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73號
上 訴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 支出新台幣(下同)69,950,804元及人才培訓支出37,640,2 64元,可抵減稅額10,492,621元及5,646,040元,被上訴人 初查以其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研發中心、電氣研發課及 機械研發課計有郭明彥等58員薪資43,060,162元非屬專業研 究人員,不予認定;列報勞務費中有463,387元係支付權利 金,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專為 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不予認定;列報人才培訓支出 中計有國內旅費274,096元係因業務關係出差,國外旅費1,3 92,933元係日本人來台指導費及出差大陸技術指導費,文具 用品、書報雜誌、勞工保險費、一般保險等共計3,951,778 元為一般部門之日常費用,非辦理訓練之費用,均不予認定 ;另列報教育訓練中計有23,039,925元係電氣研發課及機械 研發課因研發新產品而進口之零組件及試作、測驗、開發等 製造費用,非屬人才培訓支出,被上訴人乃予轉研究與發展 支出併核,惟其中計有ET-00203等14項非為研究新產品、改 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合 計12,219,230元部分,不予認定;核定上訴人研究與發展支 出為37,247,950元、人才培訓支出為8,981,532元,可抵減 稅額為5,587,193元及1,347,23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 年3月13日以92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 定在案。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以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判 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上訴人認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 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至上 訴人總公司翻閱會計憑證,而未於研發現場具體查明關於ET -01003等8工號之研發支出,逕以上訴人列報研究發展支出 只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過程迎合客 戶需求,只締結明顯經營效益,自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為由 ,否准認列研發支出,殊不知現有產品之改良、變更、補強 均影響產品之競爭力,屬法令所訂之研發範圍,接受客戶特 定之委託而為研發亦屬法令明定之研發內容,上訴人之產品 通常會依客戶之要求而改變,並經研發測試以保障人身安全 。準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即ET-01003等8工號 之研發支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訴 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三、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則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 等8工號PC板),提起再審,惟查系爭PC板於行政訴訟階段 即已提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及 本院92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上 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程序之訴,係以上訴人系爭年度 列報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薪資、勞務費、工號等支出未 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詳予論 述,且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訴人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甚明在案。茲上訴人以上開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 附件,包含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情形)而提起再審 之訴,惟查前開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支出於原審原 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見原審前審判決事實欄甲二6), 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 原審前審判決業經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五分別說明 未獲准抵減之理由,此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 由欄就此部分加予說明,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 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猶執該件前 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亦失 所附麗。從而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由。資為判斷 之論據。
五、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規定,如原確定判決已 對該證物加以斟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則顯無漏未斟酌之 情事,自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等8 工號PC板之研發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開ET-01003 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支出於原審原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 見原審前審判決事實欄甲二6),經原審前審判決審酌後未 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五分別說明未獲准抵減之理由,此亦經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由欄就此部分加予說明,故 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證據已加以審酌,自非漏 未斟酌,揆諸上引法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無涉,上訴人猶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
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 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再審之要 件而遭駁回,則自庸於再審程序對該證物實體上有無理由再 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再加以調 查,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從而上 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ET-01003等8工號研究計劃詳予調查,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依上開 說明,殊無足取。又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 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審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無不合。上訴意旨 援引與本案無關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 90條及第133條規定,顯無可採。末查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判 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以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之事 由,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加以爭執,顯無可 採。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