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一三○八號前時,本應注意依速率限制行駛,且於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廖寶全駕駛MGS-八八二號機車,由對向而來,李興發則駕駛HVU-○七一號機車,在其前行駛。上訴人因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會車時又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先擦撞及對向廖寶全之機車左側,使其人車倒地,再右閃碰撞前面李興發之機車,李某亦人車倒地受傷,而被不明紅色小客車急駛輾壓。致李興發整個顏面擦傷表皮剝脫、後頭頂骨部至枕骨部挫裂傷直徑約四公分、右側胸部季肋部嚴重挫裂傷合併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腰部嚴重挫裂傷並呈一條帶狀環繞左右兩側寬三公分、左大腿前部挫裂傷合併左大腿後部擦傷表皮剝脫、左大腿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前部多處大小挫裂傷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背擦傷表皮剝脫、顱內出血;廖寶全則後頭部右側挫裂傷、右臉頰近鼻側挫裂傷、右大腿股骨部完全性骨折、腦挫傷,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超速駕車為肇事原因之一,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見相字卷第十六頁)。是以時速須超過六十公里始為超速,然原判決竟含混其詞,謂上訴人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對是否超速行車,未於事實欄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機車與廖寶全機車倒地之位置,相距達一○五公尺之遠,據為上訴人超速行駛之依據。惟其間究竟有何關連性及根據,原判決未予說明其立論之基礎,遽為該項論斷,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有違。況目擊證人呂理鐘稱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被紅色小客車撞到而移動(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則事後警察所製作之現場圖所載上訴人機車之位置,並非原來車禍發生時倒地之位置,是原判決上開論述所憑之基礎即非正確,從而所為論斷,即與事實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交覆字
第八三○二一四號函(見交上訴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認李興發之機車僅有右側照後鏡掉落,並無其他撞痕。惟告訴人李文瑛則稱該機車左後輪蓋有擦撞痕(見偵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且現場照片亦顯示李興發機車車旁遺有左側車身護殼兩片(見相字卷第二十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交訴字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究竟上訴人之機車是否碰撞李興發機車之左側﹖上開車身護殼何以掉落﹖為究明真相,自有勘驗上開機車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而肇事之三輛機車均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保管(見相字卷第三頁),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乃原審竟以該車現無從再予勘驗為由,而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於法自屬有違。㈢、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同一原因自必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存在,而依客觀觀察,認為未必皆有此結果發生者,則該原因與結果並不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機車右閃碰撞李興發之機車,李興發人車倒地受傷,嗣被不明紅色小客車急駛輾壓當場死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對李興發之死亡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應就具體情況而為認定,亦即應就當時之天候、路面、照明度、車輛往來之情形、各該往來車輛司機之注意情況等,予以客觀之觀察,以查明上訴人之過失,是否必然使其他車輛司機亦疏於注意而輾壓李興發。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列,僅以李興發之倒地係上訴人碰撞所致,即謂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