之良莠,而系爭建築物係輕鋼骨建物,俗稱 「鐵厝」,且無隔牆之空間,亦即兩邊無門之簡陋房屋,應 予減計方屬合理。況財政部頒布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對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非住家部分 並非按房屋現值之百分比計算,除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 準等級評定表外,並須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按台 南市各辦公大樓租金自民國(下同)88年以來,每坪行情僅 300元至500元而已,原處分機關對於無壁之鐵厝每坪核定為 800元租金,洵為離譜。顯然原處分機關未實地調查本案租 金,原處分機關依照一般租金通常水準每坪800元與原復查 決定所稱鄰近每坪1,1 67元、1,020元,並非鄰近係為文賢 路600餘號與200餘號公證資料核算,該資料為透天厝與無隔 間亦無壁之本案文賢路397、399號不可相互比較,本案簡陋 房屋除大坪數打折外應再予減計,方屬合理。且每坪800元 ,已較台南市辦公大樓為高,應予重新調查減課云云,求為 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57年12月 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 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
,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 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 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 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4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 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本件上訴人配偶 尤陳美紅將所有台南市○○段55-6及55-7地號等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8.75%,土地由上訴人配偶、陳東河、陳智萬、 陳智清、陳智億及陳智亮等6人共有)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 場營業使用,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 88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450,000元,押金 900,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呂金順在 承租之土地上以出租人(即上訴人配偶等6人)名義為起造 人自費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397及399號),並由 呂金順供作營業使用。再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8日對 呂金順進行訪查,據呂金順稱其於88年3月向上訴人配偶尤 陳美紅等6人承租上開土地搭建地上物(鐵棚),並約定作 為黃昏市場使用,由其招募商攤並先收取二個月租金,惟該 商場尚未通過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嗣於88年7月將該商場 頂讓給訴外人劉益昌經營,後來出租人收回自行經營並向攤 販收取租金,至於租金部分,83年5、6月以押金抵租金(3 、4月租金支票已兌現),7月以後該商場即由劉益昌承接等 情,此有被上訴人法務科復查員出差工作日誌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參;且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土地上之 建物,並未依土地租賃合約書之約定與承租人簽訂建物租賃 合約書。則依前揭說明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 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應視為有租金收入 ,有無實際租金收入,並非所問。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承租人 呂金順88年支付押租金後,即未支付租金未再營業,不能對 其設算租金課稅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配偶尤陳美紅等 6人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由承租人所交付一年 之支票(88年3月至89年2月;票號0000000至0000000),經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復僅兌現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 90萬元,88年4月14日兌現),固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4 年11月4日南三信總字第2074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然 因原承租人呂金順已將該商場頂讓給劉益昌,而系爭房屋既 未簽訂租賃契約,且有供營業使用,業如前述,是仍應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故上訴 人尚難以上開支票未兌現,而主張不能對其設算系爭房屋租 賃收入。又據原處分卷附之89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 形核定表及被上訴人所編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系爭 房屋之鄰近住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 坪每月租金1,165元、1,880元及1,020元(市場使用),均 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800元為高。再者,系爭房屋 為鋼骨結構,且工程造價高達558萬元,又系爭房屋係作為 黃昏市場使用,衡酌相同營業型態之市場,幾乎皆四周無壁 ,且劃分數個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是被上訴人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情形予以打折,核定89年 度每月租金164,948元,以房屋面積428.02坪計算,換算每 坪每月租金僅385元,是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算上訴人租賃收 入173,196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98,721元 ,原核定租賃所得271,569元,乃予追減172,848元,尚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上訴人一己之見,要難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 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