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792號
TPAA,96,判,1792,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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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9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Cartier SA」於民國(下 同,西元除外)92年4月16日原僅預計同意無償出借19件高 級珠寶予上訴人,做為珠寶展覽活動之用,此有訴外人「 Cartier SA」於2003年4月16日傳真之上訴人與訴外人「 Cartier SA」間出借合約可稽。因此,訴外人「Cartier SA 」於該日僅提供前述19件珠寶之3張發票與上訴人,即「 PROFORMA 202451」「PROFORMA 202461」及「PROFORMA 202 467」,此揆諸該3張發票右下角之傳真日期即明。訴外人「 Cartier SA」出具之指派人員委託書固明載所託運之Cartie r珠寶文件包括4張發票。惟訴外人「Cartier SA」於2003年 4月16日並未提供編號202462之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 有此一編號並不知係指何種珠寶。蓋,當時系爭珠寶正在倫 敦進行展覽,訴外人「Cartier SA」尚未確定是否出借予上 訴人加入系爭展覽會,故未提供編號202462之發票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未能如同其他21件珠寶亦委由報關公司預先將系 爭珠寶之資料填載於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直到2003年4 月18日上訴人始獲告知訴外人「Cartier SA」確定出借系爭 珠寶,此觀諸系爭珠寶之發票(編號PROFORMA 202462)下 方之傳真日期為03年4月18日甚明。惟斯時上訴人之指派人 員已抵達海關並已將裝載有包括系爭珠寶在內之22件貴重珠 寶之行李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其查驗。然原審就上訴人前 開於原審業已提出之各項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等,並未加以調查審認,亦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判 斷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對於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何以不採, 未置一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為配合國家 稽徵進口貨物稅捐之目的,要求所指派之人員依「入境旅客 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之規定,於92年4月18日入境 時,主動將裝載有包括系爭珠寶在內之22件貴重珠寶之行李 全數交付與海關,置於海關之控制力下俾其查驗,核該行為 即在於踐行關稅法規定之報關查驗等程序。原判決將上訴人 主動將載有系爭珠寶在內之行李袋提示交付海關報查驗之行 為限縮解釋為僅係寄存保管,並非依法報關,顯然違悖「入 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有 行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就 國家對於進口貨物稽徵營業稅之角度而言,上訴人並未隱匿 或疏漏本案任何一件進口貨物之申報,上訴人之指派人員於 92年4月18日係將包括系爭珠寶在內之22件珠寶全數交付與 被上訴人供其查驗,此行為之目的即在於申報進口貨物,並 表明上訴人繳納進口貨物之營業稅之意願,即滿足國家稽徵 營業稅之目的,上訴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上訴人雖未填送或 檢附完整報關資料,然並無妨礙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稽徵,顯 非前揭條文所欲處罰之對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原審提出之 主張及證據未予以調查,猶認為上訴人未依法申報,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按「貨物未申報」應指納稅義務人未 如實向海關提示進口貨物之行為,而不包括已提示進口貨物 卻未備齊相關文件之行為。乃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稱:「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之規定,僅在說 明進口報關之「手續」而非「定義」,從而無法導出「非填 送貨物進口報單即未辦理進口報關」之結論,原判決將此條 視為貨物申報之「定義」,於論理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且 徵同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進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及放行 後,均得申請更正等語,可見進口之報單之填送未必與進口 貨物之申報、查驗或放行,同時進行,原判決有不適用關稅 法第17條第5項、第6項之違法。另徵諸現行關稅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申報不以進口時立 即為之為必要,且容許納稅義務人事後補辦手續及補正資料 。基於前開規定,關稅法已明揭進口時申報文件之缺漏並非 法所不容之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漏填系爭珠寶 資料,逕認上訴人有「漏稅事實」,顯然有未適用關稅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瑕疵,構成違背法令。又系爭珠 寶與其餘21項同時進口之珠寶於進口貨物申報時具有可分性 ,上訴人本得將系爭珠寶與其餘珠寶分別填具進口報單、分



別報關。原判決未考量此點,自屬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一方面指陳上訴人應填送進口報單 始可完成貨物申報,故「未申報」系爭珠寶之進口云云;一 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已於報關期限內「辦理報關」,故本件與 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無涉云云。則原判決就系爭珠寶 究竟是否完成報關或申報?莫衷一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且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就本 件22項珠寶完全未申報之情形,尚允許上訴人於15日內報關 ;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僅就系爭珠寶1項未填寫進口報單之 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構成逃、漏營業稅,嚴重違反「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亦有不適用論理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 、系爭珠寶進口係供展覽使用,展覽後復已運出口,屬借用 性質,依海關總稅務司署78年5月17日台部徵字第439號函釋 ,與行為時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伍點有關特殊案 件之處理第2條,應免徵營業稅。原審與被上訴人不察,竟 以貨物整體價值為完稅價格課徵營業稅,為適用法律錯誤之 違法。縱認為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營業稅,上訴人亦 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申請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完稅 價格。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係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作規定, 非為鼓勵據實申報而設,進口人違反據實申報義務為其他罰 則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為由,將原按租賃或使 用費計算之完稅價格,改按貨物整體價值課徵,有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㈤、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所 謂「辦理或提出」,應指「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 件之辦理及提出,而非「貨物」之申報。是本件被上訴人應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珠寶之 發票,惟與進口報單填寫不同,則進口報單資料填寫不完全 ,提出不生效力,令上訴人於15日內補提出。原判決理由對 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之認定與對「申報」定義之認定, 有判決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當然違 背法令事由。本件上訴人已提供系爭珠寶之發票,「發票」 與「貨物」相符,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海關已發覺不符 」之情形。蓋所謂「不符」,應指「文件」與「貨物」不符 ,非「文件」與「文件」不符;「文件」與「文件」不符, 乃提出作業的瑕疵,是根本不發生提出效力的問題,故亦無 被上訴人主張漏報系爭珠寶故意過失問題。被上訴人所述, 關於因漏報系爭珠寶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 不得補報;與上訴人連線報關前未核對發票,致進口報單漏 報有過失等,均不足採。再以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現行法 第38條)未以按時申報為適用租賃費或使用費為完稅價格之



要件,被上訴人之處分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縱被上訴人違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增加 亦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蓋本案經濟實質為租賃或使用,此 點將不因是否按時申報而改變,被上訴人因違法認定上訴人 未按時申報,即從按租賃費或使用費,改按貨物整體價值計 算罰鍰,乃為不符經濟實質之罰鍰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與公平課稅原則而違法。綜上,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為量能 課稅原則與恪守營業稅法基於消費價值課徵之本質之規定, 非為推展貿易,推昇科技水準而設,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之認 定顯係違法。上訴人並非漏報,亦無故意、過失可言,爰請 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理由對「貨物未申報」所持見解為 「應指納稅義務人未如實向海關提示進口貨物行為,而不包 括已提示進口貨物卻未備齊相關文件之行為」。惟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8條(現行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現行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報關,應填送進口報單,或採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又,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或偷 漏稅捐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內容與來貨實際情形為 認定依據。本案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委由仕嘉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仕嘉公司)以第CI/92/584/00529號報單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珠寶共21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漏報23 .36克拉鑽戒乙只(被上訴人增列為報單第22項),為上訴 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報關時,漏未申報該項鑽戒,逃漏營業 稅之行為即無可爭。至上訴人於報關前將行李袋自行加鎖, 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僅係寄存保管而已,且在報關前上訴 人得申請退運不報關進口,與是否已依關稅法規定踐行報關 程序無涉,上訴人主張該交付保管之行為已申報云云,要無 可採。㈡、本件匿報系爭珠寶之事實為徵納雙方所不爭,所 爭者為上訴人有無過失,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不知情,且無 故意亦無必要各節,核與上訴人有無過失,不必然相關。本 案依據上訴人所述「未料,『Cartier SA』為使系爭展覽 活動得盡善盡美,臨時將剛從倫敦展覽回來之名貴罕見之 23.36克拉鑽戒乙只加入出借之珠寶中使其得來臺參展,並 於法國將前開21件珠寶連同系爭珠寶共計22件,依『Cart ier SA』之運送規定,分別置於『Cartier SA』所特製之密 封行袋中,併同系爭珠寶之發票編號(PROFORMA 202462) 委由保全人員於2003年4月17日在法國戴高樂機場登機門前 親交指派人員送往臺灣」。顯然,貴重物品之運輸,勢必附 有發票或清單以供送、接雙方核對及報關之用,此乃國際貿 易實務慣例,自應為上訴人當然所知,則系爭珠寶連同其餘



21項珠寶留存海關,俟上訴人要報關時方能提領,又上訴人 報關前自應先洽運送本案貨物之保全人員有無貨物發票或清 單,俾憑報關之用;若需辦理退運,亦應於報關查驗前申請 。尤以,本件上訴人委由仕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傳輸報單報關 後,即具備申報之法效,自應誠實申報,以免受罰,惟經被 上訴人逐項查驗結果,發現系爭珠寶未據申報,上訴人既於 班機抵達前已從發貨人接獲載有系爭鑽戒發票號碼之傳真, 應於報關前已知悉有系爭鑽戒進口,卻未據於進口報單申報 ,是上訴人疏於注意,未依上述慣例辦理,致漏報系爭珠寶 ,縱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自不能免罰。㈢、至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驗稅放辦法」之第2章自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係對旅客攜 帶之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行政處理程序及其不作為時之 行政處理原則,而本案進口之珠寶非屬旅客(訴外人「 Cartier SA」指派人員唐頻)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而係 以廠商名義(上訴人)報運進口,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㈣、本件上訴人於92年4 月18日報關時被上訴人對已申報進口珠寶部分(適法),已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按租賃費核課稅額新臺幣(下同)1, 451,785元放行在案,而未申報部分(鑽戒乙只),由於違 法事實在先,即不宜採前條規定辦理,而改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理。 本案由於其適法屬性不同,致產生不同處理方式,故被上訴 人對本案之處理方式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至上訴人所引據之關稅法第17條第5、6項相關規定 ,於92年時並未有該2項增訂條文,即不具有法律時效。㈤ 、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現行法第16條第1項),係報 關期限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業已以電子傳輸並繕具報單, 向臺北關稅局投單,業已於報關期限內辦理「報關」,自與 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法第16條)第1項之報關期限規 定無涉。本件係於完成報關程序,且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發現漏報系爭珠寶後,上訴人始發現漏報系爭珠寶、始告知 實情及補提供系爭珠寶之發票,當時即便提出更正或補正事 項,亦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不符,自已發生阻 卻報備之效力,其補報無效。至上訴人所稱「可知進口貨物 之申報不以進口時立即為之為必要,且容許...補辦手續 及補正資料。」等語,係指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1、 2款規定之補正(辦)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及輸入許可 文件等情,查本案上訴人所涉及虛報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裁罰,並無違誤,而海關為加速貨物通關,依同法條 第3項第3款規定,准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後 並無補辦手續或補正資料之必要,上訴人所指摘,顯係誤解 法令所致。㈥、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現行法第38條)並非 為量能課稅原則所作之規定,而係為推展貿易,提昇科技水 準之特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事先向海關申請並據實於報單 上申報,始能享有該制度之優惠。本件上訴人於92年4月18 日報關時如實申報進口珠寶部分(適法),已依行為時關稅 法第33條(現行法第38條)按租賃費核課稅額1,451,785元 放行在案;未申報部份(鑽戒乙只),由於違法事實明確, 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按租賃費課稅之適用,被上訴人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論處,核屬允當。㈦、本件報 關時漏報系爭貨物,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業經原審根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在 案。又貨品展覽完畢復運出口免徵營業稅,並不影響上訴人 進口時上開違法事實,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並無 上訴人所稱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依本法應 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 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 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進口報關時, 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進口貨物之報關,應填送進口報 單,或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上訴人所稱關稅法未規定 「貨物申報」之定義云云,為對法令規定之不瞭解,要無可 採。又本案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委由仕嘉公司以第CI/92 /584/00529號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珠寶共21項,經被 上訴人查驗結果,漏報系爭鑽戒23.36克拉乙只(被上訴人 增列為報單第22項),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報關時,漏未申報該第22項鑽 戒,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稱已依法申報並未 漏報乙節,要無足採。次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係 規定報關之期限,逾期未報關者,依同法第68條規定,發生 海關得加徵滯報費及得將貨物變賣之法律效果;而本件上訴 人業已於報關時限內辦理報關,有進口報單可稽,與行為時 關稅法第12條第1項之報關期限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自 無可採。又系爭珠寶因保全因素以旅客行李方式進口為上訴 人所自承,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旅客隨身行李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



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 鎖,並由海關摯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候 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入境證或護 照,來關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按93年8月5日修正 後同辦法第9、10條有與實際作業程序更相符之規定),是 以上訴人於報關前將行李袋自行加鎖,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 ,僅係寄存保管而已,且在報關前上訴人亦得申請退運不報 關進口,與是否已依關稅法規定踐行報關程序無涉,上訴人 主張該交付保管之行為為已申報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 人主張無過失一節,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Cartier SA 」公司之傳真「We Cartier SA hereby appoint Ms.Tang, Ping Passport NumbeZ 000000000 to hand carry the following Cartier Consignment Jewelleries to Richemo nt Asia Pacific Limited, Taiwan branch (HK) for thei r event purpose only.」,並明載託運Cartier珠寶發票號 碼為「PROFORMA 202451」、「PROFORMA 202461」、「PROF ORMA 202462」及「PROFORMA 202467」,其中「PROFORMA 2 02462」即為系爭鑽戒之發票,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傳真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經查該傳真之日期為班機到達臺灣之前 之92年4月16日,足證上訴人在報關之前早已收到並知悉有 系爭鑽戒進口,則上訴人所稱系爭珠寶係由「Cartier SA」 臨時加入出借之珠寶名單,並封裝委由保全人員於機場登機 門前交付與其指派人員,除安排系爭珠寶之「Cartier SA」 外,第三人無從窺知託運行李之內容,當然亦無從得知是否 包含系爭珠寶,或主張並不確知系爭鑽戒是否進口,主張其 無過失一節,核與該傳真函內容不符,且系爭鑽戒完稅價格 高達66,921,600元,已指派專人攜帶來臺,至為慎重其事, 上訴人所稱無非事後圖免受罰之卸詞,要無可採;上訴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據實申報,而有漏報,被上訴人依虛報 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營業稅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 於上訴人主張本案罰鍰應以系爭珠寶之租賃費即完稅價格10 分之1為計算依據乙節。經查依財政部92年1月24日台財關字 第0910060126號令規定略以:「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 徵關稅之進口案件,均應向海關提出,並由海關依下列規定 審核...關稅法第47條所述各類物品,但無法依該條規定 免稅,而係租賃或借用者,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 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 個月。」經核與關稅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案系爭鑽戒 雖係為參加展覽會而進口,但無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7 條



規定免稅,上訴人如據實申報並於海關查驗前申請按租賃費 或使用費課稅,本可依上開財政部令規定,申請按租賃費或 使用費課稅,惟上訴人既漏報系爭物品,自不得於被查獲後 ,再行主張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否則進口人據實申報義 務,豈非成為具文?且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將 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 ,聲明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 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本案系爭 珠寶既為上訴人所匿報,則其進口時,亦不符上開關稅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依法並無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適用,而 應視為一般進口貨物,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課稅,是以上訴 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委由仕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CARTIER" Jewellery珠寶乙批計21項(報單第CI/ 92/584/00529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實到來貨 除原申報外,尚有第22項H0000000-000000 DIAMANT CARRED -FLAWLESS EX/EX TYPELLA PLATINE GIA N 00000000 DU 13 .06.00UB N 0000000 DU 31.08.00 23.36CTS 7.20GRS鑽戒 1只,完稅價格為66,921,600元,係屬應徵營業稅物品,未 據申報,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營 業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 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3,346,080元3倍之罰鍰計10,038,2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 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 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 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為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委由專業之仕嘉公司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珠寶21項,既係依前開規定辦理,而竟漏報 系爭鑽戒23.36克拉乙只(被上訴人增列為報單第22項),



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事證明確,為原審所認定,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要求所指派之人員應依「入境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之規定,於入境時主動將裝 載有包括系爭珠寶在內之22件貴重珠寶之行李全數交付與海 關,置於海關之控制力下俾其查驗,核該行為即在於踐行關 稅法規定之報關查驗等程序云云;惟查,行為時「入境旅客 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之第2章自第7條至第10條之規 定,係對旅客攜帶之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行政處理程序 及其不作為時之行政處理原則,而本案進口之珠寶非屬旅客 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而係以上訴人報運進口,自應依前 揭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更何 況上訴人於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辦理 報關時,本即應將貨品交付查驗,以資確定是否有虛報或漏 報情事,自難以其已將攜帶貨品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查驗,即 謂包含未申報貨品部分均已完成報驗程序,是上訴人此之主 張,並不可採。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口 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 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係屬報關期限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業已於前揭時地向被上訴人申報,自與行為時關稅法 第12條第1項之報關期限規定無涉。且上訴人係於報關後經 被上訴人查驗發現漏報系爭鑽戒,已發生違章情事,自無補 報問題。㈢、第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訴外人「Cartier SA」於2003年4 月16日即傳真上訴人提供前述珠寶之4張發票與上訴人,即 「PROFORMA 202451」「PROFORMA 202461」「PROFORMA 202 467」「PROFORMA 202462」發票,有傳真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上訴人稱其直到2003年4月18日始獲告知云云,並不 可採。且前開鑽戒價值不斐,並由專人護送,上訴人焉有不 知系爭鑽戒已裝箱之理,顯違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漏未申報 系爭鑽戒進口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 予以裁罰,並無不合。㈣、再以「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 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 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推展貿易,提昇科技水準之特別規定 ,納稅義務人欲享該制度之優惠,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自應 事先向海關申請並據實於報單上申報,亦經財政部89年5月9 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224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 貨物,合法申報部分,被上訴人已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按



租賃費核課稅額在案;就系爭未申報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 申請,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33條按租賃費課稅之適用,被上 訴人予以裁罰,亦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 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無違 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東 都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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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