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2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豐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積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93年房屋稅及93年地價稅(均含滯納 金)計新臺幣(下同)2,429,749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08361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94年4月15 日境愛岑字第09410877350號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豐積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 ),然早於90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信件向豐積公司聲明辭去 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該辭職函到達豐積公司時,上訴人依法 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並不以辦理變更登記 為要件,被上訴人以豐積公司欠繳房屋稅等2,429,749元, 於94年4月13日函請境管局對上訴人限制出境函送達上訴人 時即生效力,然是時上訴人已非豐積公司負責人,縱然公司 登記基本資本尚未變更負責人而異,因此被上訴人仍以上訴 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於法自有違誤。㈡公司法第 12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 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已提辭職而依法失去公司負責人及董 事職務如前述,變更董事雖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 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 條亦明文規定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後之變更登記。上訴人辭去 豐積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後,董事長遺缺,該公司其餘董事, 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應即速補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豐 積公司未補選董事長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係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補選時,被上訴人可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亦經被上訴人72年6月 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在案,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為限 制出境對象,適用法令,自屬錯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豐積公司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2,429, 749元(含滯納金),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限制出境案件戶 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可稽。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第49條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函報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 人以其早於90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信件向豐積公司聲明辭去 負責人,故被上訴人限制出境對象之行政處分生效(即送達 )時,上訴人已不具豐積公司負責人身分執以爭辯乙節:查 依臺北市政府92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211709100號函檢附 之登記事項卡記載所示,豐積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另經調 閱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檔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檔,豐積公司負責人迄今仍未變更,即仍 為上訴人。而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乃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 記具有公信力,其中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 ,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上開 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函報被上訴人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 人出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豐積公司滯 欠已確定之90、93年房屋稅及93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 2,429,749元,有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可 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豐積 公司之負責人,依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豐積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載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 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雖曾發函向豐 積公司聲明不願續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迄今該公司並無 任何人願接任上開職務,故經經濟部於90年11月13日以經(9 0)商字第09002242950號函豐積公司,請速依法申辦董事變 更登記,惟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雖無意續任上開職務 ,在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新任董事長或有代理負責人與上訴人 辦理交接前,上訴人實質上並未卸任,仍應為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甚明。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實施辦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全國家之稅捐,對於欠繳稅捐 達一定金額之營利事業,得對於其負責人限制出境,目的無 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是以該所謂負責人,應
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不僅為豐積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依法登記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 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由,函請境管局限制 上訴人出境,境管局據以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對上訴人仍為豐積公司負 責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 原為豐積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然早於90年10月30日以 雙掛號信件向豐積公司聲明辭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該辭職 函到達豐積公司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 549條規定,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並不以 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且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 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新任董事長就任即生效 力,不待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7年 臺上第760號及68年臺上字第2337號著有判例有案。原審以 該公司並無任何人願接任上開職務,經經濟部函促,至今仍 未辦理變更登記,而上訴人雖無意續任上開職務,在該公司 未依法選任新任董事長或有代理負責人與上訴人辦理交接前 ,上訴人實質上並未卸任,仍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自有不適用前揭判例與法律之違法,且就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即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㈡上訴人已非豐積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 仍為豐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逕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機關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 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償積欠之稅款,因之其 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切實查明,倘受處 分人確非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僅以受處分人仍為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而逕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方能正確適用法律 ,且避免任令公司實際之負責人逍遙法外。經查,上訴人於 90年11月1日已解除與豐積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是上訴人已非豐積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經濟部查證屬實,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對上 訴人之裁罰處分,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見解,被 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仍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對上訴 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㈢被上訴人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 三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理由誤植為最高法院)91年度 裁字第472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可知,民法第31 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限於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 ,不包括主管行政機關單方面所為公法上之權力行為。故被 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其為第三人,上訴人實
際上縱非豐積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與其對抗云云,並無理 由。況本件所涉者為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何人,得否限制 其出境之問題,而非登記之負責人,其所為行為效力是否即 於該公司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與否, 自應以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與公司法第 12條之規定無涉。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顯 然為權力濫用,違反平等及公平正義原則:1.經濟部曾因上 訴人為豐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於92年6月2日以經商字第 0920211182號函對上訴人予以裁罰,惟經上訴人提出申復, 證明上訴人早已於90年11月間辭任豐積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 務後,經濟部隨即於92年7月8日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撤 銷對上訴人之裁罰處分。經濟部乃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其 對公司負責人之裁罰,仍需視受處分人是否與豐積公司間存 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而作為其對上訴人裁罰處分之認定依據 ,則基於行政機關行為之一致性,被上訴人自無權在上訴人 與豐積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實際已非豐積公司負責人之情形 下,徒以上訴人為登記上之負責人,而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2.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長遺缺,依公司 法第208條規定、經濟部63、11、728826號及經濟部75、7、 8商29823號函釋,該公司其餘董事即應速補選董事長並依法 辦理登記,且因上訴人無權自行為豐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故豐積公司未補選董事長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且於此種情況下,被上訴人可以其72年6月20日 台財稅第32483號函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 董事出境,對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需採稅捐保全之 措施絲毫不受影響。㈤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 函釋及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認定 ,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 業之法定代理人,即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 人;然上開財政部關於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對象之函釋,係 指營利事業負責人已被限制出境後,如發生公司負責人變更 ,而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未准變更,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 責任,對於所稱公司負責人所作之解釋,與本案上訴人已辭 任豐積公司負責人(90年10月30日辭任)在先,被上訴人限 制上訴人出境公文到達(94年4月13日發出)在後有別,原 審卻適用上項財政部函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判決適用法令 不當,自屬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 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
其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 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 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 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㈡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所指第3人並 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 限。且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為其追 課稅捐之對象,如任令公司負責人得主張辭職已發生效力而 不待登記,將使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故稅捐機 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準。㈢依臺北市政府92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211709100號 函檢附之登記事項卡記載所示,豐積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另經調閱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檔及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檔,豐積公司負責人迄今仍未變更 ,即仍為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 明,上訴人既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豐積公司滯欠已確定 之90、93年房屋稅及93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2,429,74 9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報由被上 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洵無不合。㈣綜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 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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