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853號
TPAA,96,判,1853,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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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53號
上 訴 人 三和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3日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進口大陸產製WAX G- OU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BD/93/T899/1104),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 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SALTED WAX GOURD (鹽漬冬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005.90.90.90-2號,屬 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遂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乃依行為時( 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 同)110,474元,並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生鮮 冬瓜切塊後僅利用20%鹽水暫時保藏,防止腐爛,用於運輸 過程,尚未達到可即時食用,此與鹽漬蔬菜之長時鹽水浸漬 ,組織內部改變而適合即時食用,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0章 之規定有別。且系爭來貨加工過程,雖有去皮、切塊加鹽, 但未達到加工處理完成,可以即時食用,完全未逾越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規定範圍。又普查所 有食品蔬菜加工製造書籍,並無以20%的食用鹽水或醃漬冬 瓜可以立即食用。上訴人經審慎研究國際H.S.稅則第7章與 第20章區別之後,方依第0711節之規定,於將系爭來貨初步 加工保藏後申報進口。是系爭來貨究應歸列何種之稅則號別 ,顯然兩造之認定有差異,上訴人絕無逃避管制之事實與必 要。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來貨原申報為WAX GOURD PROVISION- ALLY 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報列稅則號別第0711.9 0.90.90-3號,惟經驗明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依H.S.對 稅則第0711節、第2005節之註釋,被上訴人認定來貨為鹽漬 冬瓜,並圈除「暫時保藏」字樣,改列稅則號別為第2005.9 0.90.90-2號,並無不合。又大陸產製之「暫時保藏之蔬菜 」並未管制進口,然鹽漬冬瓜則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內之貨品項目,上訴人報運 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雖提 供本件冬瓜加工及保存過程,來貨經去皮再切開去子切塊後 ,將新鮮冬瓜以20%鹽水暫時保藏,已屬於第一階段加工過 程;且系爭貨物泡入20%飽和鹽水,細胞組織軟化,鹽水已 達浸入組織,呈加工狀態,不屬於暫時保藏之範疇。縱使系 爭來貨不適於即時食用,然其浸漬於高濃度鹽水,並不符合 進口稅則第7章暫時保藏之方法。再者,報運貨物進口有無 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 依據,本件來貨之品質經查驗與原申報不符,而上訴人從事 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鹽漬冬瓜」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 之大陸物品項目,應知之甚詳,其報運貨物進口,既有虛報 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據海關進 口稅則第2005.90.90.92-2號記載之貨名為「其他酸漬除外 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而稅 則第0711節則記載「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 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食用 者。」另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參據H.S.有關稅則第07 11節之註釋,所謂「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第2005節 之註釋,及張為憲編著「食品化學」、賴滋漢、金漢兒等編 著「食品加工學」基礎篇等著作,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 ,乃是指為運輸或貯藏等目的,而進行暫時保藏處理之蔬菜 ,以防止蔬菜變色或腐敗,故若是使用鹽水保存,則其使用 之濃度,應以達到抑制或防腐目的為已足,以免蔬菜原來之 本質發生變化。反之,蔬菜如經過鹽水長時間處理,或經醃 製、發酵等處理過程,致其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已至加工 狀態,即應認屬稅則第20章之「鹽漬蔬菜」。另本件系爭來 貨係經去皮再切開去子切塊後,將新鮮冬瓜以20%鹽水暫時 保藏,復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茲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



CNS國家標準2247「醃漬蔬果」:「…汁液含鹽量:酸鹼值 (PH值)中性時,鹽度為18 Baume以上,酸鹼值(PH值)4 以下時,鹽度為16 Baume以上。」然依食鹽溶液比重表換算 結果,氯化鈉(鹽)濃度20%換算為波美(即Baume)是18.7 ,亦有「CNS國家標準2247鹽醃及鹽漬蔬果」及食鹽溶液比 重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來貨係以濃度20%鹽水處理之新 鮮冬瓜,而依前述食鹽保藏方式,濃度達5%之食鹽已足抑制 一般之腐敗菌,惟上訴人以濃度達20%之食鹽處理系爭新鮮 冬瓜,顯已超出一般暫時保藏之方式;尤其系爭冬瓜於進口 之初,即已經去皮、去子及切片處理,並非原來之冬瓜形態 ,且經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之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屬第一 階段加工過程;尤有甚者,其添加之鹽分已達「CNS國家標 準2247醃漬蔬果」關於汁液含鹽量之標準;另參據「藝軒圖 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78、79頁說明,此 過程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暫時保藏之狀 態,凡此諸情,應足判斷系爭來貨應屬鹽漬蔬果,殊非單純 之「暫時保藏之蔬菜」甚明,核屬稅則第20章之鹽漬蔬菜乙 類,堪予認定。再浸泡鹽水濃度20%以上之蔬菜是否即得食 用,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4年3月17日食研技字 第0370號函復內容,可知浸泡鹽水之蔬菜,是否適於即時食 用,並非以鹽之濃度作為衡量標準;況系爭來貨乃係已進行 去皮、切片等初步加工手續之產品,並就其產品整體判斷, 已達鹽漬程序之階段,從而系爭來貨之鹽分濃度達20%是否 可即時食用,尚非可作為判斷「暫時保藏之蔬菜」或「鹽漬 蔬果」之唯一標準。申言之,浸泡鹽水之蔬菜,縱不適於即 時食用,若其已符合鹽漬要件,仍應歸屬稅則第20章適用之 範圍,故上訴人以系爭來貨高達20%之鹽濃度,係屬不可即 時食用為由,爭執其屬稅則第7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云云,即 無可採。另依H.S.關於暫時保藏蔬菜及鹽漬蔬菜之註解,可 知,有經乳酸發酵特別處理者,固排除稅則第7章暫時保藏 蔬菜之適用,但並非謂「無乳酸發酵」者,即均屬稅則第7 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何況,海關進口稅則第20章所稱「鹽漬 蔬菜」,亦無須具備「經乳酸發酵」之要件。又上訴人所引 之林耕年教授編著之「釀造學.發酵食品(Fermentative Food)」中,第20章水產發酵食品及醃漬物,主要係敘述發 酵食品發酵過程及預醃漬的過程,與系爭來貨是否為「鹽漬 蔬菜」無關。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 報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 過失在內,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



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 為構成要件,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 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甚 明。再查上訴人為從事進口浸漬蔬菜之貿易商,則其就來自 大陸地區之系爭來貨究屬開放進口之暫時保藏冬瓜或管制輸 入之鹽漬冬瓜,本即有注意義務,且攸關大陸物品可否進口 ,自應審慎將事,且為其所能注意;而被上訴人為恐業者對 「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之蔬菜」混淆不清,乃於92年11 月25日以高普興字第0920002923號函請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 公會對廠商欲自國外進口該類物品時,必須事先查明來貨加 工過程,再據實申報進口,以免因誤報貨名或稅則遭受處分 ,而延滯通關,影響商機。系爭來貨既經驗明為SALTED WAX GOURD(鹽漬冬瓜),非屬暫時保藏狀態,應歸列稅則號別 第2005.90.90.90-2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 目,則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該貨物進口,既有 虛報所運貨物品質,其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即應受罰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 所94年3月17日食研技字第0370號函復內容,而謂:浸泡鹽 水之蔬菜,是否適於即時食用,並非以鹽之濃度作為衡量標 準;卻又稱:系爭來貨係以濃度20%鹽水處理之新鮮冬瓜, 而依前述食鹽保藏方式,濃度達5%之食鹽已足抑制一般之腐 敗菌,惟上訴人以濃度達20%之食鹽處理系爭新鮮冬瓜,顯 已超出一般暫時保藏之方式;況其添加之鹽分已達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佈之「CNS國家標準2247醃漬蔬果」關於汁液含 鹽量之標準;另參據「藝軒圖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 程圖鑑」第78、79頁說明,又以鹽水濃度來決定「暫時保藏 冬瓜」與「鹽漬冬瓜」之區別標準,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二)原判決係以H.S.註釋來解釋「暫時保藏蔬菜」與 「鹽漬蔬菜」,而依H.S.第7章0711節所載,足見「暫時保 藏之蔬菜」,主要係以「不適於即時食用」、「使用前在運 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主要作為加工用 之原料」等標準來決定是否為「暫時保藏之蔬菜」。而其所 謂「加工」係從對蔬菜外部之作為來加以理解;「暫時保藏 之蔬菜」係有所謂使用前之標準,換言之,參考暫時保藏之 蔬菜主要係作為加工之原料之標準而論,使用前可謂對該蔬 果尚未加工之情況,此部分之標準,顯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述 一般。因此,原判決以H.S.註解來解釋「暫時保藏之蔬菜」 所得之結果卻以鹽水之濃度及蔬菜內部組織變化已至加工狀



態,顯已超出H.S.的解釋標準,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且H.S.即為海關稅則解釋之事證,原判決本應加以正確 適用,詎原判決所舉之理由卻與該事證不符,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三)海關進口稅則係屬法律,而就「暫時保 藏蔬菜」與「鹽漬蔬菜」之標準於文字上並未明確訂定,因 此,就此二種事實,應參照該稅則之立法意旨來加以解釋, 對此,原判決並未詳查「暫時保藏蔬菜」與「鹽漬蔬菜」之 稅率為何不同,即草率認定二者之標準係以鹽水之濃度及蔬 菜內部組織變化已至加工狀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四)我國醃菜類因受日本影響甚深,所以產生我國醃 菜類通俗稱法與學術簡稱用字與國際H.S.註解上有所誤解, 因為「漬」在我國字辭用字屬半製品,而「漬」在日本國家 乃屬製成品用字,但是我國製成品用字就是「製」,因此造 成專業知識不夠人士的誤解。而暫時保藏蔬菜與鹽漬蔬菜是 否一致,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函說明第4點,有關蔬 菜暫時保藏之鹽水濃度等條件,參閱「CNS國家標準2247醃 漬蔬果」,其鹽水濃度為18 Baume以上,而上訴人向國家標 準檢驗局負責2247之人員查詢,其謂暫時保藏蔬菜請參閱22 47之「鹽漬蔬菜」,此乃半製品。因此,半製品就是暫時保 藏蔬菜,其學術簡稱也就是「鹽漬蔬菜」,屬不適於即時食 用的第7章第0711節,而不是被上訴人解釋函所解釋的第20 章第2005節。又原判決為何獨漏此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 函說明第4點,而此可證明暫時保藏蔬菜學術名稱就是「鹽 漬蔬菜」,依原判決理由,有損司法威信。且被上訴人高普 興字第0920002923號函說明第1點為何獨漏H.S.註解第7章第 0711節暫時保藏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 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其「漬成」 屬半製品的「漬成」二字?(也就是鹽漬而成的蔬菜),此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海關解釋函說明所述「亦即貨物內部 組織未達加工狀態」,因字辭屬泡漬,而就「泡漬」稅則歸 屬第20章第2005節,而不是海關解釋函錯歸為第7章第0711 節暫時保藏蔬菜,學術名稱叫「鹽漬蔬菜」,而第20章第20 05節稅則名稱為「酸漬除外之其他調製或保藏蔬菜」之本節 所包括之調製品,其第2點說明泡包心菜也就是如下所說泡 漬蔬菜,調製品蔬菜與泡漬蔬菜(學術名稱為輕漬物蔬菜) 。復按暫時保藏蔬菜學術名稱就是「鹽漬蔬菜(屬半製品) 」又俗稱粗胚,H.S.第7章第35頁總則下算第7行,亦說明除 非另有註明者外,本章之蔬菜可以整株、切片、剁碎、切絲 、漿狀、磨碎、去皮或去莢,這就是加工的一種,H.S.第7 章第0711節第39頁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鹽水、



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其「漬成」也是加工的一 種「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本節之蔬菜主要作為加工用之 原料,故屬第7章第0711節(屬半製品)再加工為第20章第 2005節(屬製成品)之原料,H.S.註解主要為加工之原料, 白紙黑字,字證明確,惟原判決中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謂暫時 保藏不需經過加工過程,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失。另原判決理 由說明一般的腐敗菌約在5%食鹽濃度下生長即被控制,以達 到抑制或防腐目的,而續光清教授「食品工業」一書第432 頁2.醃菜與微生物之關係(a)食鹽在5%以下者,最初有乳酸 菌繁殖,致生酸味,隨即有腐敗菌繁殖而腐敗。原判決與事 實理由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上訴人所主張 且有專業教授編「食品工業」一書第7章醃菜類第433頁說明 醃菜可分為兩大類:1.暫時醃貯保持不壞,屬半製品(此為 H.S.暫時保藏「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2.可供直接食用 之製成品(此為H.S.酸漬除外之調製保藏「可立即食用」) 。上訴人專業方面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函的證據與專 業教授所述的證明,而被上訴人專業有問題,解釋函所述又 有違法之實,上訴人依法報關並無逾越法律的規範,而原判 決全依被上訴人之違法與詐欺的認定,難令人甘服。況上訴 人依法申報,並無虛報進口貨物與原產地,原判決以司法院 釋字第521號解釋為例,自有辨別不當之違法云云。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 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 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 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又按「大陸地 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示在案。查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 未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之授權;另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函,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 原意之釋示性行政規則,而上述行政命令之內容,亦均與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均得於本件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自構成進口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行為。
(二)原判決係綜觀系爭冬瓜於進口之初,即已經去皮、去子及 切片處理,並非原來之冬瓜形態,再以濃度20%鹽水處理 ,經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之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屬第一 階段加工過程;尤有甚者,其添加之鹽分依食鹽溶液比重 表換算結果,氯化鈉(鹽)濃度20%換算為波美(即Baume )是18.7,已達「CNS國家標準2247醃漬蔬果」關於汁液 含鹽量之標準;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2005.90.90.90-2 號記載之貨名為「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 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及稅則第0711節記載「暫時 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 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再參據H.S.註 解就稅則第0711節「暫時保藏之蔬菜」之註釋為「本節適 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 如…)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 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 ;這些列入第20章。」及就稅則第2005節「鹽漬蔬菜」之 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7或第11章所列之 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本節用以貯存之容器則 不論其形式…此類產品,不論整個、片塊或壓碎者,可保 存於水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入其他物質,可即時食用; 亦可均質或混合一起(沙拉)。本節所包括之調製品舉例 如下:⑴…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⑵…鹽漬…經 部分發酵而成者…。」暨張為憲編著「食品化學」第202 頁:因「酚酶催化之褐變反應,對水果或蔬菜加工會有不 良影響。控制褐變之方法可從除去引起酵素褐變所需的因 子進行,…將植物組織浸於水、鹽水或糖水中,以隔離氧 氣。…」及賴滋漢、金漢兒等編著「食品加工學」基礎篇



第381頁:「鹽水之使用,可促進食品風味,亦可保存食 品,而微生物在不同食鹽濃度的生長適性係依種類而異。 一般的腐敗菌約在5%食鹽濃度下生長即被抑制。」而認為 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乃是指為運輸或貯藏等目的, 而進行暫時保藏處理之蔬菜,以防止蔬菜變色或腐敗,故 若是使用鹽水保存,則其使用之濃度,應以達到抑制或防 腐目的為已足(依前述食鹽保藏方式,濃度達5%之食鹽已 足抑制一般之腐敗菌),以免蔬菜原來之本質發生變化。 反之,蔬菜如經過鹽水長時間處理,或經醃製、發酵等處 理過程,致其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已至加工狀態,即應 認屬稅則第20章之「鹽漬蔬菜」;另參據「藝軒圖書出版 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78、79頁說明,此過程 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暫時保藏之狀態 ;乃認定系爭來貨應屬稅則第2005節之「鹽漬蔬菜」,而 非稅則第0711節之「暫時保藏之蔬菜」。復因上訴人為從 事進口浸漬蔬菜之貿易商,就來自大陸地區之系爭來貨究 屬開放進口之暫時保藏冬瓜或管制輸入之鹽漬冬瓜,本即 有注意義務,且為其所能注意,竟不注意,進口系爭管制 輸入之鹽漬冬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005.90.90.90-2號 ,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既有虛報所運貨 物品質,其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即應受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計110,474元,並沒入貨物,揆 諸上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未 綜觀系爭來貨已具備上開「鹽漬蔬菜」全部區別標準,而 單憑各個區別標準,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稅 則第7章之蔬菜可以整株、切片、剁碎、切絲、漿狀、磨 碎、去皮或去莢;鹽水濃度、或蔬菜內部組織變化均非決 定「暫時保藏冬瓜」與「鹽漬冬瓜」之區別標準;H.S.註 解第7章第0711節暫時保藏之蔬菜,學術名稱叫「鹽漬蔬 菜」(屬半製品),其「漬成」也是加工的一種「惟不適 於即時食用者」,本節之蔬菜主要作為加工用之原料,再 加工為第20章第2005節「酸漬除外之其他調製或保藏蔬菜 」(屬製成品);原判決全依被上訴人之違法與詐欺的認 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誠信原則及 辨別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財團法人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94年3月17日食研技字第0370號函,係就浸泡



鹽水之蔬菜是否適於即時食用所為之答覆,並非就區別「 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之蔬菜」所為之答覆;另續光清 教授「食品工業」一書第432頁「2.醃菜與微生物之關係 (a) 食鹽在5%以下者,最初有乳酸菌繁殖,致生酸味,隨 即有腐敗菌繁殖而腐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依食鹽保 藏方式,濃度達5%之食鹽已足抑制一般之腐敗菌」,不相 矛盾,上訴人容有誤解。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對原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均非 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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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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