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792號
TPSM,85,台上,4792,199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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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瑞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及吳友南、朱子強、林錫鏞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合謀商議,欲以非法方法強制蔡斌夫(被害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由朱子強、吳友南指使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唐本光(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找同學及不知情之高炳麟、游正一監視蔡斌夫,並由唐本光租來汽車二輛交吳友南,而唐本光朱志強吳友南、朱子強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蔡斌夫之行動自由後,至春秋墓園接應,將蔡斌夫押往南勢角齊魯公司廢棄廠房空屋非法私行拘禁云云。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如僅與吳友南、朱子強、林錫鏞共同商議欲以非法方法強制蔡斌夫交付上開文件,並未商議以強押蔡斌夫予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取得文件,而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參與吳友南、朱子強、唐本光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蔡斌夫至上開空屋內拘禁之行為。且上訴人究如何與吳友南、朱子強、唐本光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欄內亦未為確切詳實之記載,則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就私行拘禁部分,與吳友南、朱子強、朱志強唐本光及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顯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蔡斌夫於收受權利金後,並不履行契約,遲不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致土地無法過戶。因永將公司投入大批資金,遭受利息損失,遂引起地主並身兼永將公司股東之一之上訴人不滿云云,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上訴人並非永將公司股東,該公司與地主合建,不論盈虧,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永將公司股東,為公司因遭受利息損失而不滿,起意強押蔡斌夫,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永將公司股東名冊,以明真相(原審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調查審酌。究竟上訴人是否係永將公司之股東,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動機,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公司之股東並不一定須列名於登記簿上等臆測之詞,而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判期日,將卷宗內朱志強之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竟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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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