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日以台(85)技㈡字第85 04125號函核備上訴人以及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 天、李常井、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等 人擔任董事組成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專校) 第10屆董事會。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月28日召開第10屆 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人請辭案 及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人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案。嗣 於86年9月15日召開第10屆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 故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及林永達、鄭萍銓2人補選擔任第10 屆董事案。於87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董 事趙可南、江浩華2人請辭案及劉其德、侯麗銖2人補選擔任 第10屆董事案,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86年7月4日台(86)技 ㈡字第860074278號、86年10月20日台(86)技㈡字第86119 311號及87年1月23日台(87)技㈡字第87005646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嗣被上訴人以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月28日所召 開第10屆第4次會議補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 書應有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之規定,至少應有8人出席, 而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董事張伯英,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 院89年4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伯英於86年5月6 日因重病住院,入加護病房,當時命危旦夕,神志不清,絕 無離院開會之可能,其於會議次日即86年5月29日病逝該院 ,足證董事張伯英應無法出席該董事會議決請辭與補選董事 案,惟上開第10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董事8人中竟 將董事張伯英列入,為不實記載。被上訴人遂以89年12月6 日台(89)技㈡字第89157577號函予華夏專校董事會及各董 事,該函意旨略為:㈠被上訴人前揭台(86)技㈡字第8607 4278號、台(86)技㈡字第86119311號及台(87)技㈡字第
87005646號函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 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7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 處分,因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月28日所召開第10屆第4次 會議補選董事之重要決議事項,其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基於行政監督權,上述董事補選核 備處分,予以撤銷,並自89年12月6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效 力。㈡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 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6日起至90年 4月5日止。被上訴人復於90年2月23日以台(90)技㈡字第9 002119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知華夏專校董事會等及各董 事,略以被上訴人89年12月6日台(89)技㈡字第89157577 號函業撤銷原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 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7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 處分,按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 2分之1,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為利華夏專校儘速回歸 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並 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使其、 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共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 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 召集人等語。上訴人及其他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均 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於91年2月27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系爭處分違法。兩造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廢棄原判,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上開管理 委員會成立董事推選小組,選任第11屆董事林政弘、黃文福 、張文雄、周文賢、周幼松、楊敦和、黃鎮台、趙沛明、孟 繼洛、劉瑞生、鄭國順等人,經被上訴人以90年6月11日台 (90)技(二)字第90079871號函予以核備,任期自核備日 起屆滿3年止;第11屆任期屆滿後,又選任第12屆董事周文 賢、孟繼洛、黃文樞、趙沛明、鄭國順、劉瑞生、谷家恆、 楊敦和、周幼松、張文雄及陳飛鵬等人,亦經被上訴人以93 年5月31日台技(二)字第0930071394號函核備,任期自93 年6月11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華夏專校86年5月28日第 10屆第4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 等3人提出辭職。當時華夏專校之董事會成員有上訴人等11 人,過半數開會決議人數應為6人,惟86年5月28日第10屆第 4次董事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8號判決所
認定,該次董事會實際僅有上訴人、趙可南、梁開天、江浩 華共4位董事出席,不足過半數董事出席之最低人數要求, 因此該次董事會就任克重等3名董事之辭職案決議亦應無效 。華夏專校董事名額並未因該次董事會決議而減少,仍為10 名董事(扣除張伯英)。縱認86年5月28日第10屆第4次董事 會中辭職之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人發生辭職效力 ,因該次董事會補選之新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人 被上訴人認定不生補選效力,不具董事資格,則該補選之董 事3人其後參加之第6次、第7次董事會所為董事辭職及新董 事補選表決,其決議均屬瑕疵,不能生效。尤其86年11月14 日第7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上訴人、梁開天、周幼松3人具 董事資格,其餘新補選之陳冠綸、劉祥宏、張慶帆、鄭萍詮 、林永達,均因前次補選無效不具董事資格,其於會議中所 為任何決議均未過半數而為無效。則該次董事會中辭職之董 事趙可南、江浩華亦不生辭職效力,仍具董事資格,加上原 有董事上訴人、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4名,共有6名董事 ,仍逾現存董事總額10名董事(扣除張伯英)之半數,仍可 自行開會改善。況私立學校法第29條計算董事出席之名額, 應先扣除死亡或完成辭職手續之董事名額後,以剩下之名額 為現任董事總額。因此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原11名董事成員 中,因死亡及辭職只剩6名,其現任董事總額即為6名,其3 分之2為4名,仍可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程序開會補選新董事 。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亦認為,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辭職之董事是否已發生辭職效力,亦有進一步審酌 餘地。被上訴人誤認董事僅餘4人無法自行改善,並非正確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 職務,僅限於學校「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會議 」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 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以及有「 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惟本件原處分所指董事只餘 4人無法自行開會,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 ,且主管機關並未先「限期命整頓改善」,故本件原處分顯 然違法。惟查,華夏專校董事會86年5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 第4次會議,經檢調機關調查,並未發現有實體違法情形, 何況,縱有表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 亦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第10屆第4次董事會原來成員仍可 依法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開會決議,以補正瑕疵。會議決議 之程序瑕疵既非不能重行開會補正,自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而且亦無 原處分所指「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因此主管機關未
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華夏專校董事會重行 開會補選董事以改善決議瑕疵,反而擅自違法解除全體董事 職務,其處分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違法事由。華夏 專校第10屆董事會於86年5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4次會議, 有未出席者列入會議記錄,致決議程序違法,此項程序違法 亦屬可限期命改善或整頓之瑕疵,惟原處分並未先命限期改 善,即率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屬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 規定之要件。㈢、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86年5月28日召開之 第10屆第4次會議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惟此項瑕疵非 不得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 正之,應無解除全體董事會成員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行政 法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行為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就此項可 補正之瑕疵,未限期命華夏專校董事會原成員重行開會以補 正瑕疵,卻反而全面解除剝奪全體董事之職務,其處分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㈣、由於華夏專校已選出 第12屆董事,並經被上訴人核備。惟本件原處分如經認定為 違法而應予撤銷,則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原被違法解除之董 事職務應即恢復,又原處分既屬違法而應撤銷,則基於執行 該違法處分所產生之第11屆、第12屆董事,自應一併除去其 違法結果,而應由被上訴人撤銷華夏專校第11屆及第12屆董 事之核備處分,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另外,第10屆董事恢復 行使職務後,可透過董事會追認原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之決 議,並自行推選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華夏專校 之運作,不會造成影響。又原處分若違法,則基於違法行政 行為而取得之華夏專校第11屆、第12屆之董事,自無正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如原審法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對於華夏專校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其參加訴訟。㈤ 、私立學校法已於94年5月24日修正第29條及第32條。修正 私立學校法第29條部分,就有關私立學校董事開會改選董事 之決議方法,修正為「若出席董事人數經3次未達3分之2以 上而流會時,於第4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 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 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此,董事會於一定情形下,得以 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改選董事。因此本件華夏專校第 10屆之董事,扣除已過世,或已辭職之董事,仍得以現任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改選董事,並非已無法開會補正瑕疵。 ㈥、又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部分,增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依第1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
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 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 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已課予被上訴人於違 法處分經撤銷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9項但書所定「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是指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後,若因任期屆滿而無法補足所 餘任期者,則不補足任期,但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仍得依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0項所定程序改選下屆董事,此觀私立學 校法第32條第10項規定自明等語,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暨華夏專校第11屆、第12屆全體董事之核備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私立學校董事與學校間,乃民法第52 8條所稱之委任關係,應屬無疑;從而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一經 董事提出辭職,已然構成辭職效果,並不以經董事會同意為 必要。又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確認之 性質而已。蓋私立學校法第34條明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 為無給職,顯然各董事只是熱心公益地為教育奉獻心力,在 其因故不能繼續無償奉獻,甚至死亡時,法律乃至於學校如 何能夠強迫其繼續擔任董事,足見董事之辭職僅單方面為意 思表示即可,並不以通過董事會之決議為必要。是以,董事 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及江浩華等6人 已分別表示辭職之意思,當然已發生董事資格消滅之效果。 ㈡、董事為辭職(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者,即生辭職 之效力,本件第10屆董事依章程規定,本有11名董事,但在 第4次會議有3名董事辭職,第6次會議有1名辭職,1名死亡 ,第7次會議有2人辭職,僅餘董事4名,連普通決議事項所 要求之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要件均無法滿足,顯見第10屆董事 確已無法決議以行使職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 無實益,而欠缺訴之保護要件。查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任期 應自85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21日止,任期3年;任期屆滿後 ,董事身分原應立即消滅,雖上訴人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核 備第11屆董事當選名冊,惟被上訴人以本件尚在調查中故未 准同意核備,是原第10屆董事所改選之第11屆董事人選仍不 具有董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作成停職處分時 ,已同時指定張文雄等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而該處分亦因上訴人等人未曾異議而確定在案;其後又於 90年2月23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 務之系爭處分,並指定張文雄等5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 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後來又依法成立華夏專校董 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代管校務,重新選舉第11屆董事及董事長
,且已分別為核備處分並正式運作。是以,上訴人之第10屆 董事身分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於89年12月26日管理委員會 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上訴人縱然曾經當選 第11屆董事,惟其董事身分未經被上訴人核備,依私立學校 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行使董事 職權。是以揆諸本院59年判字第190號判例見解,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即在任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 ,則上訴人之起訴即無實益可言。縱認上訴人就本件有訴之 利益存在,被上訴人於作成停職處分時,即已依私立學校法 第32條第4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務 ,則上訴人代行董事之任務亦已終了,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 分,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起訴之實益。㈢、私立 學校法第32條所稱之「董事會」,實係包含「董事會」及「 董事」間發生糾紛,蓋對法條之文義解釋,不應該拘泥於所 用文字,而應審究其實質上規範之目的為宜。董事會不過為 法人內部之機關,並非實質上存在之個體,而董事會之運作 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民法相關 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紛者,除董事會集體作成之決議 外,即為董事會之董事間。而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範目的在 於凡是董事會或董事間已有紛爭顯現,致影響校務之推行者 ,此時,即應使教育主管機關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校師生 之權益。本件董事間確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因發生糾 紛,致無法召開會議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被上訴人以 89年1月12日台(89)技二字第89003486號函、89年2月18日台 (89)技二字第89019204號函限期命華夏專校董事會整頓改善 ,惟華夏專校董事會2次函覆內容顯在敷衍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整頓改善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原係華夏專校第 10屆董事會董事之一,該屆董事會於86年5月28日召開第10 屆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等3人請辭案及陳冠綸等3 人補選擔任董事案;又於86年9月15日召開第10屆第6次會議 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故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及林永達、鄭 萍銓2人補選董事案;及於87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8次會 議決議通過董事趙可南等2人請辭案及劉其德等2人補選董事 案,均經被上訴人分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開第 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雖據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董事人數為8 人,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應有3分之2以上之董 事出席之規定,惟經查記錄記載出席之董事之一張伯英當時 已病重在床,根本未出席,即實際出席人數僅有7人,顯不 符上開法定人數之規定,該次會議紀錄顯係偽造為由,先以
89年12月6日台(89)技㈡字第89157577號函撤銷前開7名董 事補選之核備,該7名董事自89年12月6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 效力;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 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6日起至90 年4月5日止。嗣再作成系爭處分,以被上訴人撤銷核備之董 事人數已達2分之1,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為由,依私立 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 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 等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 為止,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原第10屆董事會 董事之任期始自85年6月1日迄88年5月31日,惟原經該董事 會選任之第11屆董事,因經人質疑召集程序而未經被上訴人 准予核備,故第10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後仍續行其職權,迄系 爭處分解除其職務。上開管理委員會就任後即成立董事推選 小組,選任第11屆董事林政弘、黃文福、張文雄、周文賢、 周幼松、楊敦和、黃鎮台、趙沛明、孟繼洛、劉瑞生、鄭國 順等人,任期自核備日起3年屆滿;第11屆任期屆滿後,又 選任第12屆董事周文賢、孟繼洛、黃文樞、趙沛明、鄭國順 、劉瑞生、谷家恆、楊敦和、周幼松、張文雄及陳飛鵬等人 ,任期自93年6月11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且均經被上訴人 為核備之處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 件系爭處分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同時組成管理委員會,代 行董事會職權,性質上屬於形成處分,原處分生效後即發生 上訴人及其他原任董事職務遭到解除,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董事會職權之法律效果。是以,一旦管理委員會選任下屆董 事經被上訴人核備時,上訴人及其他原任董事之身分、職務 即已無從回復。本件被上訴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既已於成立 後選任第11屆董事會成員,並予以核備自核備日即90年6月1 1日起任期3年,故於90年6月11日,上訴人之身分已無以回 復。雖上訴人主張如系爭處分為違法,則據以選任下屆、下 下屆即第11屆、第12屆之董事,亦屬違法,被上訴人應一併 撤銷原核備第11屆、第12屆董事之處分,上訴人原任第10屆 董事之身分即得予以回復云云。惟華夏專校第11屆董事之任 期已經屆滿,隨時間之流逝,被上訴人核備第11屆董事之處 分於性質上無法予以撤銷而使其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撤銷遞 次選任之董事,以回復上訴人第10屆董事之身分,唯有在第 11屆董事任期未屆滿時方有可能。綜上,本件華夏專校之第 11屆董事任期已於93年6月10日屆滿,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時,仍堅以撤銷訴訟之型態請求救濟,顯然上訴人無因 原處分撤銷而有董事身分、職務得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則其 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核備第 11屆、第12屆董事之處分,以為回復上訴人第10屆董事身分 與職務之必要處置,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為其判 斷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董事身分、職 務於何種條件下構成無從回復之判決理由,前後理由矛盾不 一致,先則稱:一旦管理委員會選任下屆董事經被上訴人核 備時,上訴人及其他原任董事之身分、職務即已無從回復。 復謂:惟華夏專校第11屆董事之任期已經屆滿,隨時間之流 逝,被上訴人核備第11屆董事之處分於性質上無法予以撤銷 而使其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撤銷遞次選任之董事,以回復上 訴人第10屆董事之身分,唯有在第11屆董事任期未屆滿時方 有可能等語,即係改以第11屆董事之任期已經屆滿作為上訴 人董事身分、職務無法回復之條件,與先前以管理委員會選 任下屆董事經被上訴人核備時,作為上訴人董事身分、職務 無法回復之條件顯有矛盾。㈡、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 意旨,行政處分雖經執行完畢,「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所謂被侵害之權 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 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 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 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 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 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 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 利保護必要者可比。」由此足證,有無訴訟利益應著眼當事 人之權利保護,以判斷有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已執行完 畢之違法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若當事人回復法律上利益,除 撤銷原處分外,尚需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者,法 院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為依法 行政原則行政處分違法結果除去之當然要求,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之判決時,經上訴人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 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華夏工商專科 學校第11屆、第l2屆之董事,是基於被上訴人執行違法之本 件原處分所產生,原處分如經認為違法,基於違法行政行為 而取得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第11屆、第12屆之董事,自無正
當之權利可受保護。因此本件原處分如經認定為違法而應予 撤銷,則華夏工商專科學校第10屆董事原被違法解除之董事 身分與職務應即回復,以回復未違法前之原狀。至於第11屆 及第12屆董事,是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本件違法解除第10屆 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所產生,原處分既屬違法而應撤銷,基 於執行該違法處分所產生之第11屆、第12屆董事,自應一併 除去其違法結果,而應由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亦即撤銷華夏工商專科學校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之核備處 分,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10屆董事回復董事身分與職務, 始符依法行政原則。第10屆董事回復董事身分與職務後,因 任期屆滿,仍可透過召開董事會,推選次屆董事,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並追認原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之決議,上訴人因 原處分撤銷,具有可以回復董事身分以行使選任次屆董事之 職務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率然認本件上訴人已無可回復之 法律上利益,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㈢、94 年5月24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部分,增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 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 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 。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已課予原處分機 關於違法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 即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原審於94 年12月30日判決時,未適用該新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 條 ,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 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 審查之實益。」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惟依其 意旨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又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 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 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故行 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 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 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另「董事會應在當屆董 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
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 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董事會因發生 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 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 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 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 延長之。」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 明定。㈡、本件上訴人係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董事,遭被 上訴人解除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重組成立華夏專校第11屆董事 會,而華夏專校第12屆董事則於93年6月11日就任,並於96 年6月10日任滿等情,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依前揭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僅在 一定條件下始能被剝奪,故董事資格係屬法律保護之法律上 之利益,上訴人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侵犯,而對剝 奪其董事資格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之訴權。又上訴人訴請解除上訴人董事之原處分如經 法院撤銷,則上訴人第10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 早已屆滿,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集會選出下屆董事;亦 即原處分如遭撤銷,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嗣後推 選產生之數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被解除董事 職務之處分,經審判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 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選 出第11屆、第12屆董事,其等並已就任,甚至任期均已屆滿 等情,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審判 決以當屆董事會僅能選舉下屆董事,而不能選舉下下屆以後 之董事,而華夏專校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任期已屆滿,上訴 人之第10屆董事身分雖因原處分之撤銷予以回復,然第10屆 董事並無權選舉第12屆董事,而上訴人亦無從選出下屆即第 11屆董事,認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並以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為之請求,亦失所 附麗,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難謂妥適,而屬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求為廢棄 ,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原判決未經實體審理即 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即無從逕為審究,且為保障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另為適法之判 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