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886號
TPAA,96,判,1886,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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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86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北縣中和市○○路440之2號5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1等距組疊成 鰭片組10,其特徵在於: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抵 頂部11...再待上、下勾板111、121沖設之單向勾體112 、122穿過定位孔131、132,而使前、後鰭片1完成扣固而不 分離者。」因此,系爭案係於散熱鰭片上下緣之抵頂部水平 延伸出上下勾板,上下勾板各設一勾體,使該勾體卡扣於前 一鰭片之定位孔。而公告第526949號(案號:00000000號) 之「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下稱 引證案),其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係 由複數之鰭片11所構成,該鰭片11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 向之橫向折邊12,於該折邊12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121;於 該鰭片11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12之透空部121處, 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111,於該凸片111上設有外凸部112; 將前述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 可一一串接鰭片11,於各鰭片11間形成通道者。」由上述專 利範圍可得知引證案於散熱鰭片上設有透空部,由另一鰭片 上之外凸部卡扣於該透空部,使兩片散熱鰭片得以接合。兩 案做一比較,系爭案之抵頂部與折接部、上、下勾板、單向 勾體及定位孔皆與引證案之折邊、凸片、外凸部與透空部之 技術目標及卡扣方法相同。是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案兩者之 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形體些許之不同僅為熟習該技藝者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變動,且兩者之「孔數數目」不 同亦僅為易於思及之變化,明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所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另附件3係美 國第6,474,407B1等17件美國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早於上 訴人提出異議時即附上該證據,並非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述 之新證據,該等美國專利案是為凸顯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 步性,並非判決所述之「非基於同一事實」。如今市面上之 散熱器材之普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是熟習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與突破,確實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為此,爰請求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00000000號「散熱 器鰭片結構㈠」專利,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 勾板111及單向勾體112,鰭片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 121及單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 、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和引證案鰭片11橫向 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112等相 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又引證案之 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 年11月21日,故引證案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 知識,引證案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次查,上訴人附件3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 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書第4頁第5至9行 已敘明「專利法第27條所適格之證據必須為系爭案申請之前 已於國內提出申請之專利案,...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 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於行 政救濟階段以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及不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核屬新理由, 自應不予審究。至上訴理由稱:如今市面上之散熱器材之普 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是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 主張屬上訴階段新主張,且無提示系爭案申請日前證據據以 支持,實無理由。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求駁回上 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稱新型 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 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 「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 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 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上訴人制訂之「專利 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 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



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 之抵頂部,抵頂部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勾板,上勾板下沖設 有單向勾體;又鰭片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折接部兩 側各水平延伸出一下勾板,下勾板上設有單向勾體;又鰭片 之板體四角隅對應於上、下勾板處各設有一定位孔;當後位 鰭片之上勾板與下勾板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之定位孔後,再 待上、下勾板沖設之單向勾體穿過定位孔,而使前、後鰭片 完成扣固而不分離者。」。㈡、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所 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 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 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 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部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 一串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通道者。」是以引證一係由鰭 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 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 為其特徵;而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 111及單向勾體122,鰭部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 及單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12 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兩者相比較,其孔數數目 、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另引證 案之公告日92年4月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即91年11月21日 )之後,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 前技術或知識,故無法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㈢ 、至異議附件3之2002年11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6,474,407B1 號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異議理由 書時,已將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附 ,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明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碼,雖其於異 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3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 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乙節;查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 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 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但所補提之證據,如與原 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即為另一新理由及證據,基於 異議審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對異議案之第1次處分權及被異議 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及證據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 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 之行政訴訟判決,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利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按指新理由及證據),應自 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之立法意旨所在,所以在專利審 查上實務及通說就專利異議舉發之審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調查原則。上 訴人於訴願階段再以附件3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 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自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 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 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 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 ,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 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91年11月21日以「散 熱器鰭片結構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 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於93年10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3209448 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㈡、次按被上訴人83年11月25 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 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 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 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



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 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 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 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 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 ,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 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 產業發展」相符。又新穎性之判斷係要求「發明或創作之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個限制條件於一單一之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中被完全揭露始不具新穎性」,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或 創作與公開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資料)間自應採單 獨比對之方式,二者間如有不同,則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 應即認有「新穎性」;反之,必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與發明或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始使之 喪失「新穎性」。㈢、原判決以引證案係92年4月1日公告, 而系爭案係於91年11月21日申請,是其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 日後,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或知 識,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係由鰭片11 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112 ;將前述凸片111之外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為 其特徵;然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 及單向勾體122,鰭部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及單 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121處 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兩者相比較,其孔數數目、空 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又訴願階段 再以附件3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張,原審自應不 予審究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 論述,並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另稱如今市 面上之散熱器材之普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是熟習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與突破,確實違 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空口主張,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㈣、 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 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特徵並無任何功效增進,其創作



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且為熟悉該項專業人士可輕易推導云 云,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各點,均無足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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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