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846號
TPAA,96,判,1846,2007102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78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中原遊藝場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5日經被上訴 人核發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該營利事 業登記證遺失,於87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失補發, 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同意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上訴人又於87年 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經被上訴 人於87年7月7日核發87府建商字第283557號電子遊藝場營業 級別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級別證編號第 22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1日受理上訴人所委 任之邱水山辦理撤銷中原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之申請,其以該87年2月12日所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30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申請書誤繕且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 ,及87年7月7日編號第22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與原申請 補發之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誤及遺失, 申請撤銷87年2月12日所補發之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87年7月7日編號第22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 云云,經被上訴人以87年11月6日87府建商字第223821號函 (下稱原處分),以該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編號第22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因與原申請核准所附 資料不符,准予撤銷在案。上訴人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無效原因云云,於94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行 文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7日府商登字 第0940125023號函未予允許,上訴人遂提起確認訴訟。嗣經 原審以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向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7日府商登



字第0940125023號函否准,已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是否無效,關係上訴人於公法上是否持有電子遊藝場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而得否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公 法上利益,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處分 有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應屬無效。因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中原遊藝 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且上訴人確未委任邱水 山向被上訴人辦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抑且 ,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與原 申請核准所附資料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能以桃商登字第 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立案商號為「全明遊藝場 」,其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非中原遊藝場之資料,上開營利 事業登記及編號第22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與上訴人申請 核准所附資料不符等為由,撤銷中原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縱上訴人曾提出撤銷中原遊藝場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原處分亦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而自始無效,蓋行政機關僅於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所定情形,始具有撤銷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權限。惟上訴人並未自行解散 中原遊藝場或辦理歇業,而被上訴人撤銷中原遊藝場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理由,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又被上 訴人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無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確有申請撤銷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行為,顯有重大且明顯瑕疵,應為 無效,且原處分為裁罰性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 規定記載其法律依據,亦未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其瑕疵之重大顯然可見,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求 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5日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5年3月20日),該證復 於87年2月12日因遺失經被上訴人補發在案;且上訴人亦持 有被上訴人以87年7月7日87府建商字第183557號核發之電子 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被上訴人嗣於87年8月31日受理上訴人 委任邱水山辦理撤銷中原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之申請,以該桃商登字第0011331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編 號第22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與原申請核准所附資料不符 ,且營利事業資訊登記系統中無中原遊藝場之設立登記等為 由,以原處分准予撤銷。本件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申請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作成



,且上訴人至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 訊時,業已知悉,上訴人若有不服情事,自應於知悉該項處 分後,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惟上訴人並未為之;況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日期(91年12月 24日)推定上訴人知悉日期,顯已逾越訴願期間,故原處分 業已告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具有重大明顯而無效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負責人 黃慶善獨資之全明遊藝場於85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 桃園縣楊梅鎮○○路67號2樓設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 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桃商登字第00108312號,嗣負 責人於86年5月15日輾轉變更為鍾勝弦,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並於87年 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歇業,經被上訴人以87年8月13 日87府建商字第289597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在案。(二)本件 上訴人以中原遊藝場於86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桃商登 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 ,於87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失補發,經被上訴人以8 7年2月17日87府建商字第270505號函,同意補發予上訴人桃 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上訴人又於8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 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核發87府建商 字第283557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營業級別證編號第22號)予上訴人。惟遍觀被上 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全部登記資料,自始 於85年3月20日為被上訴人所核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即為 全明遊藝場,並非中原遊藝場,且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資訊 登記系統中亦無中原遊藝場之核准設立登記。足見被上訴人 以87年2月17日87府建商字第270505號函同意補發予上訴人 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及被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核發87府建商字第 283557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 0000,營業級別證編號第22號)予上訴人,確係與原申請核 准所附(全明遊藝場)資料不符。(三)被上訴人所補發予 上訴人桃商登字第001133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00000000),及核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 別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級別證編號第22 號)既有上開之錯誤,且係基於上訴人之提供不正確資料申 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其違法之行 政處分本不待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之,是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開補發予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核發予上訴人之營業級別證,洵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之 中原遊藝場自始即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之核准設立 登記或商業登記,自無上訴人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係於87年8月31日受理上訴人所委任之邱水山辦理 撤銷中原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申請,而上 訴人否認其曾委任邱水山辦理云云,上訴人所稱縱係屬實, 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 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四)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 2條之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而原 處分係於87年11月6日作成,被上訴人就該程序上之事項尚 不受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五)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8日收受 原處分,有上訴人簽名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87年11月9日起算 ,至87年12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起訴 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 9條第1項(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已確 定。上訴人雖否認於87年11月8日收受原處分,惟上訴人至 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偵字第15239 號賭博等案件偵訊時,業已知悉,上訴人若有不服原處分情 事,自應於知悉該項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惟上訴人並未 為之;況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0年度偵 字第15239號不起訴處分書日期(91年12月24日),作為上 訴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亦顯已逾越訴願期間,原處分業已 告確定,是以中原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業 經被上訴人撤銷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原審乃予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曾聲稱中原遊藝場之 工商登記歸檔存案之資料已不存在,但倘若上訴人自始即未 辦理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核准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者,被 上訴人如何核對上訴人陳報之資料是否確實與原申請核准所 附資料不符、又如何認定上訴人申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 一案,確實是符合相關規定,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相關資料 可以相互比對,被上訴人顯有矛盾。惟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資料,逕自認為上訴人自始即未辦理電子遊藝場業



營利事業之核准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質 疑及事證亦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核其判決顯具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同意補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予上訴人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本不待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 一節,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詳盡調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核其判決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顯具 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三)原 判決竟未審究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6日87府建商字第223821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 效情事,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0年度偵 字第15239號不起訴處分書日期(91年12月24日),作為上 訴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認定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業經被上訴人撤銷確定在案,尚有未合等語。六、本院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具有 「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 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 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情事,無非略以:其確未委任邱水山向被上訴人辦 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其亦未曾向被上訴人 辦理申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相關事宜,實係 他人假冒上訴人名義並偽造上訴人及邱水山之署名及印鑑所 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據該冒名之申請所為之原處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 人係依上訴人申請以原處分將其所補發之桃商登字第11330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編號第22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撤銷 ,且該撤銷申請所附委任書所載受任人與其申請級別證時之 受任人,均同為邱水山,復已提出遺失作廢之登報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遭冒名申請,顯非經縝密調 查,無從知悉原處分有無瑕疵;更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證明係遭 何人冒名申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誤補發本件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一節,亦屬需經被上訴人詳 實核對始能查明者,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而達無效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



處分無效,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處分是否具有 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亦僅構成系爭處分有無違法,非得於本 件上訴人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中審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旁論,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