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906號
TPAA,96,判,1906,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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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王永元 律師
      洪惇睦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3年至85年 度承攬工程,銷售勞務計新臺幣(下同)80,982,909元(未含 稅),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 北市調處)查獲,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審理 ,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4,049,1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12,147,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上開補徵稅 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結果, 將上述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市稅處另為處分。案經市 稅處88年5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015927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 ,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因營業稅改為國稅,嗣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經市稅處以91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061099000號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仍不 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93年2月10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989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重核復查決定) 上訴人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海陽企業有限公 司(59年7月11日設立,下稱海陽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營業項目包括砂石、代客填土、土石採取業;配偶黃淑珠 又為海陽工程有限公司(84年4月24日設立,下稱海陽工程公 司)及海智企業有限公司(82年8月20日設立,下稱海智企業



公司)之負責人,兩家公司並以廢土清理為業務,上訴人又 為公司股東之一;是依常理實無須多此一舉將本件相關工程 由上訴人先行承攬,再轉包上訴人及配偶為負責人的三家公 司之必要或可能;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經營土 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㈡83年至85年間,訴外人天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功公司)向業主中和市公所、民間建設公司、 淡水鎮公所承攬之工程,其中屬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即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天功 公司分別轉包給海智企業公司、海陽工程公司及海陽企業公 司(下稱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而該三家公司自天功公司 承包之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銷售收入(14,768,658元), 均已由該三家公司分別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天功公司若如被上訴人所指為一出 借牌之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早被撤銷其營造業及公司登記,事實上,卻始終未見天功 公司,因出借牌供他人使用,因而被撤銷登記之具體事證; 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臆測,認定上訴人借牌承包,實違背證 據法則。㈢且被上訴人就非屬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業務範 圍之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鋼筋、水溝蓋、植生工程、 岩錨工程等細部作業(金額為88,672,338元,與上開海陽企 業公司等三公司自天功公司承包之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 銷售收入14,768,658元之合計數為103,440,996元),均無法 舉證相關事證或資金流程以證明為上訴人或該三家公司所承 攬,僅憑臺北市調處筆錄即推定為上訴人所承攬,認上訴人 未辦理營業登記,借牌承攬工程漏稅,實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證據法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課稅原則。為此,訴請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卷查本件違章事實, 有臺北市調處查獲之違章證物3冊、訴外人天功公司負責人 吳紹淦85年7月23日於臺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下稱吳紹 淦調查處筆錄)、甲○○(即上訴人)86年4月23日於市稅處稽 核科之談話筆錄及臺北市調處85年11月1日(85)肅字第56308 1號函等附卷可稽。⑴依吳紹淦調查處筆錄所載,其就天功 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業務、如何借牌予承包商承包公共工程及 收取借牌費、借牌承包商應配合提供資料、如何記載借牌費 等情形之敘述具體詳盡,並提供承包工程明細表,說明如何 區分自標與借牌,另檢視確認扣押物為借牌承包工程相關資 料無誤,核與原處分卷附天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紀錄影本,



分別設有「銷售總額」「5%稅金」「總計」「稅金收入」等 欄位,其稅金收入欄所載每筆金額,均為銷售總額欄每筆金 額之4%相符,吳紹淦之供述顯然可採,足認天功公司確有借 牌與上訴人承作工程,並收取借牌費用之情事;⑵次依臺北 市調處檢送扣押天功公司獲案憑證、調查筆錄及相關事證與 上開吳紹淦調查處筆錄自承出借牌照之事實相符觀之,上訴 人借牌營造工程之行為至為明確;⑶據吳紹淦調查處筆錄所 載,借牌包商必須提供96%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收據 、工資表),故上訴人借牌承攬工程後,再將工程發包予海 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及其他查扣資料中提供進項憑證之公司 承攬部分工程,核與筆錄所稱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僅由海 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承攬部分工程,惟臺北市調處查扣之資 料附有其他部分承攬人之合約書,並無上訴人主張該三家公 司之承攬合約書,按承攬合約書實係認定承包商為何人之重 要文件,依常情應一併裝訂於該工程案卷內,是上訴人事後 所補據之合約書,顯與常情不合;⑷另據吳紹淦調查處筆錄 所稱,有關上訴人之配偶黃淑珠至天功公司臺北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提領大額現金紀錄部分,上訴人於市稅處談話筆錄說 明係黃淑珠持天功公司乙存存摺至銀行領款計2,046,602元 ,核與前揭筆錄之內容相符,益證天功公司出借牌照及上訴 人借牌承攬工程之事實,方得由其配偶持天功公司之存摺提 領工程款。⑸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其非「借牌」營業等節, 經核其並無提供新事證供核,本件前揭各點說明已論述翔實 ,證據亦屬完備,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⒉又本件前 經市稅處重新核算結果之工程收入應為103,440,996元(含稅 ) ,原核定銷售額80,982,909元有誤,惟依行政救濟不得為 更不利救濟人之決定,故仍維持原核定。㈡罰鍰部分:本件 上訴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3年至85年度承攬工 程,銷售勞務計80,982,909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4,049, 145元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是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計12,147,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查上訴人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3年至85年間借用天功公司營造 牌照承包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發包「秀朗新店環河道路垃圾轉 運站工程」、陳金河等人之「寶興里社區編號二之雜項執照 工程」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發包「淡水鎮都市○○○號道路 工程」等工程,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臺北市調處查獲 ,移由市稅處及接辦之被上訴人詳為審理,違章漏稅之事證 如下:⒈卷查本件違章事證,有臺北市調處查獲之違章證物 3冊、上開吳紹淦調查處筆錄、甲○○(即上訴人)86年4月23



日於市稅處稽核科之談話筆錄及臺北市調處85年11月1日(85 )肅字第56308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⒉依上開事證查得 結果如下:⑴依吳紹淦調查處筆錄所載:「問:你的經歷及 現職?答:(略)…我即於74年間同時擔任東建及天功公司總 經理,84年間並接任天功公司董事長迄今。…問:你是否可 代表天功公司處理稅務認證事宜?答:我實際負責天功公司 各項業務,可以全權代表天功公司。問:天功公司實際營業 情形,有無實際承包工程?答:天功公司主要借牌給承包商 承包臺北市、縣政府等發包之公共工程,偶爾也會標一些路 面加鋪或道路更新工程,因為這些只是鋪設瀝青施工比較簡 單,且東建公司生產瀝青,所以我們會自行承包。我願提供 天功公司81至84年間承包工程明細表影本供貴單位參考,表 內承包商欄如果寫『自標』即由天功公司自行標得承作的, 其餘均由張民勳等人借天功公司牌照承包的。問:向天功公 司借牌的承包商有那些?答:計有張民勳李連明、鄭中平 、楊德川蘇國助、吳斛、孫家駒甲○○(即上訴人)、周 溪明、賴周彬、沈絢霓、劉學來、吳平通黃志淵等人。問 :(提示查扣之天功公司編號018至040工程承包資料23冊)請 問這些扣押物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些都是按工 程別裝訂之承包工程相關資料,且都是由承包商借牌承包的 。問:天功公司借牌方式為何;借牌費係如何計算?答:( 一)通常都是由借牌包商徵得我同意以後即以天功公司名義 投標承包,借牌費均以結算金額(不含稅)4%計算,但借牌包 商必須提供96%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表) ,借牌費依每期估驗所開立之發票逐期計算。(二)工程進行 所購買材料、支付工資均由借牌承包商自行負責,發包單位 逐期支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直接存入天功公司帳戶,由我們 會同包商到銀行依結算金額提現給包商或開立天功公司支票 ,有時也會電匯支付給包商。問:(提示工程承包資料計23 冊)該資料內有那些內容?答:(經詳視後作答)該資料內有 承包商所提供之進項憑證登記表、天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 記錄及『稅金收入』之記載,該稅金收入即按統一發票銷售 額乘4%,也就是天功公司借牌費收入,另有關該工程公文往 返之資料。」其就天功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業務、如何借牌予 上訴人等承包商承包公共工程及收取借牌費、借牌承包商應 配合提供資料、如何記載借牌費等情形之敘述具體詳盡,並 提供承包工程明細表,說明如何區分自標與借牌,另檢視確 認扣押物為借牌承包工程相關資料無誤,核與原處分卷附天 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紀錄影本,分別設有「銷售總額」「5% 稅金」「總計」「稅金收入」等欄位,其稅金收入欄所載每



筆金額,均為銷售總額欄每筆金額之4%相符,吳紹淦之供述 顯然可採,足認天功公司確有借牌與上訴人承作工程,並收 取借牌費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確有向天功公司借牌之事 實,至臻明確。⑵次依臺北市調處檢送扣押天功公司獲案憑 證及調查筆錄與相關事證如下:①吳紹淦調查處筆錄,說明 其於74年間即同時擔任「東建」及「天功公司」之總經理, 84年間並接任天功公司董事長,且其自承實際負責天功公司 各項業務,可以全權代表天功公司,及坦承本件三件工程係 由上訴人甲○○借牌承包,天功公司以工程結算金額4%計算 借牌費等情。故吳紹淦於90年8月15日補具之聲明書,稱其 於84年7月始擔任天功公司負責人,對之前該公司狀況不瞭 解,以及95年1月24日到庭證稱其85年7月23日之筆錄係被連 哄帶騙而簽名云云,顯係臨訟迴護之詞,核無足採。②「寶 興里社區執照編號2之雜項執照工程」案附憑證:A案附工程 編號8403,憑證登記表明確記載承包商係上訴人甲○○。B 工程編號8403,客戶姓名:甲○○,編列各期之發票金額, 亦明確記載按銷售額4%計算之稅金收入(即借牌費)。C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出具給天功公司之公司印鑑及吳紹淦為 董事長及其印章之證明書影本筆註:「給海陽正本,吳先生 (即吳紹淦)答應蓋給海陽」。D天功公司與陳全河訂定案關 寶興里道路工程合約影本,筆註「海陽甲○○拿來蓋,吳總 ( 即吳紹淦)看過,1式2份」而該合約影本天功公司已用印 ,陳全河尚未用印。E陳全河與天功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材 料承攬書,工地代表人:上訴人甲○○。F案關工程因遇硬 石致挖土機無法施工…與業主於84年8月24日召開會勘之會 勘紀錄中記載,上訴人甲○○係天功公司之代表人。G天功 公司與中興營造廠(本案工程下包)簽訂之部分整地工程合約 書影本筆註「海陽甲○○拿來蓋,吳總(即吳紹淦)看過,1 式2分」。H臺北市調處查扣案附工程編號8403之估驗紀錄表 ,明確記載列示借牌包商必須提供96%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 發票、收據、工資表)之計算公式(發票銷售額×96%=應給 發票),及借牌費(稅金收入)依每期估驗所開立之發票逐期 計算紀錄,核與上揭吳紹淦調查處筆錄所稱相符。③「秀朗 新店環河道路垃圾轉運站工程」案附憑證:A案附工程編號 8204,憑證登記表明確記載承包商係上訴人甲○○。B工程 編號8204,客戶姓名:甲○○,編列各期之發票金額,亦明 確記載按銷售額4%計算之稅金收入(即借牌費)。C天功公司 與卓氏公司簽訂「蜂巢不織布格床客土植生」(本案工程下 包)工程合約書影本,筆註「正本由甲○○取,84.7.17」。 D本件天功公司應繳付中和市公所之工程保固金323,100元,



繳款書筆註「保固金:海陽自己付」,並附有支票存款存根 聯影本。④「淡水鎮都市○○○號道路工程」,案附憑證: A案附工程編號8207,憑證登記表明確記載承包商係上訴人 甲○○。B工程編號8207,客戶姓名:甲○○,編列各期之 發票金額,亦明確記載按銷售額4%計算之稅金收入(即借牌 費)。C工程第1、2期估驗之支付保留款300,000元,由羅蒼 敏於85年3月15日收款書立之切結書,係由海陽公司支付。D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5年1月15日北縣淡建字第85102274號函 予天功公司說明,案關工程施工路燈拆除致入夜該路段漆黑 …儘速裝設路燈或設置臨時照明設備…,筆註「To:甲○○ 先生,土城鄉○○路○段184巷11號」。由上開獲案憑證與吳 紹淦調查處筆錄自承出借牌照之事實相符觀之,上訴人借牌 營造工程之行為至為明確。⑶據吳紹淦調查處筆錄所載,借 牌包商必須提供96%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收據、工資 表),故上訴人借牌承攬工程後,再將工程發包予海陽企業 公司等三公司及其他查扣資料中提供進項憑證之公司承攬部 分工程,核與筆錄所稱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僅由海陽企業 公司等三公司承攬部分工程,惟臺北市調處查扣之資料附有 其他部分承攬人之合約書,並無上訴人主張三家公司之承攬 合約書,按承攬合約書實係認定承包商為何人之重要文件, 依常情應一併裝訂於該工程案卷內,是上訴人事後所補據之 合約書,顯與常情不合。⑷另據吳紹淦調查處筆錄中所稱: 「工程進行所購買材料、支付工資均由借牌承包商自行負責 ,發包單位逐期支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直接存入天功公司帳 戶,由我們會同包商到銀行依結算金額提現給包商或開立天 功公司支票,有時也會電匯支付給包商。」故有關上訴人之 配偶黃淑珠至天功公司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提領大額現金 紀錄部分,上訴人於市稅處談話筆錄說明係黃淑珠持天功公 司乙存存摺至銀行領款計2,046,602元,核與前揭筆錄之內 容亦相符,益證天功公司出借牌照及上訴人借牌承攬工程之 事實,方得由其配偶持天功公司之存摺提領工程款。⒊有關 上訴人起訴復執前詞主張其非「借牌」營業等節,經核其並 無提出具體對其有利之新事證供核,本件前揭各點說明已論 述翔實,證據亦屬完備,且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又補 充答辯稱:上訴人向天功公司借牌承攬工程後,由天功公司 開立發票予業主,上訴人將工程發包予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 司及查扣之憑證登記表所載提供進項憑證之崧淵企業社等多 家營業人,並由該等營業人直接開立憑證予天功公司;如此 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之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僅就其下包 工程部分,開立14,768,658元(未含稅)發票予天功公司,以



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如由海陽企業公司等三 家營業人承攬工程,而非經由上訴人向天功公司借牌,則該 三家營業人須開立103,440,996元(含稅)發票予業主,無法 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故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 已有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可承攬工程,實無必要及可能再 以個人名義借牌承攬工程云云,亦無足採。㈡又本件前經市 稅處重新核算結果之工程收入應為103,440,996元(含稅), 原核定銷售額80,982, 909元有誤,惟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 不利救濟人之決定,故仍應維持原系爭重核復查決定。㈢況 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於85年7月23日在臺北市調處之調查 筆錄指稱向其借牌之承包商之孫家駒蘇國助…等人,其中 孫家駒不服市稅處之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 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另蘇國助不服市稅處之核定 處分,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 29號判決將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經市稅 處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 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審理,足見上開吳紹淦調查處筆錄所 為陳述為可信,臺北市調處所查扣帳證為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系爭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4,049,145元 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147,400元(計至百元止),自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等由,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 天功公司始終未因借牌遭撤銷登記,天功公司既未出借牌照 ,上訴人自無牌可借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中說明 為何不採之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倘由上訴人個人借牌,僅須開立14,768 ,658元發票,而得規避相關稅負。惟事實上不論上訴人個人 或由上訴人及配偶擔任代表人之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應開 立予業主之發票額相同,均為103,440,996元;甚且,上訴 人個人借牌及由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承攬工程兩種情形均 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借牌須繳納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稅率40%尚較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 高,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得以個人名義向天功公司借牌,再 下包給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達到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目的,實屬有誤,而原判決竟予以採納,實有認定 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㈢依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造業之資本額,施工機具設備不



得超過60%,不得少於40%;是施工機具設備,為營造業不可 缺少之生財工具,縱使上訴人及配偶已設立海陽企業公司等 三公司承包工程,其業務範圍亦僅及於承包土方及碎石級配 工程業務,限於施工機具設備用途,其餘專業工程業務,並 非該三家公司所能承作。詎原判決將非屬海陽企業公司等三 公司業務範圍之瀝青混凝土、預拌混擬土、鋼筋、水溝蓋, 植生工程、岩錨工程等細部作業(該部分金額為88,672,338 元,被上訴人核定金額80,982,909元)亦認列為上訴人個人 或三家公司所承攬,亦屬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法。㈣由於本件相關工程金額龐大,上訴人或海陽企業 公司等三公司必定與「崧淵企業社」等多家營業人有相關文 件或資金往來始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卻始終無法舉證, 原判決亦直接認定係上訴人借牌承攬工程後,再將工程發包 予崧淵等多家營業人,卻未說明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 理由,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而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僅憑調查局筆錄 即推定為上訴人所承攬,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改 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證 據法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課稅原則,詎原審判決仍以採信, 作為判決基礎,亦屬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係上 訴人「個人」借用天功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103,440,996元 ,另一方面又認定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自天功公司承包土 方及碎石級配工程之金額14,768,658元(該三家公司已依法 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扣除後金額88,672,338元(被上訴人核 定金額為80,982,909元)認定為上訴人「個人承攬」(即借用 天功公司名義承攬),同時認定上訴人及該三家公司與天功 公司均有借用關係,豈非自相矛盾?如依據被上訴人認定係 上訴人個人借用關係(第一手),理應由上訴人個人再轉包給 該三家公司承作,上訴人借用承攬工程總金額應為103,440, 996元,而非被上訴人所指80,982,909元,被上訴人之認定 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詎原審仍採信被上訴人之辯 解,顯係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不備理由 、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本院按:㈠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 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者。」為裁罰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規定。 本件應行審究者為:⑴上訴人有無申請營業登記?⑵上訴人 有無借牌承攬工程再行轉包(即銷售勞務)之行為?⑶上訴人 銷售勞務之總金額若干?本件上訴人對於未申請營業登記一 節並不爭執,惟一再主張並無以個人名義借牌承攬工程轉包 之營業行為云云。然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本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3年至85年間 借用天功公司營造牌照承包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發包「秀朗新 店環河道路垃圾轉運站工程」、陳金河等人之「寶興里社區 編號二之雜項執照工程」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發包「淡水鎮 都市○○○號道路工程」等工程,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 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其於判決理由欄三並引用 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違章證物3冊、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 85年7月23日於臺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訴人86年4月 23日於市稅處稽核科之談話筆錄及臺北市調查處85年11月1 日(85)肅字第563081號函資為論據,並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有如前述。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次查,本 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勞務之金額經核定後, 上訴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市稅處以88年5月12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8801592700號重為復查決定重新核算結果應為98,5 15,234元(如含稅為103,440,996元),亦即被上訴人原應 以上訴人借牌承攬工程之總金額為上訴人銷售勞務之營業額 (包括「秀朗新店環河道路垃圾轉運站工程」部分32,309,63 0元、陳金河等人之「寶興里社區編號二之雜項執照工程」 部分45,711,623元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發包「淡水鎮都市○ ○○號道路工程」部分25,419,743元),並據以核徵應補營 業稅額及罰鍰金額,原核定依臺北市調處計算核認之銷售額



為80,982,909元原屬有誤,惟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救濟 人之決定(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乃維持原核定 之銷售勞務金額即80,982,909元,並據之補徵營業稅4,049, 1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147,400元,於法並無 違誤。而上訴人借用天功公司承攬之營業額與轉包予海陽企 業公司等三公司之金額固有差額,該差額本係轉包予該三公 司以外營業人或自行承做之部分,且此係上訴人之進項如何 計算扣除之問題,與總銷售額之認定無涉。縱如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將非屬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業務範圍之瀝青混凝土 、預拌混擬土、鋼筋、水溝蓋,植生工程、岩錨工程等細部 作業金額亦認列為上訴人個人或三家公司所承攬,於上訴人 營業額之計算亦不生影響。上訴人徒憑己意主張被上訴人一 方面認定係上訴人個人借用天功公司承攬工程總金額103,44 0,996元,另一方面又認定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自天功公 司承包土方及碎石級配工程之金額14,768,658元扣除後金額 88,672,338元(被上訴人核定金額為80,982,909元)認定為 上訴人個人承攬,同時認定上訴人個人及該三家公司與天功 公司均有借用關係,有自相矛盾之嫌云云,實嫌無稽。從而 原審維持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當屬於法有據。㈢本件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申請營業登記「借牌」營業,致逃漏營 業稅而予補稅處罰,縱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天功公司借 牌承攬工程,須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25%較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40%為低,對上訴人反 而不利等情屬實,亦非所論。何況上訴人向天功公司借牌承 攬工程後,由天功公司開立發票予業主,上訴人將工程轉包 予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公司及查扣之憑證登記表所載提供進項 憑證之崧淵企業社等多家營業人,並由該等營業人直接開立 憑證予天功公司;如此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之海陽企業公司 等三公司,僅就其下包工程部分,開立14,768,658元(未含 稅)發票予天功公司,以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 ,如由海陽企業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承攬工程,而非經由上訴 人向天功公司借牌,則該三家營業人仍須開立103,440,996 元(含稅)發票予業主,並無法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負,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 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有借牌承攬再行轉包銷售 勞務之營業行為,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



之上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 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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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